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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薛芳贊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薛芳贊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甲○○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萬分之五七九八,由被告薛芳贊負擔萬分之一七,由被告己○○負擔萬分之四一七八,餘由被告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捌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薛芳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芳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薛芳贊應自右揭房屋遷出。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戊○○、甲○○等人應自右揭三項所示房屋遷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丙○○、薛芳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己○○、戊○○、甲○○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桃園縣桃園市所有,而撥歸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等無何正當理由,其中:

(一)被告丙○○竟在系爭土地內建造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並將該建物提供予被告薛芳贊營業使用;

(二)被告己○○則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並將該建物提供予被告戊○○、甲○○等人營業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被告丙○○、己○○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均無任何合法權源,渠等再分別將房屋提供被告薛芳贊、戊○○、甲○○等人營業使用,自均屬無權占用,迭經原告催請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訴請被告等分別將前開地上建物拆除、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如鈞院認為系爭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管領之公有宿舍,惟被告丙○○無何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並將該建物提供予被告薛芳贊營業使用;被告己○○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並將該建物提供予被告戊○○、甲○○等人營業使用。則本件被告丙○○、己○○等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前開房屋,復分別將房屋提供被告薛芳贊、戊○○、甲○○等人營業使用,迭經原告催請交還房屋,均未獲置理,原告自亦得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訴請被告等分別將前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份房屋,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新建之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依先位訴之聲明,拆遷房屋並交還土地;惟如鈞院認上開房屋仍屬原告之原有宿舍,則請求依備位聲明所示,判命被告等遷讓並交還房屋。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否認被告等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份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丙○○雖謂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乃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九年間配予伊父張鐵住宿使用,迄今達五十餘年,伊曾因該屋老舊而修繕,並未自行建造房屋云云,然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原均係木造建築,被告使用之如附圖B部分房屋則為鐵皮屋頂、磚牆、鋼架支柱房屋,兩相對造顯然不同,至所謂修繕係指不變更建物主要結構,僅就建物老舊部分修建補強言,本件被告丙○○所建者既為磚造牆垣、鋼架支柱、鐵皮造屋頂、即屬獨立新建建築物,難遽認現有建物係被告丙○○依原有建物修繕,而仍屬原告所有。

(二)至被告己○○辯稱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係桃園縣政府所配住,其並未自行建造等語,惟上開房屋係被告己○○自行修建者,業經被告己○○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供承在卷,並陳稱:原公有宿舍已不復存在等語,是被告己○○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並未自行建造云云,顯非實在。況該屋目前結構為鐵皮屋頂、磚牆、鋼架支柱房屋,核與原有木造建物,並不相同,自屬新建。

(三)被告丙○○、己○○復以系爭房屋係由桃園縣政府於三十九年、三十六年間配住予被告丙○○之父張鐵及被告己○○,基於行政上隸屬關係,原告同意將前開房屋供桃園縣政府作為宿舍使用,是其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桃園縣政府與被告丙○○之父張鐵及被告己○○之間,在桃園縣政府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抗辯前揭建物係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九年間配住予伊父張鐵使用一節,未具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又前開建物管領機關既係原告而非桃園縣政府,且原告從未與桃園縣政府間有行政上隸屬關係,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桃園縣政府作為宿舍使用,則桃園縣政府並無將房屋配住他人之合法權源,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桃園縣政府配住被告丙○○之父張鐵及被告己○○無訛,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

(四)再者,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設,若借用人已退休、離職、死亡,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係使用借貸當然終止原因之一,無待另為使用借貸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丙○○之父張鐵、被告己○○與桃園縣政府之間,即令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被告丙○○之父張鐵、被告己○○已分別死亡或自桃園縣政府退休離職,依首揭說明,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從而,被告等繼續占用前開房屋係屬無權占用。

(五)況被告己○○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六月配住於桃園市○○路○○○號十樓三號房屋,足認被告己○○謂,其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配住戶云云,即非有據,其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六)末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字第三○五八號函釋,被告所指准予續住情形,必須公務員退休時,其所配住宿舍產權屬原服務機關所有才有續住之適用。

肆、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名片二紙、現場照片六張、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秘庶字第一七○二九六號函一紙、張鐵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赴現場測量、履勘。

乙、被告丙○○、薛芳贊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二、緣被告丙○○居住之房屋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乃被告丙○○之父張鐵奉派赴桃園縣任職民防指揮部辦事員時,由縣政府配住,並於三十九年辦理設籍登記,桃園縣與新竹縣分縣後,張鐵因繼續任職分縣後之桃園縣政府,故繼續住用該宿舍,斯時原告已為該房屋之管領機關,而未分縣前之新竹縣政府與分縣後之桃園縣政府均是原告的上級機關,原告於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自陳:基於行政上隸屬關係,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桃園縣政府作為宿舍使用,是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因原告同意供為縣政府員工宿舍之用,而有權配住予縣政府員工,被告居住前述房屋迄今五十餘年。

