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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五、七○、七一、一○三之一、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承租被告共有之農地,被告竟以無租賃關係而無故拒收租金,嗣經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迄無結果,被告一再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二)查系爭土地及同所六○、一○三之七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十七年起即由原告向被告之父邱葉玉承租耕作,其中六○地號土地因屬溜地泥土深,耕作困難故休耕中,而六五地號土地係作農舍及曬穀使用,至於一○三之一、一○三之五、一○三之七號土地雖為邱葉玉與訴外人葉發有共有,但全歸邱葉玉分管。三十

七、八年間,原告推由戶長即胞兄沈框喜出面與邱葉玉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登記,迨至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兄弟分家,系爭土地則歸由原告承租耕作,至四十二年間邱葉玉以欲放領農地為詞,誘使沈框喜辦理註銷租約,但事後邱葉玉竟未履行放領手續,然該一○三之一、一○三之五、一○三之七號土地雖未辦妥放領,但仍由原告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耕作迄今未曾中斷,其中一○三之七號土地,於五十年十二月因石門水庫興建而徵收,並由徵收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實地查證後通知原告領取佃農補償費。可見原告確有承租土地之情事,且地主邱葉玉於上開租賃期間,每期按耕作收穫量千分之三七五,一年分兩期向原告收取租谷,此有附近佃農吳新添、張良瑞、游清元及鄰居曾萬坡、鄰長黃永校等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租佃爭議事件到庭結證綦詳,後因邱葉玉身體不適,乃委由其養女邱英妹,妾彭秀英前來收取租谷,業據邱英妹、彭蘭香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吳天城等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中證述在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於本件土地租賃期間均按期繳納田賦,又因原告曾對系爭一○三之一、一○三之五土地(臨近水道)欠繳會費及水利工程費,亦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催繳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有催收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水字第一七三七號非訟事件裁定可參。並有五十九年二期徵收單及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平鎮鄉公所財政課出具之耕地證明單可按。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承租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第按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亡故,配偶邱江幼娘亦相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亡故,其繼承人有丙○○、丁○○、乙○○、邱金菊、邱英妹等五人,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歸被告及訴外人乙○○三人繼承並辦妥登記,訴外人乙○○仍繼續向原告收租,而被告於八十三年起卻拒收租金,惟原告均按期提存於法院在案,倘兩造無租約存在,何以五十餘年來均未向原告催討或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益證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無疑義。

(四)末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三十七年起即以不定期限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承租,每年分兩期繳付租谷,嗣邱葉玉亡故,由被告及訴外人乙○○三人繼承系爭土地,則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者訴外人沈佑儒之被繼承人沈框喜生前耕種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土地部分亦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均認定沈框喜耕種邱葉玉之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至於游昌和之個案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通知影本一件、欠繳會員明細表影本一件、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影本四件、水利會會籍資料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件、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件、入庫通知書影本一件、租谷明細表影本一件、收租開支帳冊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六件、收據影本一件、土地耕作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滯納會費及工程費催收書影本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水字第一七三七號非訟事件裁定影本一件、耕地證明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⑴被告對於原告現於系爭土地耕作,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及乙○○三人繼承之事實不爭執。⑵被告對於彭秀英、邱英妹及乙○○於邱葉玉過世後,有向原告收租之事實不爭執。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函、調處筆錄、桃園縣政府通知、欠繳會員明細表、水利費徵收單、會籍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入庫通知書、提存書、土地耕作證明書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否認⑴原告主張自三十七年起即向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繳租但未訂立書面契約。⑵被告於邱葉玉死亡後,不否認其承租權,每年仍向原告收租。⑶邱葉玉生前曾親自或委任邱英妹、彭秀英向其收取租谷。

