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廖菊英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詳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達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浩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三
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達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嗣達浩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三千一百
六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五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法聲請執行達浩公司所有財產,實施查封拍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得價金分配完畢,原所有債權三千一百六十六萬元除已分配受償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計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債權本金二千五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外,尚欠本金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達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債權憑證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執行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渠等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印章亦非伊所有等情,本院依職權審視授信約定書上印鑑條上之簽名及保證書上對保簽章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乙○○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二十遍以肉眼比對觀之,其三者之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並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乙○○所辯其未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