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辛○○原 告 丑○○原 告 子○○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戊○○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申○○被 告 甲○○被 告 寅○○○被 告 卯○○被 告 巳○○被 告 未○○被 告 酉○○被 告 亥○○被 告 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後附表所示編號之地上物依「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之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
原告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十三之一、四四、四五等地號建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八月間,張炳安與原告等合建地主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合建地主提供系爭三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千一百坪,而由張炳安出資合建房屋,以建好房屋三比一方式分配予地主及建商取得(參見契約第四條),隨即動工興建;嗣再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合建契約追加部分同意書,更改為合建地主實得二七間。系爭合建契約上雖另列有龍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為建方,但龍太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振樓而非張炳安,張炳安復未受龍太公司之授權,又龍太公司或黃振樓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故該契約應由張炳安個人負責,且其後所簽定之合建追加同意書亦僅張炳安一人具名,又解約賠償契約書亦由張炳安出名(另一人建設有限公司及張金峰與本合建契約無直接關連),故出資合建之人應係張炳安一人無疑。
㈡依六十九年八月合建契約書之甲方合建地主原列十四人,而系爭四五地號共有地
主原為十九人,其中呂金水、呂金波、呂文貴、呂石旺、呂啟祥等五人保留其等共有分管土地未參加合建,故非合建地主,自不享有本件訴訟之權利。另合建地主呂江阿色、呂千惠、呂勝雄三人嗣於簽約後亦退出合建地主之地位,故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合建契約追加部分同意書內未列彼等姓名,因此彼等亦不享有本件訴訟之權利,再呂金印為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非系爭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雖列名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追加同意書內,亦不得享有本件系爭四五地號土地合建之權利,故未列入為原告。又原估合建面積含道路部分約四千一百坪,實際面積為三九一九‧五坪,嗣訴外人呂江阿色、呂千惠及呂勝雄退出合建,實際參與合建面積含道路(第四三之一及四四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減縮為三○六○‧八坪左右,全體共有人協議合建坐落基地部分由原告等取得,建物部分由原告等自行處置,未合建之共有人則分別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並均已有建屋使用與合建房屋無涉。故系爭地上物依約定係屬原告等所有無誤。
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未參與合建,部分共有人嗣後退出合建,均有約定交換分割協議,其情形如下:
⑴未參與合建之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呂啟祥、呂石旺、呂金波、呂金水(上二人
轉由呂文貴承受原共有人呂秀成部份)、呂文貴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七地號部分土地。
⑵已參與合建但退出合建共有人:共有人呂江阿色、呂千惠及呂勝雄退出合夥,故原預定於系爭第四五地號興建之部分建物廢止未興建,而由其等分得土地。
㈣七十一年初,建商張炳安因無資力續建房屋,以致動工興建之房屋有的停頓在未
完成一樓板,有的未完成二樓板,且皆未粉刷牆壁,未有隔間門窗之裝設,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原告等乃委由地主之一庚○○代表地主以中壢六支郵局第四四一號存証信函通知張炳安,請速於受函後三十個工作天內依約完工,否則解除契約,張炳安收函後仍無力復工,任其荒廢,因此契約自己自動解除,迨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張炳安出面,與地主代表庚○○簽訂放棄契約書,約明其無能完成房屋之興建,自願將所建築在原告等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放棄,作為損失賠償。又該放棄契約書甲方合建地主載為庚○○等十六員顯係筆誤,有授權書影本為憑;而合建契約內合建地主呂學習,嗣改名為癸○○,有戶籍謄本可憑,故原告癸○○即呂學習。
㈤系爭房屋原約定為二樓式之建築,惟張炳安僅進行至一樓頂板或二樓牆壁而尚無
頂板之粗工興建,且全部未粉刷,未按裝門窗亦未有隔間更無水電,即不足以避風雨,亦不能達經濟上之目的,自尚未成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亦即尚非屬不動產而無獨立之產權,乃僅屬動產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已,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不動產土地之所有人自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再自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公告上載明「廢墟」乙批,亦足証明系爭建物尚非屬不動產,故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等合建地主所有甚明,更何況建商張炳安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契約書內聲明拋棄權利。
㈥頃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區字第三二四四號函公告高速鐵路
桃園車站之徵收內容,竟將地主所有如附表之地上建物列為被告所有,顯屬有誤,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因附屬於原告之土地而屬於原告所共有,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確認之訴。又原告與包商、建商及部分承購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證。
三、證據:聲請至現場履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合建追加同意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放棄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廢墟查估清冊明細影本一份、征收補償費公告表影本一份、合建權利讓渡書影本一份、委任授權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正本及影本各一份、龍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合建與非合建共有人分析表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系爭土地建物標示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於系爭建物拆除前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張金峰、張羅桂蘭、李美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均無不合,說明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三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四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⑵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列有十五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對被告庚○○、戌○
○、午○○、呂香蘭、乙○○、辰○○及桃園縣政府撤回訴訟,其過程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丙○○○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當庭撤回訴訟,而本件僅餘八位公示送達之被告,均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項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⑶又關於系爭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二項先是請求應由原告共同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而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原告,惟因涉及公法上金錢請求權,非屬民事法院所得審酌,故原告最終撤回此項聲明,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㈢本件追加庚○○為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及因原告舉證不足而再變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說明如下: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訴訟初期,即已追加庚○○為原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⑶原告原起訴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然因系爭地上物於訴訟中業已拆除,