(二)查政府係於四十年在臺灣省全面開始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實施此項政策前,政府已先清查實際繳租耕作之情形,嗣後並據上開清查結果強制訂立三七五租約,是於上開政策實施前已實際繳租耕作者,自無可能於該政策實施後仍未與地主訂立書面租約。本件原告主張渠係自上開政策實施前之三十七年間即已繳租耕作,則於該政策實施後,原告自應已與邱葉玉訂有書面租約,然兩造間根本未訂立此租約,此足證原告所為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邱葉玉生前曾親自或委任邱英妹、彭秀英向其收取租谷云云。惟查,邱葉玉晚年身體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親自向原告收取租谷,而邱葉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遭人濫耕之情形極為普遍,原告亦極有可能於此情形下占耕。查邱葉玉生前家業龐大、晚年又因身體狀況不良,根本無能力親自管理其所有坐落平鎮市高山下地區之土地,有關該地區土地之事務,邱葉玉均交由長工徐秀梅及沈框喜處理,詎沈框喜與其他有心人士乘機霸占耕作,其中有名為游昌和之佃農者,除耕作訂有租約之邱葉玉所有土地外,更至遲於四十三年間起即陸續無權占用邱葉玉所有土地耕作,嗣因渠所占用土地已近邱氏宗族祖墳,加以當面侮辱對於前往耕種之邱葉玉之妻邱江幼娘,邱葉玉始忿於五十八年間委請律師對游昌和提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請求十五年間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嗣於該訴訟終結後,渠央請地方士紳出面商談,雙方遂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由邱葉玉給付游昌和二十萬元後,終止租約收回游昌和耕作之全部土地。由上開判決書及和解書可知,上開訴訟係於五十八年間提起,而游昌和於該案中並不否認,渠無權占用該土地耕作已逾十五年,是由此推算,邱葉玉至遲於四十三年間起即已無能力親自管理其所有坐落平鎮高山下地區之土地。原佃農確有於原租賃土地外,任意擴大占耕無租約土地之事實。於上開事件中,游昌和自承渠曾單方聲請更正租約範圍,而鄉公所承辦人員到場勘查時,僅由渠指明耕作範圍即為租約範圍之更正。又經法院調查該更正租約案件卷宗,赫然發覺更正通知書根本未送達於邱葉玉,且邱葉玉亦未曾簽名蓋章於該通知書上,然鄉公所竟亦准予更正。是由此可見當時主管機關對於耕地租賃之管理至為鬆散,僅憑承租人之片面指述,即可任意變更租約內容,擴大租賃土地之範圍。邱葉玉自陳自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出租與自耕土地之價值已非同日可語,故除非有親戚關係,否則其無可能再將未出租土地復行出租與他人。依上開判決書測量圖附註說明所示,游昌和指稱渠所佔耕土地旁之一部土地,係於十年前由沈框喜轉交由吳房耕作,然查游昌和所指之土地,邱葉玉根本未曾出租與任何人,該土地即係沈框喜乘邱葉玉無能力親自管理之便,擅將其轉予吳房耕作並收取權利金,由此更足見當時邱葉玉所有坐落平鎮高山下地區土地普遍被濫佔、濫耕之情形。

(四)原告稱被告於邱葉玉死亡後,不否認其承租權,每年仍向原告收取租谷云云。惟查,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過世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邱金菊、邱英妹、乙○○共同繼承。彭秀英係邱葉玉之妾,於法律上並非邱葉玉之繼承人(雖彭秀英有取得邱葉玉部分遺產,惟其性質至多僅係酌給遺產之人),同年八、九月間邱葉玉繼承人訂立分產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及訴外人乙○○分別共有,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有溯及繼承開始發生時之效力,是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三月間邱葉玉過世時起,唯有被告及訴外人乙○○共同將所繼承之土地出租,始能成立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茍非由被告及訴外人共同出租,縱有其他第三者或由訴外人乙○○擅自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收租之行為均不能拘束被告,而謂被告就其所繼承之土地已與無權占用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是以彭秀英並非邱葉玉之繼承人,而邱英妹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非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該二人均無代全體所有權人向無權占有者收租而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權限,其理至明。至訴外人乙○○雖曾計算自己之應有部分而向原告收租,惟訴外人乙○○根本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向原告收取部分租金,是訴外人乙○○個人擅自收租之行為,亦不能發生拘束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

