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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四之一二三號、八四之一九六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據以借得美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又邀同被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訴外人東方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東方公司及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查訴外人東方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東方公司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保全債權,經復查被告乙○○所有不動產之現況,始得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四之一二三號、八四之一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過戶另一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原告前開債權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0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影本各二紙、借據影本乙紙、新台幣借款明細。美金外匯借款明細、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0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委任狀乙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固為東方公司之保證人,但被告甲○○○並非保證人,且未向原告借款,應非本件之債務人。又被告乙○○並不知融資契約及貸款簽約之內容,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台灣企銀催告清償函及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貸款未還清之事。且辦理贈與之事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開始委託代書辦理,而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是一個月後之事,被告顯不知有債務之情形下贈與,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辦理贈與登記,當時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贈與的,因伊身體不好,所以辦贈與給太太即被告甲○○○做為養老之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一0四九號查封登記函。

參、本院依職權函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案之全部謄本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00一號支付命令卷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一0四九號執行卷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東方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東方公司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及美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而被告乙○○為東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對東方公司及被告乙○○之支付命令,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是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求償,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被告乙○○並不知融資契約及貸款契約之內容,辦理贈與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有契約約定,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收到台灣企銀催告清償函件及法院之支付命令時才知貸款未清償之事,被告顯不知有債務之情形下贈與。又被告乙○○固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甲○○○並非保證人,且未向原告借款,應非本件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方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法院之支付命令,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融資契紎書、信用狀申請書、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所調閱之卷證及函查之土地移轉登記謄本等資料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乙○○另辯稱:贈與行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發生,是時被告並不知有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且被告甲○○○亦非債務人,原告當不能對非債務人主張權利云云。經查: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即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不以債務人是否善意而有不同,此與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者不同,是被告乙○○抗辯稱於贈與時,不知原告有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云云,即顯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稱甲○○○非債務人,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惟因原告係主

張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應撤銷,而甲○○○為受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甲○○○應負回復原狀,是被告甲○○○認其非債務人,不應對其主張,恐有誤會。

⑶再被告乙○○除本件贈與之系爭土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亦據其到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之行為,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四、是因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求償,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因係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受益人,原告一併請求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法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