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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丁○○○ 住

丙○○ 住甲○○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二日。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父親莊垂雨辭世,兄弟二人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母親即被告丁○○○及宗親長輩之見證下簽立「親族協同同意書」,自此富(丙○○)、貴(乙○○)二房分析家產各謀生路,距於七十年間被告丙○○經商失敗,積欠債務達二千餘萬元,其母要求原告共同負擔該債務並以喝農藥自殺相要脅,惟原告格於經濟能力有限而婉拒,此後原告與其母、丙○○間存有介蒂。迨至八十七年原告參加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登記為平鎮市選區候選人,然被告等獲悉原告參選之訊息,即大量印製不實黑函,被告丙○○、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莊氏宗親會之際,散發「奪產秘密大公開」之黑函,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丁○○○聲明啟事」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致使原告高票落選。

(二)查候選人之人品修為係選民決定投票與否之重要因素,茲被告等以原告至親之身份散布載有「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之黑函(此部分已提出刑事告訴),致選民誤認原告果有逆天之行,而使原告高票落選。由是觀之,原告之落選與被告散布黑函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在該次競選期間共支出競選經費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此項支出即因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肇致在經濟上之損害。

(三)政治人物莫不珍視其名譽,直將名譽與生命同視,而原告係民進黨平鎮市黨主委,平素熱心公益,對民主運動之推展不遺餘力,在鄉梓間頗獲好評,今遭被告等不實抹黑,幾斷送原告之政治生涯,致原告有切膚剮骨之痛,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亦請求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連續二日刊登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俾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親族協同同意書、奪產秘密大公開之黑函、丁○○○聲明啟事、候選人競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當選證書及獎狀、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萬毅、游曉珊、莊垂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中午被告等固有前往參加平鎮市莊氏宗親聯誼會,但未發放「奪產秘密大公開」之文宣,該等文宣仍放在車上,此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聯合報剪報可茲為證。且該份文宣乃被告丙○○就原告未對母親盡孝道及忤逆之行為為評述,其內容皆屬真實,為可受公評之事,無任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

(二)「丁○○○聲明啟事」所載原告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等情,均屬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年原告在其住處毆打被告丁○○○致其受到骨折等傷

害行為,經被告丁○○○提起自訴,雖該刑事案件經二審改判原告無罪,現正上訴中,然無論如何,母子連心為天性,若非原告確有上述忤逆行為,被告丁○○○怎忍心對其興訟?⑵原告近二十年來未曾對被告丁○○○盡過人子之孝道,非但不探視年邁老母,對其日常生活、病痛不聞不問,更未曾給付分文扶費,雖原告曾於分家時簽發扶養費之本票五紙,亦未履行,被告丁○○○為此曾向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⑶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就莊家祖產分割之事項,各房代表協商後,以交換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分割祖產,惟原告與訴外人莊垂狄勾串,致原告侵吞應移轉與被告丙○○之北勢段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上開文宣上之記載確屬有據,非無中生有。

(三)原告八十七年參選桃園縣議員失利,其原因究為知名度、人脈不足,或選民對其學歷、能力、品德、形象或隸屬之政黨不認同,或係其他原因,不得而知,若謂原告落選原因係因上開文宣,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其依據為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聯合報剪報、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參加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登記為平鎮市選區候選人時,被告等獲悉原告參選之訊息,即大量印製不實黑函,被告丙○○、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開莊氏宗親會之際,散發「奪產秘密大公開」之黑函,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丁○○○聲明啟事」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致使原告高票落選,受有支出競選經費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而被告等此項散布黑函之行為,亦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百萬元,且為回復其名譽,請求連續二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云云,並提出親族協同同意書、奪產秘密大公開之黑函、丁○○○聲明啟事、候選人競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當選證書及獎狀、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被告等固有製作「奪產秘密大公開」之文宣,但尚未散發,而「丁○○○聲明啟事」所載原告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等情,均為實情,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且若謂原告未當選縣議員係因被告上開文宣,則兩者因果關係何在,更遑論上開文宣所載內容盡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聯合報剪報、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