(五)原告舉證人吳新添、張良瑞、曾萬坡、黃永校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查證人張良瑞與吳新添等人與原告相同,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處地區之土地有相同事實為基礎之租佃訴訟,是張良瑞、吳新添所為之證言自較偏頗於原告;此外,證人曾萬坡證稱係邱英妹向原告收取租谷,至於黃永校則僅證稱原告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然原告是否曾向地主承租、繳租,則不知道等語,是彼等所為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或邱葉玉向原告收取租谷。至於原告所提耕作證明書、農田水利會費、戶稅及田賦收據影本,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耕作、利用水利設施、居住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係基於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證物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六)若被告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被告自應於申報遺產時將系爭土地價值三分之一自遺產中扣除。查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若有已訂定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者,繼承人於申報遺產時得將該出租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葉玉逝世時遺留大筆遺產,經計算後被告等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數頗鉅,是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被告等自會依開規定,於申報遺產時扣除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價值,使遺產總額降低進而減少遺產稅之繳納,惟查於被告之另案對造吳天城等人所提邱葉玉之遺產明細表中,被告等於六十四年間申報遺產時,就部分確有三七五關係之土地,均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字樣以減低遺產總額,而本件系爭土地則均未有註記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係按其價值全額申報遺產稅,此益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以前確實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當時被告及其他各繼承人,殊無不填載申報以降低遺產稅額之理。

(七)本件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查前開最高法院之前審判決認被告丁○○應就該案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案訟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認定顯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又前開判決無視於證人彭秀英之證詞與證人古木旺、張良瑞及本件原告甲○○之證詞不相符合之處,亦無視於被告所提出古木旺、張良瑞及本件原告甲○○等三人證言不實抗辯,片面採信彼等三人之證言,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以之彭秀英所為有收到該案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之證詞,以及訴外人乙○○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租金收據,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其判決亦為違法。另該判決以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上自行記載「承租」之字樣,即認定雙方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然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租賃關係必須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有訂立租約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法律規定,而違背法令。

