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回復房屋稅籍Z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並已交第一期款五十萬元,至尾款一百七十萬元,則約定俟銀行貸款核下時一併交屋交款,惟被告於原告辦理前開房屋之貸款期間,均不配合,致使原告與承辦之代書疲於奔命,因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約付款,但被告反以原告前開房地已貸款為由,稱原告有違約情形,因原告前開房地上之貸款並不影響本件買賣之進行,故被告假簽約買屋之名而行詐騙之實之動機已然明顯,原告遂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寄發內容為解除買賣契約通知書之桃園府前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㈡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而逕予解除,但相關之
法律關係卻因被告避不出面而尚未釐清,如於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已登記為被告名義,非經判決程序不能回復,故為免房屋空而不用、法律關係懸而不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㈢有關寄發予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找不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張、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張(係寄發同一份之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因被告不配合之緣故,致使原告及承辦之代書疲於奔命,原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且因前開不動產於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已登記為被告名義,非經判決程序不能回復,故為免房屋空而不用、法律關係懸而不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張、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張(係寄發同一份之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為證。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寄發內容為解除買賣契約通知書之桃園府前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逕予解除,惟揆諸前開說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到達被告時始發生效力,而原告自陳前開寄發予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找不到,且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之情事,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法院確認,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前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應回復為原告之部分,因其主張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駁回,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