三、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繼續續住問題,請照行政院核示辦理,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第一(三)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函文內容並未區分宿舍產權是否屬原服務機關而有不同適用,被告丙○○之父張鐵因任職桃園縣民防指揮部為辦事員,故得桃園縣政府配住宿舍,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函桃園縣政府及於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準備書中,均承認張鐵係桃園縣政府員工,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宿舍予桃園縣政府配住予被告之父張鐵,是被告丙○○居住前述房屋之始既為縣政府配住,被告丙○○縱於張鐵死亡後,在桃園縣政府未終止與被告等宿舍配用關係前,仍有繼續住用該宿舍之權源。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字第三○五八號函公佈於前開台灣省函令之前,自應由公佈在後之台灣省令函取而代之。

四、另被告丙○○居住前述房屋乃縣政府配住,迄今仍為日式木造建築,非如原告所指鐵皮磚造房屋,僅於六十年間因桃園縣政府拓寬成功路,兩旁房屋均遭縣政府拆除部分並加以修繕,故已改變部分外貌,又前述房屋屋齡已久曾加以修繕,如屋頂原為木製,因老舊改為鐵皮屋頂,然內部樑柱仍為木製,原有木牆也未拆除,僅表面以鐵皮強化、換裝新鋁門,且為強化房屋安全,於房屋木造結構外以鐵架強化之(至桃園市○○路○段○巷○號右側突出鐵支架部份,係縣政府配住時已有,非被告增建),房屋之舊有結構、牆壁及樑柱皆未予拆除,就整體建物言,基本結構仍與原建物同,被告丙○○從未自行於原告管領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變更前述房屋與宿舍之同一性,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管領土地內建造房屋,核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雖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惟起課年月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本件訴訟起訴前半年間,顯是原告臨訟發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致,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

五、再者,土地、房屋為個別獨立不動產,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但被告等居住房屋是縣政府配住,原告於鈞院前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審理程序中也自認被告己○○所住房屋是桃園縣政府配住宿舍,在縣政府終止與被告知使用借帶法律關係之前,原告訴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法未合。

六、被告薛芳贊是被告丙○○的受僱人,被告丙○○既合法占用該房屋,則被告薛芳贊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自有權占用該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薛芳贊自該房屋遷出,顯無理由。

參、證據:照片正本二張、照片影本二張、建物改良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桃園市公所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所發八○桃市秘字第四二七四九號函稿、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卷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己○○、戊○○、甲○○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二、緣被告等居住之房屋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乃新竹縣與桃園縣未分縣前之民國三十六年間,被告己○○奉派至桃園縣任職時,由縣政府配住,並於三十八年辦理設籍登記,桃園縣與新竹縣分縣後,被告己○○因繼續任職分縣後之桃園縣政府,故繼續住用該宿舍,斯時原告已為該房屋之管領機關,而未分縣前之新竹縣政府與分縣後之桃園縣政府均是原告的上級機關,原告於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自陳:基於行政上隸屬關係,同意提供前述房屋予桃園縣政府作為宿舍使用,是桃園縣政府因原告同意供為縣政府員工宿舍之用而有權配住予縣政府員工,七十八年被告己○○自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長職位退休後仍繼續住用該屋迄今四十餘年。

三、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繼續續住問題,請照行政院核示辦理,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第一(三)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函文內容並未區分宿舍產權是否屬原服務機關而有不同適用,被告己○○退休前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農林局林務課長,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函桃園縣政府及於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準備書中,均承認己○○係桃園縣政府員工,桃園縣政府乃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宿舍予桃園縣政府配住予被告,因之,被告己○○於退休後,在桃園縣政府未終止與被告之宿舍配住關係前,仍有繼續住用該宿舍之權源。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字第三○五八號函公佈於前開台灣省函令之前,自應由公佈在後之台灣省令函取而代之。