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故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程序上亦無不合。
⑷又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再次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系爭區段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此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與本件訴訟爭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並為合建地主,系爭土地
因合建後建商張炳安無力完工,乃出具放棄契約書,將興建未完工之系爭地上物作為合建地主之損失賠償,故原告本於合建地主之地位取得拆除前地上物所有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領取權;⑵系爭地上物尚未完工,不能遮風避雨而屬動產,依民法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因附合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⑶原告與包商、建商與部分承購戶業已和解等語。
㈡本件訴訟爭點在於:⑴原告得否本於合建地主之地位,取得拆除前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並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領取權?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動產而附合於不動產,因附合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故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與包商、建商及部分承購戶之協議,法律上如何評價?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本於合建地主之地位,取得拆除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對於○○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領取權,主張並非可採:
㈠原告主張本於合建地主之地位,取得拆除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其理由略以:
訴外人張炳安有與地主代表庚○○簽訂放棄契約書,約明其無能完成房屋之興建,自願將所建築在原告等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放棄,作為損失賠償云云。
㈡惟查,該放棄契約書之內容,顯然全部出自一人手筆,且證人張金峰證稱其當時
不在台灣,並無簽署該放棄契約書,而張炳安的太太張羅桂蘭亦證稱該放棄契約書非張炳安簽名的字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放棄契約書為真正,關於地上物放棄作為合建地主損失賠償一事,即屬無從證明,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領取權,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動產而附合於不動產,因附合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故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見解亦非可採:
㈠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㈡經查,根據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地上
物大多數沒有門窗,不能遮風避雨,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雖系爭地上物尚未完成,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而非附合於不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動產而附合於不動產,因附合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故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見解亦非可採。
五、系爭地上物既中途停工,被告又均未能到庭提出為承購戶之證明,應認仍屬建造之建商所有;除庚○○外之其餘原告,既與建商方面達成分配協議,訴請確認被告之領取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原告庚○○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如前所述,系爭地上物尚未達到完工交屋的階段即已停工,而證人張金峰證稱:
「‧‧‧據我所知的情形是起造人包括兩部分,如果是有承購的話,就會以承購戶的名義去登記起造人,如果沒有賣出去的部分,有些是用我和我弟弟的名義,去登記起造人,其他起造人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除非能證明是承購戶,否則應屬建商沒有賣出去的部分,雖借名登記為起造人,實質上並非所有人。
㈡經查,本件高鐵徵收乃地方上相當大的事件,如被告確屬真實承購戶而具有權利
,雖因高鐵拆遷送達不到,依理亦會向桃園縣政府查證此事而循線到庭,然實際上被告均因送達不到而未能到庭,更未能提出承購戶之證明,自應認定乃當初建商借名登記為起造人,實質上並非所有人,所有權屬於建商。
㈢再者,建商未能完成地上物,對於合建地主本負有契約上責任,故於本件徵收補
償之事發生後,除庚○○外之其餘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建商方面達成分配協議,此由原告提出該協議書,且證人張金峰、張羅桂蘭與李美珍證明協議書真正可以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除庚○○外之原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有依協議分配之權利,從而訴請確認被告之領取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庚○○部分,雖因建商未能完成地上物而受有損害,然如前所述,既無
法證明所謂放棄契約書之內容真正,復未與建商方面達成協議,則僅以所謂合建地主之地位,對於未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應無任何權利存在,應無權分○○○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確認領取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除原告庚○○部分外,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原告庚○○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F0~T40附表:(以下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名 義 人 │地上物編號(註)│ 區段征收補償費 │ 自動拆遷獎勵金 │├─────┼────────┼────────┼─────────┤│ 甲○○ │ B20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寅○○○ │ B42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寅○○○ │ B43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 卯○○ │ B10 │三一一、三七五元│ 八四、○七二元 │├─────┼────────┼────────┼─────────┤│ 巳○○ │ A10 │五三七、九八五元│ 一四五、二五六元 │├─────┼────────┼────────┼─────────┤│ 巳○○ │ A11 │二六六、六九三元│ 七二、○○七元 │├─────┼────────┼────────┼─────────┤│ 未○○ │ A9 │五三七、九八五元│ 一四五、二五六元 │├─────┼────────┼────────┼─────────┤│ 酉○○ │ A36 │二六六、六九三元│ 七二、○○七元 │├─────┼────────┼────────┼─────────┤│ 亥○○ │ B19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 天○○ │ A12 │二六六、六九三元│ 七二、○○七元 │└─────┴────────┴────────┴─────────┘註:所謂地上物編號係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廢墟查估清冊上之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