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雪雲律師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芹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陽明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為第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陽明(原名為曾繁源)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主張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已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查本件原告與曾陽明原為師生關係,自八十二年起,曾陽明即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至八十六年間,曾陽明向原告借款共計有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曾陽明對原告聲稱伊將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及五十五號一、二樓建物,嗣伊再將該不動產轉售予民間銀行,以賺取差價數千萬元,並以此償還伊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惟因出賣人即被告要求須有第三人作為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伊遂邀原告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伊告訴原告,機會稍縱即逝,若該買賣契約未能成功,則伊亦無力清償之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同意為伊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添
(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與曾陽明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復提出應由曾陽明及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以供該買賣契約之擔保,否則被告不願簽訂契約並移轉產權,被告並向原告言明簽發本票僅為簽訂買賣契約前之形式,且雙方約定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後二十日內應將產權移轉登記予曾陽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曾祥峰即曾陽明之子,若於簽約後二十日內被告未辦妥產權移轉手續,則系爭本票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及曾陽明,原告不疑有他,遂率爾答應被告及曾陽明之請求,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簽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該買賣契約之履行。詎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給曾祥峰,亦未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遂要求曾陽明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惟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事隔年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旋即以上開本票裁定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或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簽發後之直接執票人,且被告亦以執票人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而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況因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如被告主張其票據權利或有借貸關係存在時,自應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為第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委請曾陽明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願同意無條件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同時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予被告,益證被告確實並無系爭票據權利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接獲被告通知曾陽明交付與原告之本票係屬偽造之彩色影印本,被告仍可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被告偽造本票後由曾陽明交付原告,以交換原告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予被告,原告對此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陽明。證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九號裁定一份。
證二: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份。
證三:被告聲請假扣押書狀一份。
證四:系爭本票影本一份。
證五: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八七號執行附表一份。
證六:已作廢之系爭本票一份。
證七:原告對被告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狀暨相關證據八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曾陽明有金錢往來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曾陽明積欠被告借款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與曾陽明二人結算後,因曾陽明就林妙芳名下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二、四號一樓及同市區路段五十一、五十三號一、二樓以及五十五號一、二、三樓建物以設定抵押方式向銀行貸款一億五百十萬元,連同前開曾陽明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合計金額共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元。曾陽明遂將前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包括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二、四號一樓及同市區路段五十一、五十三號一、二樓以及五十五號一、二、三樓建物)以一億四千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代理人劉添發與曾陽明一方之中華鴻運興業有限公司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曾陽明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在該買賣契約中第八條並載明,甲方(曾陽明)可以買回,但需於六個月內為之,並支付乙方(被告)六千萬元等語,而被告是在曾陽明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蓋章同意過戶後,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辦理過戶完畢,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關係,所謂「買回」之議,亦非如原告所述,且被告願意繼續借貸金錢予曾陽明,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從而,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任曾陽明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受過高等教育,對於簽發本票所應擔負之責任應有所知悉,況若真有買回之約定,為何雙方未訂立任何任何書面,與常情不符,而曾陽明為迴護原告,亦作出諸多不實陳述。
(二)被告因尚有其他官司纏身,遂在曾陽明之居中協調下,與原告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曾陽明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原告則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配合上開協議書之履行,且於被告履行同意書之四項條件後,原告願出借二百萬元與曾陽明,以供曾陽明與被告間協議補償費之使用,惟當被告依同意書所載條件履行完成時,原告竟拒絕履行其應給付二百萬元之約定,亦不配合被告領回原供擔保之提存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因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於獲償二百萬元後,才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被告既未獲償二百萬元,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之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才造成協議書無法履行,然被告當初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確係真正,若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只生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之義務。縱被告於撤回執行後,所交給原告之本票並非真正,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三)曾陽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故開票日期之長短,不足以表示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為何。
(四)曾陽明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承諾不再向被告借貸,然卻又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再度向被告借款,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曾陽明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扣除曾陽明先後所償還之款項後,曾陽明尚積欠被告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曾陽明未能清償借款,且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買回之條件,而曾陽明又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要,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與曾陽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先行清償曾陽明積欠被告之借款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並保有買回之機會。而曾陽明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又再度陸續向被告借款,迄今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可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清償曾陽明對被告之前帳而簽發,否則被告不可能持續借款給曾陽明,況曾陽明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從未提起異議之訴,足證被告與曾陽明間尚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時,其上所存在之銀行貸款為一億五百十萬元,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經被告以自己之信用去向銀行轉貸一億三千萬元後,才償還原來的一億五百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本金,因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銀行貸款為一億零五百十萬元,而曾陽明所述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買回條件乃因為之前被告將房屋過戶給自己時,有貸款一億三千萬元,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一方面作為買賣房屋價金的一部分,一方面也是過戶履約保證等語,顯非實情,被告從未與曾陽明有過買回之協議。縱認有買回之情事,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出賣人欲買回時應給付買受人即被告六千萬元,加上原有一億五百十萬元之銀行貸款,買回之價額亦不止於一億四千萬元,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曾陽明不但未給付被告六千萬元,亦未曾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則被告不可能在毫無利益及已繳數期銀行貸款利息之情形下,同意曾陽明以一億四千萬元之原價買回。而原告若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買回系爭房地之履行,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且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其即應與曾陽明連帶負責,而原告不得以其與曾陽明間之內部關係來對抗被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被證 一 :被告所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份。