四、另被告己○○居住系爭房屋之始乃縣政府配住,被告從未自行於原告管領土地上建造房屋,僅於六十年間因桃園縣政府拓寬成功路,兩旁房屋均遭縣政府拆除部分並加以修繕,故已改變部分外貌;又前述房屋屋齡已久曾經修繕,每須修繕時,被告均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宿舍修繕,於工人至房屋修繕時,縣政府也會派人到場監督並驗收修繕工程,修繕房屋費用亦由縣政府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己○○在原告所管領土地內建造房屋,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稱鐵皮屋頂部分,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配住房屋逢風雨肆虐嚴重漏雨,被告己○○、戊○○、甲○○念及申請修繕公文往返費時,乃自費委請張光四修繕,並從張光四建議以輕鋼架強化屋樑,原有木牆並未拆除,僅部份於表面以鐵皮強化、換上鐵門,屋內仍為原木板隔間,被告等除強化、鞏固房屋結構外,其房屋之舊有結構、牆壁及樑柱皆未予拆除,室內隔間也未更改,就整體建物言,基本結構仍與原建物同,並無任何增建、改建情事,亦未改變前述房屋與宿舍之同一性。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雖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惟起課年月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本件訴訟起訴前半年間,顯是原告臨訟發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致,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

五、再者,土地、房屋為個別獨立不動產,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但被告等居住房屋是縣政府配住,原告於鈞院前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審理程序中也自認被告己○○所住房屋是桃園縣政府配住宿舍,是在縣政府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前,原告訴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法未合。

六、被告戊○○、甲○○是被告己○○的兒子、媳婦,被告己○○既有繼續住用宿舍權源,其兒媳當然有權居住於該房屋。

七、另原告指摘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六月配住予被告己○○桃園市○○路○○○號十樓三號房屋,實有違誤,查該房屋是桃園縣政府輔助公務人員建購住宅時,被告己○○於七十一年間申購,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八十年間再移轉予訴外人鄭永利所有,故該房屋非桃園縣政府所有,更非縣政府配住予原告之宿舍。

參、證據:新竹縣政府委任令三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新竹縣訓令與台灣省政府委任令各一份、房屋修繕申請書影本二紙、照片正本二張、照片影本二張、桃園縣政府輔助公務人員購屋住宅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公所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所發八○桃市秘字第四二七四九號函稿、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卷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光四,及調閱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本件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配住情形。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本件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配住情形;依職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與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字第三○五八號函間適用情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戶政、地政事務所函查桃園市○○路榮生巷五號、四號門牌整編經過,及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門牌整編經過與建物登記紀錄;併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稅課稅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法變更為陳宗仁,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桃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七0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仁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丙○○、己○○應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薛芳贊、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訴狀送達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渠等建造,而是原告同意訴外人桃園縣政府配住,乃將原起訴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以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前提,提出備位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來,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歸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丙○○、己○○,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分別提供與被告薛芳贊、戊○○及甲○○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若被告抗辯係爭房屋係原告管領之公有宿舍屬實,被告現亦無何正當權源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則以:被告己○○、被告丙○○之父張鐵,原均是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員工,原告乃桃園縣政府下級單位,同意提供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政府配住予被告己○○、丙○○之父張鐵作為宿舍使用,被告薛芳贊是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戊○○、甲○○係被告己○○子、媳,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雖曾修繕系爭房屋,但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變更系爭房屋與前配住宿舍之同一性,故在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終止與被告等之宿舍配用關係前,被告仍有權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屬桃園縣桃園市所有,而撥歸原告管理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木造鐵皮屋頂房屋(土地面積七七點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是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並將之提供予被告薛芳贊,開設服飾店、郵票、古董文物店營業使用;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造鐵皮屋頂房屋(土地面積一零七點一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則由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占有使用,並開設泡沫紅茶店供作營業使用,有該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桃地二字第六二三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件及原告提出照片五紙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之父張鐵原是桃園縣政府民防指揮部辦事員,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嗣張鐵於六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張鐵之子即被告丙○○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另被告薛芳贊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己○○原係新竹縣政府員工,於三十六年間奉派至桃園縣任職,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至七十八年被告己○○退休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另被告戊○○、甲○○是被告己○○的兒子、媳婦,亦居住占用系爭房屋,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委任令影本三紙、被告己○○戶籍謄本、張鐵戶籍謄本、新竹縣訓令影本、台灣省政府委任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爭執要點:就系爭土地上房屋,原告先位主張非其所有,陳述無論是訴外人桃園縣政府配住或被告自行建造,均是無權占有,備位主張縱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予桃園縣政府配予被告己○○、被告丙○○之父張鐵作為職務宿舍,然己○○業已退休,張鐵亦已死亡,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桃園市公所所有,基於行政隸屬關係,借予桃園縣政府做為員工宿舍,再經桃園縣政府配住予被告等,則首要解決問題,系爭房屋究竟何人所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揭情辭置辯,可認被告係主張渠等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渠該主張,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渠等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事實,有新竹縣政府委任令三紙、被告戶籍謄本二份、新竹縣訓令與台灣省政府委任令各一份、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惟依所提出新竹縣政府委任令三紙、被告戶籍謄本二份、新竹縣訓令與台灣省政府委任令各一份,只可以證明被告丙○○之父張鐵是桃園縣政府員工,被告己○○原是新竹縣政府員工,派至桃園縣政府工作,及被告丙○○之父張鐵、被告己○○早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至被告己○○所提出房屋修繕申請書影本二紙,被告己○○先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提出修繕房屋之申請,桃園縣政府庶務股於該申請書上批注:鄭員所住房屋,目前非本府經管宿舍,得否補助修繕,乞請鈞長核示等語,人事室、主計室則加註:所請據庶務股答覆非本府經管宿舍,是否據過去修護在核定之範圍內辦理抑或如何處理等語,繼於同月二十日被告己○○再提出申請修復宿舍,則批示:擬請庶務股派員勘查後依主計室意見通盤研議處理等語,是依函文主旨,被告己○○所占用房屋並非桃園縣政府配住宿舍,且桃園縣政府亦未允諾為被告己○○修繕系爭房屋,僅承諾「通盤研議處理」而已,核不足認系爭房屋即是桃園縣政府配住之宿舍。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配住情形,覆稱:桃園市○○路○段○號、四巷二號二棟建物非本府員工宿舍,且張鐵、己○○亦非本府員工宿舍之配住戶,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府行庶字第一七四一七六號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確有配住宿舍情事,則被告抗辯渠等居住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桃園縣政府配住之故,即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僅有二登記建物,即建號一七五號、建號一七六號建物,又上開二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路榮生巷五號、四號,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二建物及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門牌整編經過,覆稱:民生路榮生巷四號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成功路一段四巷六號迄今,同巷五號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成功路一段四巷一號及五號,其中五號再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編為中正路一0二巷二八號迄今,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桃市戶門字第0九一000三四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至本件系爭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民生路六巷一號,整編為民生路榮生巷一號,繼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民生路一三七號,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改編現今門牌迄今,另系爭成功路一段四巷二號房屋,原是民生路六巷三號,整編為民生路榮生巷三號,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現門牌迄今,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桃市戶門字第0九一0000四五八號函存卷可按。續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成功路一段二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之建號,則查無地籍資料,併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桃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五八四號函附卷可參,是足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並非被告等占有使用之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本院繼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均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課房屋稅,分別係由被告甲○○、丙○○提出申報,有桃園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桃稅財密字第0九一00六四五0二號函附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二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桃稅財密字第0九一00九七二八四號函文附房屋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二份存卷可按,被告既不爭執前述房屋申報書上被告丙○○、甲○○簽名之真正,復無法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堪可信靠。

