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桃園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與被告均係從事電腦相關產品研發製造之公司,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突指稱原告所生產內部編號為「TIC 910189.910190.910193.910194」等機種電腦主機之外殼涉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六0一0七號之專利權,並提出該相關專利憑證為據,且揚言原告如不賠償其損失,將提出法律追訴云云,原告乃殷實守法之業者,自忖雖無侵害之舉,但為免訟累,遂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以為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支票簽收單可稽,嗣於和解後,原告卻發現被告所主張之新型第六0一0七號專利品,於依法取得專利前,早已公開使用並販售,依當時專利法所定,上開專利權自始即違反專利權之成立要件,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後,該局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審定被告之專利權確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此亦有舉發審定書可考,核被告違法要求原告賠償之舉,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甚明,被告所據以收取原告給付賠償金之專利權既業遭經濟部撤銷,則其受領原告給付賠償金之原因亦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同利息一併將其所受領之貳佰柒拾萬元返還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支票簽收單及審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略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和解書,原告給付被告貳佰柒拾萬元以為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新型第六0一0七號之賠償,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前開專利權於被告聲請專利前早已公開使用並販售,違反專利權之成立要件,嗣後,被告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作成(八八)台專(判)04020字第一0九六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予以撤銷被告之專利權,唯被告於接受上揭專利舉發審定書後,即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作成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故被告受領該侵權賠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且提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內容之一,乃係關於編號為「TIC 910189.910190.910193.910194」等機種電腦主機外殼,被告方面究竟有無新型第六0一0七號之專利權存在。關於此問題,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為之專利舉發審定結果,認為本案原告舉發成立,因而撤銷被告其新型第六0一0七號之專利權;惟經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經濟部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為訴願之決定,已將原處分撤銷;嗣又經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判決將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並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為原告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上開各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作成之(八八)台專(判)04020字第一0九六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作成之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述判決,已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此亦有被告陳報狀所附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述判決內容,至今仍然係屬尚未確定。而因本件兩造和解契約內容所涉及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問題,被告受領該筆侵權賠償金貳佰柒拾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此亦與被告方面其究竟有無新型第六0一0七號之專利權存在,至關頗切,故本件允宜在上揭行政訴訟終結之前,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兩造徒增無謂之訟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