(八)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與其兄沈框喜分家而分耕系爭土地云云,是茍原告所述為真,其耕作系爭土地之權源所本者既係沈框喜與邱葉玉所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一號租約,則原告於其兄沈框喜於分耕後所耕作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應於上開租約所載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殊無超越該租約所載範圍之可能。經查上開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為系爭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外三筆」等共計四筆土地,至於其所謂之「外三筆」之地號為何並未載明,惟其承租之總面積則為0‧七甲,經換算後為0‧六七八九公頃。乃依沈框喜之繼承人於另案所為之主張,沈框喜生前所自行耕作之土地面積即達0‧七七三六公頃,已逾前開租約,則沈框喜有何剩餘之承租土地可供原告分耕。且依原告所提耕地證明單所載,其於六十二年間所耕作之土地為系爭七0地號(耕作面積:0‧三公頃)、七一地號(耕作面積:0‧三五七四公頃)、一0三之一地號(耕作面積:0‧一0五五公頃)及一0三之五地號(耕作面積:0‧五六一六公頃)等四筆土地,其耕作之面積則為一‧三二四五公頃,再依原告於本件調解及調處程序中所提之水利會會籍資料所載,原告所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六0地號(耕作面積:0‧一公頃)、七0地號(耕作面積:0‧七四四八公頃)、七一地號(耕作面積:0‧一公頃)、一0三之一地號(耕作面積:0‧一0一九公頃)、一0三之五號(耕作面積:0‧五六二公頃)及一0三之七地號(耕作面積:0‧0一九五公頃)等六筆土地,其耕作之面積則擴大為一‧六二八二公頃,原告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更主張其所耕作之土地再增加為系爭六0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二三九七公頃)、六五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三七四一公頃)、七0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七九四八公頃)、七一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三五七四公頃)、一0三之一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一0五五公頃)、一0三之五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五八二八公頃)及一0三之七地號(耕作面積為全部0‧0一九五公頃)等七筆土地(其中一0三之七地號土地已為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故未請求),其耕作之面積再進一步擴大為二‧四七三八公頃,是觀諸上述情形,原告所自稱之耕作土地之筆數,不僅可隨其主觀意願而較原租約所載四筆土地逐年增加,且其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亦可隨意改變逐年超出原租約所載面積近四倍,此均顯示原告係隨意占耕系爭土地,而非本於上開租約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次查法院就其所審案件,本有不受其他案件拘束,而有獨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權,是前開關於被告與他人間之確定判決,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處平鎮高山下地區之土地,除本件外尚有與沈框喜之繼承人、吳新添家族、張良瑞兄弟及游清元等人,均與本件有相同事實為基礎之租佃爭議訴訟,而原告與上開自稱為承租人者,於各該租佃爭議訴訟事件中,不僅沆瀣一氣互通聲息,彼等與原告不僅就其各該事件爭執之事實陳述口徑一致,且各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均如出一轍,甚至彼等更於各該案件中均互相援引為證人,是彼等所為之證詞,自較為偏頗而不可採,原告所舉前開確定判決,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斷審酌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研究生尚瑞國撰「政府行為、制度變遷與經濟成就─以臺灣戰後土地改革為例」博士論文節影本一件、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影本一件、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三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分產協議書影本一件、遺產明細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政調取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三十七年起向被告之父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迨三十七、八年間,推由戶長即原告胞兄沈框喜出面與邱葉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登記。嗣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兄弟分家,系爭土地歸由原告承租耕作,至四十二年間邱葉玉以欲放領農地為詞,誘使沈框喜辦理註銷租約,但事後邱葉玉竟未履行放領手續,該一○三之一、一○三之五、一○三之七地號土地雖未辦妥放領,但仍由原告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耕作迄今未曾中斷,其中一○三之七號土地,於五十年十二月因石門水庫興建而徵收,並由徵收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實地查證後通知原告領取佃農補償費。原告並按期繳付租谷予邱葉玉,後因邱葉玉身體不適後死亡,乃繳交租谷予邱英妹、彭秀英,再原告租賃土地均按期繳納田賦,且曾因系爭一○三之一、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欠繳水利會費及水利工程費,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催繳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承租無疑。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去世,被告及訴外人乙○○繼承系爭土地,詎自八十三年起,除乙○○繼續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外,被告竟藉詞拒收租金並否認兩造租約存在,嗣經申請租佃調解,仍遭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父邱葉玉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更從未親自或委任何人向原告收取租谷,況邱葉玉將土地出租予佃農耕作時,皆有訂立租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管理習慣,晚年邱葉玉身體不佳,收租之事均交由徐秀梅及沈框喜處理,另從邱葉玉與訴外人游昌和之間請求交還土地民事事件中得知,邱葉玉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已疏於管理上開地區之土地,致普遍被濫佔、濫耕之情形;邱葉玉去世後,系爭土地依分產協議書約定巳由被告及訴外人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成立租賃契約,今被告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又未收取租金,即不能以非所有權人之彭秀英、邱英妹或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乙○○之收租行為即遽指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耕作證明書、農田水利會徵收費及田賦收據等,只能證明原告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利用水利設施、居住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係基於合法租賃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與其兄沈框喜分家而分耕系爭土地,而沈框喜與邱葉玉所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一號租約,載明土地坐落平鎮宋屋高山下一0三之一地號外三筆土地,面積0‧七甲,經換算後為0‧六七八九公頃,沈框喜之繼承人另案主張耕作之土地面積即達0‧七七三六公頃,已逾前開租約,則沈框喜有何剩餘之承租土地可供原告分耕。況依原告所提耕地證明單所載,其於六十二年間所耕作之土地為系爭七0、七一、一0三之一及一0三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耕作之面積一‧三二四五公頃,再依原告所提之水利會會籍資料所載,原告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六0、七0、七一、一0三之一、一0三之五及一0三之七地號等六筆土地,耕作面積擴大為一‧六二八二公頃,嗣提起本件訴訟時,更主張其所耕作土地為系爭六0、六五、七0、七一、一0三之一、一0三之五及一0三之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一0三之七地號土地已為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故未請求),其耕作之面積則再擴大為二‧四七三八公頃,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五、七○、七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乙○○分別共有,另同段一○三之一、一○三之五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及訴外人乙○○就前開土地權利均係繼承其父邱葉玉而來,原告現在系爭土地耕作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以上事實堪信為真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及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無非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約之成立。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租賃為諾成契約,固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惟若以不動產為租賃標的,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即應就租賃契約存在之有利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三十七年起即與被告之父邱葉玉訂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然對於當初與邱葉玉達成租賃合意一節,並不能提出書面契約或舉證人為證。被告雖自認彭秀英、邱英妹及訴外人乙○○於邱葉玉過世後,有向原告收租之事實。查原告所提出租谷明細表固載有「甲○○一七五0斤乘以三十分之二十二等於一二八三‧三三斤,另煥城五五0斤」字樣,該租谷明細表之上端另載有「煥乾三十分之十一,煥城三十分之十一,煥文三十分之八」,依該租谷明細表之收租日期,係在邱葉玉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後。另原告提出收租開支帳冊有原告自六十四年上期迄六十九年上期交付租谷之記載。原告陳稱該租谷明細表係邱葉玉之養女邱英妹所交付予原告收執,收租開支帳冊係彭蘭香製作(按:彭蘭香係邱葉玉之妾彭秀英之養女),被告否認曾委託邱英妹、彭蘭香收租,又證人彭秀英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吳天城等與被告丁○○間租佃爭議事件,固證稱偶爾曾與邱英妹前往收米,但確實租地在何處等詳情不清楚等語(參見該卷宗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原告復不能舉證邱英妹、彭蘭香係基於租約或有權代理邱葉玉收租,則上開租谷明細表及收租開支帳冊自不足憑為兩造確有租約之證據。