(一)前開「奪產秘密大公開」、「丁○○○聲明啟事」二份文宣,確為被告丙○○受丁○○○之託所製作,此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實,惟辯稱:該文宣尚未散發云云。惟查前述「奪產秘密大公開」係於宗親會時散發,而「丁○○○聲明啟事」則以夾報之方式散布等情,業經證人羅萬毅、游曉珊到庭證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二)被告等確將上開二份文宣散發,已如前述,惟被告散發上開二份文宣是否與原告未能當選縣議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為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支出競選經費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損害賠償之關鍵。原告主張其僅差一百多票因而未當選縣議員,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參加莊氏宗親會之人數亦有一百多人,則被告等散發不實文宣,與原告未當選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雖僅差一百多票即可當選縣議員,但落選之原因究為知名度、人脈不足,或選民對其學歷、能力、品德、形象或隸屬之政黨不認同,或係其他原因,不得而知,若謂原告落選原因係因上開文宣,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為相當之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第七五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一0八號、第四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一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等判決、判例要旨可參。據此,若謂原告之未當選與被告等之散發文宣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須證明被告等之散發文宣必發生原告未當選之結果,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之未當選是否即與參加莊氏宗親會之一百多人有關?該宗親會之參與者,是否全數支持原告?全部之宗親會參與者均拿到系爭文宣?拿到文宣之選民是否全部會受該文宣之影響而不投票給原告,或者有多少比例之選民因而未投原告致影響選情?均有疑問,況且在選情激烈白熱化之際,瞬息萬變,變數多樣,上開文宣散發之單一因素,對選情之影響程度有多少,是否足以左右選情,亦非無疑,更何況開票結果仍有不少選民支持原告,原告之落選與上述文宣之關聯性如何?依上述舉證原則,有待原告一一證實,然原告未能就其落選與被告等之散發文宣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支出競選經費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有失依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名譽者,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對於他人名譽加以侵害,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為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行為人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者並製作文宣,是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評定;一般「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所謂故意應指損害名譽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可受公評之事,範圍甚廣,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皆包括在內;而所謂適當評論,則指基於正當且與公益有關之目的,對於關係公共利益或一般公眾所關心之事實加以評論者而言。查選舉公職人員,選舉人決定將其神聖一票投給何候選人之判斷標準,除了候選人之政見外,舉凡候選人之經歷、學歷、能力、品德及其他各種因素等均在考慮之列,而為選舉人所關心,在選舉期間應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涉及公共利益。本件上開文宣內容有關毆傷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奪家產等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分述如下:

(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被告丁○○○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財產糾紛,竟傷害其身體,因而被告丁○○○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決原告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改判原告無罪,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卷內可查,現被告丁○○○上訴最高法院中審理中。殊不論原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罪或無罪,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間,為選舉費心盡力應無爭議,被告等於該時段散發如前之文宣,當時被告是否存有「故意」損害名譽之主觀要件?查「丁○○○聲明啟事」中提出驗傷診斷書主張原告毆傷母親,而傷害案件尚未審結,本院於選舉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傷害被告丁○○○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六月,經上訴改判無罪,足徵於刑事判決之前,被告檢具驗傷害單控訴本件原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舉止,主觀上應確信係原告所為致之,於判決採證上容有不同結果有異,然被告以其確信有製作文宣公諸於眾,主觀上並無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二)未盡扶養義務部分:被告丁○○○主張自其夫過世後,原告即未曾盡人子之扶養義務,雖原告曾於分家時簽發扶養費之本票五紙,但亦未履行,經被告丁○○○向桃園縣平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查被告丁○○○為原告之母,不論被告丁○○○有無謀生能力或能否維持生活,原告對其母當應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況被告丁○○○高齡八十餘歲,原告之上開義務更不能因分家分產而減免。次查「丁○○○聲明啟事」中指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於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而被告就此曾提出調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故前揭聲明啟事所指,應非被告憑空揘造,故意中傷原告以損傷其名譽。

(三)奪家產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奪家產之行為,並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查原告是否確有侵害繼承權或其他之家產,兩造各持一詞,莫衷一是,外人無從知悉,而被告等製作之「奪產秘密大公開」之文宣,無非將其認知揭示,使世人了解分產醜聞,是真或假,不能一概而論,或者對於法律認知不足,亦有受風俗習慣之左右,或代溝之差異性..等因素,兩造互不相容,而被告以其內心確信真實之認知所製之上揭文宣,主觀上顯非刻意無中生有,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綜而言之,被告等將前揭爭端製作如上文宣散發,於原告選舉縣議員期間公開,接受公評,均非惡意捏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散發不實文宣損害原告之名譽,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