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
楊沛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均從事電腦相關產品研發製造之公司,而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突指稱原告所生產內部編號為「TIC910189.910190.910193.910194」等機種電腦主機之外殼(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新型第六○一○七號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並提出該相關專利憑證為據,且揚言原告如不賠償其損失將提出法律追訴,原告自忖雖無侵權之舉但為免訟累,遂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以為賠償。嗣於和解後,原告卻發現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於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前早已公開使用並對外販售,依當時專利法所定系爭專利權自始即違反專利權之成立要件,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後,該局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審定被告之專利權確屬違法而予以撤銷在案,被告違法要求原告賠償之舉,顯無法律之依據,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據以收取原告給付賠償金之系爭專利權業遭經濟部撤銷,則其受領之原因業不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連同利息一併將所受領之二百七十萬元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通知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六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系爭專利權於聲請前早已公開使用並販售,違反專利權之成立要件,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作成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六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予以撤銷系爭專利權,惟被告對此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作成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故被告受領該侵權賠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再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兩造間既已針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立有和解契約,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觀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因此無論和解契約中被告所有專利權是否已遭撤銷處分,概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雖以中壢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六號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然兩造當事人間就侵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簽立和解契約之時,被告受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之專利證書可稽,且原告對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則締約當時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原告如何可於事後爭論,對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而主張撤銷。
(四)退萬步言,原告認和解契約內之專利權因舉發而遭撤銷,係對和解契約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並以此理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惟系爭專利案件尚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之專利權是否遭撤銷尚未確定,原告以被告之專利權遭其舉發而主張撤銷和解契約,言之過早。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觀之,此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應受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時間消滅」之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原告雖以前述存證信函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兩造間簽立之和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迄今已逾五年,原告之撤銷權早已消滅,自不得再為撤銷權之行使。則兩造間和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被告因該和解契約受領原告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中壢二十一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六○一○七號專利證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訴訟上訴狀各乙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告舉發系爭專利權之審理情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七八八號函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二○一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乙份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從事電腦相關產品研發製造之公司,而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突指稱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並提出該相關專利憑證為據,且揚言原告如不賠償其損失將提出法律追訴,原告自忖雖無侵權之舉但為免訟累,遂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以為賠償。嗣於和解後,原告卻發現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於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前早已公開使用並對外販售,依當時專利法所定系爭專利權自始即違反專利權之成立要件,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後,該局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審定被告之專利權確屬違法而予以撤銷在案,被告違法要求原告賠償之舉,顯無法律之依據,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據以收取原告給付賠償金之系爭專利權業遭經濟部撤銷,則其受領之原因業不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連同利息一併將所受領之二百七十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作成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六九八號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提出訴願,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作成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故被告受領該侵權賠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既已針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立有和解契約,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因此無論和解契約中被告所有專利權是否已遭撤銷處分,概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雖以中壢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六號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然兩造就侵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簽立和解契約之時,被告受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之專利證書可稽,且原告對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則締約當時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原告如何可於事後爭論,對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而主張撤銷。退萬步言,原告認和解契約內之專利權因舉發而遭撤銷,係對和解契約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並以此理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惟系爭專利案件尚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之專利權是否遭撤銷尚未確定,原告以被告之專利權遭其舉發而主張撤銷和解契約,言之過早。且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應受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兩造間簽立之和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迄今已逾五年,原告之撤銷權早已消滅,自不得再為撤銷權之行使。則兩造間和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被告因該和解契約受領原告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均從事電腦相關產品研發製造之公司,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指稱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嗣兩造間就此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七十萬元以為賠償,且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及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和解後,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於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前早已公開使用並對外販售,依當時專利法所定系爭專利權自始即違反專利權之成立要件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審定被告之專利權確屬違法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六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予以撤銷系爭專利權在案,惟被告對此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作成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後原告再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就原告(亦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舉發參加人(即本件被告)「新型第○六一○七號,電腦主機面板快速拆裝結構」之新型專利違反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新穎性」規定之事件,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等語,嗣被告不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該行政訴訟事件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六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十八)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訴訟上訴狀各乙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告舉發系爭專利權之審理情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七八八號函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二○一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亦堪認定為真實。再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壢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六號向被告為撤銷前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其內容略以:本公司(即原告)與英誌企業(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和解契約,然此和解契約所牽涉之新型第六○一○七號專利創作,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其專利在案,故本公司於和解當時就此重要爭點之認知,容有錯誤,今特通知英誌企業以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有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壢21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專利權是否違反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新穎性」規定乙節,尚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已述及,則最高行政法院是否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專利之判決結果尚未可知,是難認原告得逕自主張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在案為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之部分,則原告仍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即不足採。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以此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兩造之和解契約既係成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則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以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向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顯已逾一年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於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亦即上開和解契約仍係有效存在之事實,殊堪認定,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於上開和解契約所受領之利益即由原告所給付之二百七十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即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各有明文。由上揭法律規定可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受領自原告之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為現仍有效存在之上開和解契約,前已認定,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所受領之上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即與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