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全部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三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善於纏訟,散布流言,並屢施暴行於無助之原告母女,必欲置原告母女於死地而後快,其犯行已由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訴歷歷。
(二)被告對原告造成六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包括屋內外器物毀損、牆壁龜裂、房屋結構遭破壞、租金損失、因暫時無法入內居住在外租屋之支出、因無法工作致長期無收入等。此外,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於被告之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行為,使原告母女心生畏懼、日夜難安,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尤以小孩心靈受創更難彌補,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慰撫金八百萬元,連同財產上之損害,合計一千四百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犯妨害名譽之罪者,因被害人之請求,得將判決書登報,故原告提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
(四)關於報紙文字大小及落地窗價格部分,請鈞院依職權調查,關於被告身分、收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刑事案件確定而向地檢署到案執行時,其身分為一年營業額五億元之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稱之經歷、職業、年收入均不實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訴之事實,係其夫妻吵架,將門反鎖不讓其夫回家,所造成之結果,卻要第三人承擔。又若非原告偷開被告現款支票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亦不致於到力行街向原告討債,當時玻璃門並未破,原告所提精神賠償,實屬無中生有。
(二)被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前為販售汽車潢布料之業務員,之前年收入約四十萬元,現無收入,亦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妨害名譽等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三號毀損等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桃園縣商業會函查落地窗之價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論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送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然查,本件刑事案件,除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案件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載明被告之住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外,餘被告歷次提出答辯狀所記載其本人住所地址,及原告提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址,均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無從認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仍然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該處,被告主張該址係其弟之住處,其並未居住該址,應非虛詞;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之弟簡源山之住處,並由被告之弟簡源山簽收,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刑事卷宗之內可參,然被告既未與其弟同住該處,無從認為被告之弟簡源山係被告之同居人,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主張該次送達之繕本,其並未收受,堪信屬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應以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交付被告之日,為送達被告之日,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屋內外之器物,並造成牆壁龜裂、房屋結構遭破壞、租金損失、因暫時無法入內居住在外租屋之支出、因無法工作致長期無收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六百萬元,此外,由於被告之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行為,使原告母女心生畏懼、日夜難安,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尤以小孩心靈受創更難彌補,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八百萬元;又被告犯妨害名譽之罪,應將判決書登報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敲破原告房屋之落地窗玻璃門,且原告所提之精神賠償,亦屬無中生有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與訴外人簡源森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之建物,因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誰屬,迭起爭執,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搬入前開建物居住;被告係簡源森之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前開建物前,見原告在該處,即對原告恫稱「必須於四月底前搬離這間房子,不然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於離去之際,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置於屋內之機車鎖一支,將該屋之落地窗一面玻璃打破,又在行至該屋門前道路上之際,公然以「丙○○是小偷」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右揭犯行,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證人簡利如(即原告之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我看到丙○○進入我承租的倉庫,並將屋內反鎖,我持鐵鎖敲破玻璃,玻璃門就敲破了」,足認被告辯稱並無毀損等犯行,尚難採信,被告確有毀損原告之物、恐嚇原告、公然侮辱原告等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亦即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故本件被告以恐嚇方式侵害原告精神上之自由,致原告在精神上感受痛苦,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公然侮辱原告是小偷,顯然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物,當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範圍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之行為,致其受有屋內外器物毀損、牆壁龜裂、房屋結構遭破壞、租金損失、因暫時無法入內居住在外租屋之支出、因無法工作致長期無收入等,共計六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僅止於以鐵鎖敲破原告住宅落地窗之玻璃門,至於原告另主張該屋內外之其餘器物毀損,並因此需租屋居住,又無法工作等情,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受損,尚難認為屬實。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即該片遭被告敲破之落地窗玻璃;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未提出任何主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雖依職權向桃園縣商業會函查落地窗之價格,惟桃園縣商業會函覆之價格表,係包含落地窗框共計四扇拉窗之價格,總計一萬三千元,而依被告提出之順成玻璃鐵櫃行估價單,八光玻璃修理(一八○公分乘六十公分)一片單價為四千元,以原告受損之落地窗玻璃僅一片,且窗框未受損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關此部分之損害,應以前述四千元之估價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恐嚇及毀損等行為,使原告母女心生畏懼、日夜難安,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尤以小孩心靈受創更難彌補,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慰撫金八百萬元。經查,本件原告之女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以其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由,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依據。又本院迭次命原告提出其本人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及年收入等資料,以作為衡量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之依據,惟原告迄未提出,僅主張被告在刑事案件執行中到案時之職業,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本院經閱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五七九號毀棄損壞執行卷宗,被告雖確曾提出其任職龍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然查,該份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由該公司董事長所出具,無從認為被告現在仍任該職,亦無法據以知悉被告之收入究為若干,本件原告既未提出關於其本人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等資料,亦未聲請本院調查其二人之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僅得認為被告主張其現在並無收入此節屬實,另並審酌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情狀,兩造當時因故爭執之情形,認為原告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致其自由及名譽受損,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以請求被告賠償其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查,本件被告公然以「原告是小偷」之語侮辱原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固屬可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之判決書,並未指明係刑事一審或二審之判決,或係本件民事判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原告聲明所指之判決書,究係何件判決,原告雖稱其將於下次庭訊時另行補正此部分聲明,惟至辯論終結之日止,迄未明確指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因屬未能明確一定,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合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就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