(三)再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以同一事實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中,業已自認被告己○○居住之系爭房屋係原告基於行政上隸屬關係,同意提供予桃園縣政府配住被告等作為宿舍之用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公所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所發八○桃市秘字第四二七四九號函稿、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卷起訴狀影本為證,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案件終結情形是原告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該民事案件始終無一具有法律效力之終局判斷,當事人於該訴訟案件中陳述,於本件訴訟僅是訴訟外陳述,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有事證,認系爭房屋非訴外人桃園縣政府配住予被告,亦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訴訟外自認之事實核與實際情形不符,即無足取,併此陳明。

(四)繼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占有權利的推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實的推定規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除免除占有人舉証責任的困難外,並為維持社會秩序,促進公眾交易安全,是此一推定效力,不限於為占有人之利益,即使對占有人不利益,亦有適用之餘地,故不僅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得主張之。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B部份房屋,被告己○○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設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如附圖所示B部份房屋則先由被告丙○○之父張鐵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設籍在內,張鐵於六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張鐵之子即被告丙○○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張鐵死亡後,其妻訴外人湯美君改嫁,所生一女訴外人張乃明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他人收養,僅餘被告丙○○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主張被告占有之未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己○○、丙○○所有,被告又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份房屋為被告丙○○所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係國有,惟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既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有,渠等於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己○○、丙○○復不能就渠等係依何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丙○○將附圖所示A、B部分共一百八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另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結婚成家或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薛芳贊、戊○○、甲○○三人現亦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告薛芳贊係被告丙○○之受僱人,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戊○○、甲○○係被告己○○之子、媳,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內云云,惟並未就被告薛芳贊受僱於被告丙○○,受被告丙○○指示占用系爭房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戊○○、甲○○均已成年並結婚成家,尚難謂被告薛芳贊、戊○○、甲○○為被告丙○○、己○○之占有輔助人。被告薛芳贊等三人既於原告所管領土地上,占用被告丙○○、己○○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房屋,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薛芳贊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各自該房屋遷出,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薛芳贊、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同予敘明。

參、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