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訴外人即借款人金福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叁拾伍萬元,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應清償全部欠款,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而被告既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是借款人金福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意還錢。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金福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欠八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者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外,並表示對原告所提之欠款金額亦表示願意還錢,是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有前開給付清償債務之請求權,並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此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