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向被告購買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繳交訂金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繳交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繳交價金二百萬元,僅餘尾款二十三萬元,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迄今仍未能過戶,亦未能塗銷查封。
(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遭第三人查封,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乙方如有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時,向甲方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之約定。則本件因給付不能,被告乃有賠償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總價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共計五百零五萬元之價金,僅餘尾款二十三萬元,詎系爭土地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遭法院查封,迄今仍未能過戶,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依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已兌現之付款支票影本三份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乙方如有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時,向甲方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即應賠償依原告已交付價金之兩倍的違約金,雖原告未解除契約,但仍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價金之二倍即一千零一十萬元等語。
四、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但債權人不解除契約而逕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五七九著有判決可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依契約所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即一千零一十萬元云云。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固稱買的畸零地做為建築用地,價值無法計算,受損應依契約計算云云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受損之情形,經闡明其應提出受損之相關事證,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云云,顯難盡信。
⑶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已支付價金之兩倍,惟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任何
損害已如上述(其已付之價金仍得另案訴請返還),是兩造所約定之兩倍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衡之社會上之通念及求兩造之公平起見,並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訂立定型化契約範本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條款第二十二條賠償之違約金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基準,並依繳款情形加以審酌。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原告已付價金百分之二十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已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即二百零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