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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庚○○原 告 子○○原 告 癸○○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昭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和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應更正增列原告「己○○」、「住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二十號」;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應更正呂理胡律師為「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外和解之和解筆錄,亦應得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

二、查呂理胡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受原告己○○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卻予以漏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