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複 代理人 鄒平亮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庚○○、己○○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丙○○、丁○○、戊○○為范國川之繼承人。被告甲○○○、庚○○、己○○、及范國川四人係桃園縣觀音鄉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建物所有權人,因原告聘僱之訴外人佳德工程顧問有限計算錯誤之故,至重複發放補償費,其中被告甲○○○溢領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庚○○溢領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被告己○○溢領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范國川溢領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等領款時曾立書切結:其地上物確屬本人所有無誤,如有冒領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將原領補償費,無條件退還。原告於事後整理發現有溢領事實,立即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催請被告甲○○○、庚○○、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逕行繳回,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函催請范國川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逕行繳回,但被告等七人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繳回。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建物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溢領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大潭工業區徵收範圍內溢領建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四份、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價字第一四五九五九號、第二一七七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己○○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庚○○、乙○○○、丙○○、丁○○、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前次到庭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丙○○、丁○○、戊○○為范國川之繼承人。被告甲○○○、庚○○、己○○、及范國川四人係桃園縣觀音鄉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建物所有權人,因原告聘僱之訴外人佳德工程顧問有限計算錯誤之故,至重複發放補償費,其中被告甲○○○溢領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庚○○溢領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被告己○○溢領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范國川溢領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等領款時曾立書切結:其地上物確屬本人所有無誤,如有冒領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將原領補償費,無條件退還。原告於事後整理發現有溢領事實,立即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催請被告甲○○○、庚○○、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逕行繳回,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函催請范國川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逕行繳回,但被告等七人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繳回。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建物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潭工業區徵收範圍內溢領建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四份、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價字第一四五九五九號、第二一七七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之事實,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