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己○○ 住桃園
丁○○ 住桃園庚○○ 住桃園乙○○ 住桃園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應就王興常所遺下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丙○○、甲○○、戊○○每人各七分之一。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王興常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李錦木簽約購買,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王興常將上揭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乙○○,原係依王興常與乙○○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而為登記。又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乙○○之後,被告乙○○即取得信託物所有權,易言之,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人王興常與被告乙○○之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係一種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基於此債之關係,於王興常終止信託契約時,對被告乙○○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王興常生前因並未終止與乙○○間之信託契約,王興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王興常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權利,即由王興常之繼承人,即兩造兄弟七人繼承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則就王興常所遺下之對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兄弟七人均分,由每人各有七分之一。又因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係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共同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從而,原告追加起訴就王興常所遺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予以分割外,並追加王興常之繼承人己○○、丁○○、庚○○為共同被告。
(二)又信託契約關係原得由寄託人隨時終止之,因繼承之原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由兩造繼承後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己○○、丁○○、庚○○與被告乙○○之間,又因原告等請求分割此信託契約權利由每人取得七分之一,為此,原告爰向被告乙○○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七分之一登記原告等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興常向李錦木購買而登記予被告乙○○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乙○○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非基於與王興常之信託契約關係,苟被告乙○○此項抗辯成立,兩造七人並無繼承王興常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債權,原告無從請求遺產分割及向被告乙○○請求信託物之返還。但兩造兄弟七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曾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就系爭土地產權由兄弟七人均分,依此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乙○○同意以系爭土地為無償給予原告等每人七分之一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之情形,原告亦得基此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每人各七分之一。
(四)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⑴兩造兄弟七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委託代書吳金環代寫,
協議書記載「今甲方(即被告乙○○)名下所有坐○○○鎮鄉○○段第貳肆壹地號土地地目田壹拾等則面積貳貳○參壹公頃持分全部土地移轉登記由甲方名義辦理,其產權歸屬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所有均分」此協議書之內容係指登記為被告乙○○名下之土地,而非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查王興常生前登記在乙○○名下之土地,有系爭土地○○○鎮○○○段第二四一地號,田地目,面積二點二○三一公頃,及平鎮市○○段第三七五─四○九地號,田地目,面積七七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則協議書之記載,顯有筆誤之情形,但究竟係將○○○鎮○○○段誤○○○鎮鄉○○段」,或係將「三七五─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七七五八七公頃誤寫為二四一地號,地目田,十一等則,面積二點二○三一公頃」,據證人吳金環證稱,其代寫協議書之時,係照乙○○所交付之一張土地所有權狀抄寫土地所在,則吳金環斷無憑空可想像出二四一地號,田,十一等則,面積二點二○三一公頃之數字之情形。而土地屬於○○鎮○○○段○○鎮鄉○○段者有甚多,因代書常書寫此地段,因此○○○鎮○○○段之土地誤○○○鎮鄉○○段,即容易發生,但絕無可能將按權狀抄寫時,將三七五─四○九地號看成二四一地號,也不可能將零點七七五八七公頃看成二點二○三一公頃,則協議書上所記○○○鎮鄉○○段顯係誤寫,故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應係指本件系爭土地無疑。
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王興常生前所購買,而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之事實
,為被告乙○○所承認。至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七五─四○九地號(○○○鎮○○段○○○○號),田地目,面積七七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原亦屬兩造之父親王興常所有,於放領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亦為被告乙○○所承認。則上開兩筆土地均係兩造之父親王興常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義所有。王興常死亡後,平鎮市○○段第三七五─四○九地號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由兩造兄弟七人均分,各人分得七分之一,係合理正當之事,並足以證明王興常生前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之土地,係屬王興常之信託登記,則王興常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當亦為信託登記乙○○所有,當無贈與乙○○一人所有之理。
⑶被告乙○○辯稱,王興常於生前就平鎮市○○段及新榮段土地有分給原告丙○
○、戊○○及共同帡告丁○○、己○○、庚○○等人,惟查被告乙○○亦分有其他之地,如被告乙○○取得平鎮市○○○路○○○號房地及基地等,此有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會所召開之家庭會議記錄可稽。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家庭會議記錄、協議書、委託書、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並非兩造之父王興常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係王興常贈與被告乙○○,且自始買受時,即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家庭會議及八十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被告乙○○應履行契約云云,顯係原告之誤解,蓋:
⑴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家庭會議中,並無明確說明有關本件土地之決議。
⑵八十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係載:甲方(即被告乙○○)名下所有坐落○○鎮
鄉○○○○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並非坐落○○○鎮○○○段之系爭土地;且兩造之父親王興常確實○○○鎮○○段之土地,係坐落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鎮○○段○○○號),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放領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父親王興常所有,嗣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函請被告請領公園用地地價補償款,兩造均依持分取得徵收款。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填寫代收票據明細表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予原告與其他兄弟等六人共九百九十萬元,被告分得七分之一。
⑶本件土地於買受時僅六百多萬元,而原告等人於父親生前亦自父親處取得工廠
用地,及曬榖場之高價值土地,故本件系爭土地,實係兩造之父親王興常欲贈與被告乙○○之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言係信託關係及共有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存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等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己○○、丁○○、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己○○辯稱:因為農地不准分割,而且土地是我們兄弟共同共有的,所以不願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丁○○、庚○○辯稱: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分割,沒有意見,但不願意當原告。
