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被 告 己○○民國七
住戊○○民國七
住乙○○民國七
住丙○○民國七
住兼右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庚○○即呂文益之自書遺囑執行人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應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即呂文益之自書遺囑執行人)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所示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子呂文益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逝世,而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係呂文益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可證。查呂文益生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筆遺贈給原告,並指定被告庚○○為該自書遺囑之執行人,惟於呂文益去世之後,被告己○○、呂慧玲、乙○○、丙○○、甲○○等五人,卻拒不依該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被告庚○○亦未能依該遺囑內容履行其辦理遺贈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給原告之義務。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贈人辦理之」。而本件遺囑之效力既已發生,則被告等六人自有依該遺囑之內容履行遺贈之義務,亦即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庚○○(已辦妥遺囑執行人登記)則應於前述繼承登記辦畢後,會同原告將系爭二筆遺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取得,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自書遺囑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庚○○(即呂文益之自書遺囑執行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呂文益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曾發函給其餘之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但他們都置之不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部分: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呂文益不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逝世,而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係呂文益之子女、妻子,為呂文益之繼承人。而呂文益生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筆遺贈給原告,並指定被告庚○○為該自書遺囑之執行人,惟於呂文益去世之後,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卻拒不依該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被告庚○○亦未能依該遺囑內容履行其辦理遺贈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給原告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自書遺囑一份等為證,被告庚○○即呂文益之自書遺囑執行人亦表明該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贈人辦理之」。經查,本件遺囑人呂文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則其所為自書遺囑之效力即已發生,則被告等六人自有依該遺囑之內容履行遺贈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乙○○、丙○○、甲○○等五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已辦妥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證,故原告另請求呂文益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庚○○於前述繼承登記辦畢後,會同原告將系爭二筆遺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取得,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