(二)原告另舉證人吳新添、張良瑞、游清元、曾萬坡、黃永校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證詞云云。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因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該案並未訊問證人吳新添、張良瑞、游清元、曾萬坡、黃永校,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確實。證人張良瑞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租佃爭議事件證稱:「(邱葉玉有無收租,知否)有,民國五十二、五十三年開始我知道的,他和彭秀英去收。」,「(去那裡收)一家一家去收。」,「(有無收沈框喜他們的)有收。」,「(沈家部分是找誰收)找沈框喜收。」,「(邱葉玉死後誰去收租金)彭秀英、邱英妹去收的。彭秀英是他姨太太,邱英妹是他養女,我看到的,我家離沈家一百五十公尺左右。」,「邱葉玉死之前都有出面去收,他是死前一、二年才生病,死前生病就才沒有去收,彭秀英是在他死前一起去收,死後才由彭秀英、邱英妹去收。」(見該卷宗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面、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其中第一一二頁背面筆錄誤將「良瑞」載為「瑞喜」)。細繹證人張良瑞證詞,並未明白證明彭秀英、邱英妹於邱葉玉生前即有向原告收取租谷情事。另該案亦未訊問證人吳新添、游清元、曾萬坡、黃永校。再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民事判決(該案係游清元與被告及訴外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記載:「證人黃永校在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游清元有在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耕種四十幾年,但在何地號耕作我不知道,租金繳給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證人吳新添亦證稱上訴人游清元比我們先租,他的地離我們約五百公尺,我不知道他有無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等語,經核前揭證人黃永校、吳新添證詞,亦不能證明邱葉玉或彭秀英、邱英妹於邱葉玉生前即有向原告收取租谷情事,即不足憑以推論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再查,農田水利會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無實質權利得以審查繳交會費之人與地主間之租約,僅能證明耕作土地之人使用水利會所有水資源,是縱其所出具之徵收單上載有「承租」字樣亦不能逕以認定繳納會費之人即為承租人之事實,原告所提欠繳會費明細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水利會會籍資料等,僅能證明耕作土地之人使用水利會所有水資源,是縱其所出具之徵收單上載有「租約」字樣,亦不能以此認定繳納會費之人即為承租人之事實,故原告積欠水利會費致遭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水字第一七三七號非訟事件裁定自不足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原告另提出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原告縱曾繳納田賦,惟僅得證明原告係系爭土地土地使用人,事實上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但不足為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

(四)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查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後,由被告及訴外人乙○○繼承系爭土地,依當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至繼承開始發生時之效力,故出租系爭土地自應得被告及訴外人乙○○全體同意始能成立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縱有第三者彭秀英、邱英妹或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乙○○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收取租金,依前所述,其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收租之行為不能發生拘束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取。

(五)實則,原告自陳自三十七年以來承租系爭土地,三十七、八年間,推由戶長即原告胞兄沈框喜與邱葉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至四十二年間註銷租約,前後租賃範圍面積均屬一致(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提出當時沈框喜與邱葉玉所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一號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為「系爭一0三之一地號外三筆」,即共四筆土地,面積僅0‧七甲,經換算後為0‧六七八九公頃。與本件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即系爭土地共五筆合計面積達二‧一一四六公頃,顯不相合,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真正。況該臺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一號租約業經全部註銷,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證兩造前訂耕地租約業經終止。原告不能舉證租約註銷後,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執詞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再被告丁○○另案與吳天城、沈張森妹(即沈框喜繼承人)等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就沈張森妹等(即沈框喜繼承人)部分雖認定沈框喜與邱葉玉間有租賃關係,而駁回該件原告丁○○另案對於沈張森妹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惟該案有關租賃標的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三八、三八之一、三0之二、三0之五、三九、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之三、三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且本件與該案當事人不同,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生得拘束本件之效力。故該案確定判決,不足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