丁、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吳金環到院作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其被告僅乙○○一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甲○○、戊○○每人各七分之一,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當庭主張追加己○○、丁○○、庚○○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如事實欄聲明所述,訴訟標的則除履行契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外,另追加分割遺產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一)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分割遺產請求權,(二)履行契約請求權。原告依照(一)之訴訟標的,主張兩造應就王興常所遺下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查原告未先請求被告乙○○應將信託物返還共有人全體,即遽而主張兩造應就遺產即信託契約之權利為分割,並追加不同意分割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固有未洽,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其所為之第一項聲明,係合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項,依其所主張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丁○○、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在程序上應認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興常生前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嗣王興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自得向被告乙○○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乙○○、己○○、丁○○、庚○○)應將王興常所遺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每人各七分之一。又縱使被告乙○○與王興常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信託契約之關係,然兩造兄弟七人前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曾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就系爭土地產權由兄弟七人均分,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乙○○同意系爭土地為無償給予原告及其他兄弟等每人七分之一,原告自得基此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每人各七分之一。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王興常信託登記,而係王興常所贈與,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七分之一予原告三人,係屬無據,又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合意將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均分予兄弟,惟係指被告乙○○之父王興常生前所有之另筆土地即坐落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之土地,並非指系爭土地,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興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此節,已為被告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名訂約,由何人出資購買,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且被告乙○○既否認其與其被繼承人王興常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先為舉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子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興常與被告乙○○之間,確曾訂定信託契約,及被告乙○○係基於信託契約之關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興常生前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殊不足採。被告王興常所為系爭土地係由其父王興常生前購買贈與之抗辯,應堪信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向被告乙○○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主張兩造應就王興常所遺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原告另依據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主張被告乙○○既同意以系爭土地為無償給予原告及其他被告等兄弟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之情形,原告自得基此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每人各七分之一。被告乙○○則抗辯該協議書之內容,並非指本件系爭土地,協議書所稱之該筆平鎮鄉之土地,係坐落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放領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父親王興常所有,嗣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函請被告請領公園用地地價補償款,兩造均依持分取得徵收款。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填寫代收票據明細表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予原告與其他兄弟等六人共九百九十萬元,被告乙○○亦分得七分之一,故被告乙○○確已依該協議書履行協議內容等語。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爭執,係就該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乙○○)名下所有坐○○○鎮鄉○○段第貳肆壹地號土地地目田壹拾等則面積貳貳○參壹公頃持分全部土地」,究係指何筆土地而言;因上開所載土地,地段地號記載有筆誤之情形,但究竟係將○○○鎮○○○段誤○○○鎮鄉○○段」,或係將「三七五─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七七五八七公頃誤寫為二四一地號,地目田,十一等則,面積二點二○三一公頃」。原告主張係代書在抄寫地段時,○○○鎮○○○段誤寫為平鎮市○○段,該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確係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乙○○則主張協議書中既書寫平鎮市○○段,自係指被告乙○○所有之平鎮市○○段之土地即該地段三七五─四○九地號土地。則本件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究係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或係被告乙○○所有之另筆土地(坐落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因筆誤關係,確實無法依協議書之文字得以明瞭。本院經傳喚當時代筆該協議書之代書吳金環到院作證,吳金環證稱:其確曾代兩造兄弟代筆寫一份協議書,但事隔已久,八十年的事現在不太記得,好像協議書中關於土地之地段寫錯,是二個月前由原告丙○○告知後才知道,推測當初會寫錯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曾辦過他們○○○鎮○○段的土地,可能因此在寫的時候才弄錯,不記得當初在寫協議書抄寫地號時,旁邊是否只有一張權狀,依其習慣,是依照權狀抄寫云云。惟依證人王金環上開證述內容,仍然無法確定協議書所載土地究係指被告乙○○所有之何筆土地。
五、經查,協議書中詳載「第貳肆壹地號」、「地目田」、「拾壹等則」、「面積貳貳○參壹公頃」等,除地段記載為「北勢段」外,其他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相符。而與被告乙○○所有之另筆土地(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地目田,等則一,面積七七五點八七平方公尺)相較,則除地段及地目相同外,其他項目與協議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從而,如純以協議書之文字觀之,所載土地,似係指本件系爭土地;惟果係如此,則被告乙○○為何又將其持分為全部之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為七等分,均分予所有七兄弟?原告雖稱,該平鎮市○○段第三七五─四○九地號土地,原亦屬兩造之父親王興常所有,於放領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故亦屬王興常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義所有,王興常死亡後,平鎮市○○段第三七五─四○九地號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由兩造兄弟七人均分,各人分得七分之一,係合理正當之事,並足以證明王興常生前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之土地,係屬王興常之信託登記,則王興常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當亦為信託登記乙○○所有,並無贈與乙○○一人所有之理云云。惟查,依兩造於被繼承人王興常死亡後,屢次召開之家庭會議內容,其中並無述及本件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而對於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土地,亦未提及應如何處理之記載,原告執詞空言主張該二筆土地均係王興常生前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要無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收取該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究係依何約定,將之分予兩造所有兄弟。衡以兩造爭執本件系爭土地之情,被告乙○○斷不致在其他兄弟未予要求之情況下,主動將該徵收補償費平均分予其他兄弟,至堪相信被告乙○○係依據本件協議書,始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分予其他兄弟。從而,應認本件協議書所載土地,實係指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土地無疑。又被告乙○○辯稱其已將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分予兩造等兄弟七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乙○○自屬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