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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巳○○

申○○

居台壬○○ 住桃戌○○○ 住桃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住桃

午○○ 住桃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桃複 代理人 亥○○律師被 告 未○○ 住桃

辰○○ 住桃子○○ 住桃寅○○ 住高辛○○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庚○○ 住新己○○ 住台北市○○街○○巷六之一號三樓

現應癸○○ 住桃丑○○ 住同酉○○ 住同丙○○ 住同戊○○ 住桃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共有物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各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壬○○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各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戌○○○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各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巳○○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各被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有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

原係原告、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原名張清容)所共有,前於民國八十年元月二十日,上開全體共有人就前開土地已經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協議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八十七年間,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等人,依前開契約向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案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且因分割而增加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六地號至同地段一一0之二四地號等十九筆地號。依前開協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B1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單獨所有;同段一一0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B4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戌○○○單獨所有;同段一一0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C4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巳○○單獨所有;同段一一0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申○○單獨所有(即附圖C5部分),惟現況上述四筆土地均係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訴外人張正燁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其對上述四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未○○,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完畢),而中壢地政事務所無法僅依原告之請求辦理原告部分之移轉登記,兩造屢經協議未果,爰依上開協議分割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上開協議分割之約定,上述四筆土地應分割由原告等人單獨所有,詎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等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保留原告分得之部分,未依誠信請求將原告如渠等所有之各筆土地獨立登記,嗣其等依上開判決主文辦理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即依判決主文將上述四筆土地仍登記為兩造(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所共有,故原告自有依協議書請求分割移轉登記之必要,而被告拒絕依協議移轉,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土地增值稅係本件判決後,辦理土地移轉時之稅捐問題,由何人負擔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份(包括: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段一一0之六地號至同段一一0之二四地號之土地)、地籍圖謄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午○○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經原告、被告(未○○除外)

及訴外人張正燁於八十年元月二十日協議分割,詎原告四人竟拒絕會同辦理登記。嗣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以訴訟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再次通知原告是否願併辦理,惟仍未獲原告之置理,原告所稱「屢經協議未果」,顯與事實並不符。

(二)、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分割,初則拒絕辦理,嗣於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

張正燁起訴時,亦未提同時履行抗辯,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被告等人既無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況倘目前補辦原告四人之分割登記,被告自行預估將繳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二份、協議書二份、律師事務所函文一份、內政部函文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一份、支票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癸○○、酉○○部分:被告癸○○、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果我們占有別人的土地,我們願意歸還。

參、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調解程序曾為之陳述稱:請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

肆、被告未○○、辰○○、子○○、辛○○、庚○○、己○○、丑○○、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並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測量。

理 由

一、被告未○○、辰○○、子○○、寅○○、辛○○、庚○○、己○○、癸○○、丑○○、酉○○、丙○○、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原係原告、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原名張清容)所共有,八十年元月二十日,上開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為協議分割,協議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八十七年間,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等人,依前開契約向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案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且因分割而增加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六地號至同地段一一0之二四地號等十九筆地號,依前開協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之二0、一一0之一七、一一0之一0、一一0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應分別登記予原告壬○○、戌○○○、巳○○、申○○單獨所有,惟上述四筆土地現均係登記為兩造共有(訴外人張正燁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其對上述四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未○○)等情,為被告甲○○、午○○、癸○○、酉○○、寅○○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份(包括: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段一一0之六地號至同段一一0之二四地號之土地)、地籍圖謄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三、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事人本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午○○指摘本判例已不再適用,容有誤會)。本件原告、被告(未○○除外)及訴外人張正燁就其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訂有協議分割契約,而訴外人張正燁已將其對於上開土地因分割所增加之同段一一0之二0、一一0之一七、一一0之一0、一一0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未○○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登記義務。就此,被告甲○○、午○○雖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置辯,惟審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本應歸原告單獨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現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即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況被告甲○○、午○○雖表示其等願意將自己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配合辦理,且已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他們(指原告)的部分我可以給他們,但是我不願意蓋章,請求法院判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午○○之訴訟代理人卯○○之陳述)」等語,原告既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依據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被告另稱倘目前補辦原告四人之分割移轉登記,被告自行預估將繳納逾一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一節縱認屬實,亦係公法上稅賦之課徵問題,要屬另外一事,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F0附表:

┌───┬───────┬───────┬───────────────┐│編 號│被 告 姓 名│權 利 範 圍│訴 訟 費 用 負 擔 比 例│├───┼───────┼───────┼───────────────┤│ 一 │丑○○ │九分之一 │十五分之二 │├───┼───────┼───────┼───────────────┤│ 二 │癸○○ │九分之一 │十五分之二 │├───┼───────┼───────┼───────────────┤│ 三 │辰○○ │九分之一 │十五分之二 │├───┼───────┼───────┼───────────────┤│ 四 │甲○○ │九分之一 │十五分之二 │├───┼───────┼───────┼───────────────┤│ 五 │酉○○ │三十六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六 │戊○○ │一0八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七 │丁○○ │一0八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八 │丙○○ │一0八分之一 │九十分之一 │├───┼───────┼───────┼───────────────┤│ 九 │午○○ │十八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十 │子○○ │十八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十一 │寅○○ │十八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十二 │辛○○ │十八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十三 │庚○○ │三十六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十四 │己○○ │三十六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十五 │未○○ │十八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