被證 二 :中華商業銀行匯款收入傳票四張。
被證 三 :與曾陽明之對帳單電腦打字暨曾陽明手寫草稿各一份。
被證 四 :中興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二十一張。
被證 五 :曾陽明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所書立之借據、承諾書、請求書各一份,切結書二份。
被證 六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由中華鴻運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一份。
被證 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一份。
被證 八 :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九號裁定一份。
被證 九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暨原告之抗告狀各一份。
被證 十 :於八十六年三月後曾陽明簽發與被告之本票二十二張。
被證十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陽明簽發之本票一份。
被證十二:不動產異動索引五十八張。
被證十三:協議書及其草稿一份。
被證十四:撤回執行後系爭本票由林龍收受之收據一份。
被證十五:同意書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陽明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曾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曾陽明對原告聲稱伊將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及五十五號一、二樓建物,嗣伊再將該不動產轉售予民間銀行,以賺取差價數仟萬元,並以此償還伊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惟因出賣人即被告要求須有第三人作為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且曾陽明告訴原告,若該買賣契約未能成功,則伊亦無力清償之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才同意為曾陽明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與曾陽明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復提出應由曾陽明及原告共同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以供該買賣契約之擔保,否則被告不願簽訂契約並移轉產權,被告另向原告言明簽發本票僅為簽訂買賣契約前之形式,且雙方約定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後二十日內應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曾陽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曾祥峰即曾陽明之子,若於簽約後二十日內被告未辦妥產權移轉手續,則系爭本票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及曾陽明,詎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給曾祥峰,亦未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或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又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況因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如被告主張其票據權利或有借貸關係存在時,自應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發票號第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曾陽明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曾陽明共積欠被告借款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因曾陽明就林妙芳名下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巷二、四號一樓及同市區路段五十一、五十三號一、二樓以及五十五號一、二、三樓建物以設定抵押方式向銀行貸款一億五百一十萬元,曾陽明遂將系爭房地以一億四千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代理人劉添發與曾陽明一方之中華鴻運興業有限公司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曾陽明擔任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在該買賣契約中第八條載明,買回須在買賣後六個月內為之,並支付被告六千萬元,而被告是在曾陽明蓋章同意過戶後,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辦理過戶完畢,惟原告與曾陽明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關係,其發票之原因係為擔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曾陽明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若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買賣後過戶之擔保,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其即應與曾陽明連帶負責,而原告不得以其與曾陽明間之內部關係來對抗被告。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由曾陽明之居中協調下,被告與原告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曾陽明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原告則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配合上開協議書之履行,且於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四項條件後,原告願出借二百萬元與曾陽明,以供曾陽明與被告間協議補償費之使用,惟當被告依同意書所載條件履行完成時,原告竟拒絕履行其應給付二百萬元之約定,亦不配合被告領回原供擔保之提存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因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於獲償二百萬元後,才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被告既未獲償二百萬元,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原本蓋作廢章,並將之返還給原告,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二百萬元前,被告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彩色影印本,並非真正等語,查被告對於返還已蓋有作廢章之本票一紙給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依曾陽明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立具之依該協議書內容,曾陽明除應負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之義務,及協調原告撤回起訴外,並無其他條件存在,要是真如被告所辯,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前,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被告何需另行印製一張幾可亂真之本票誤導原告,是被告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因被告既否認該本票之真正,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有所存疑,雙方對此部分既均有爭執,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原本,確係由其及曾陽明所共同簽發,惟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曾陽明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過戶之擔保,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曾陽明積欠被告借貸之款項,為避免供擔保之上開房地遭被告執行,遂由曾陽明邀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擔任曾陽明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與曾陽明所共同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與曾陽明負連帶責任,應堪認定。而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就票據原因關係對被告抗辯?
五、原告得就其或曾陽明與被告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或其他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反面之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因曾陽明之要求,其才同意與曾陽明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並於開票後當場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直接簽發給被告,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與曾陽明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屬票據法上之票據債務人,又原告與被告為直接之前後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執其或曾陽明與被告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或其他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曾陽明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後過戶之擔保。
(一)原告主張曾陽明與其原為師生關係,自八十二年起,曾陽明即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至八十六年間,曾陽明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有六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曾陽明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影本五張(見原告所提證七刑事告訴狀中所附之證物)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曾陽明對其仍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因曾陽明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借款,而適逢有銀行願以高價向曾陽明購買上開原係曾陽明所有,嗣過戶給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之房地,故曾陽明告知原告將以此賺取差價,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須原告擔任被告與曾陽明間買賣契約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曾陽明與其從未談及任何買回上開房地事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曾陽明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惟被告所稱原告願為曾陽明擔保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一千萬元對一般月薪四萬元之社會人士而言,亦須近二十一年才可累積到此筆數額,原告與曾陽明間只因曾有師生關係,而曾陽明前已積欠原告六百萬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竟仍願為曾陽明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顯與常情相違,且由曾陽明向原告借貸而簽發之支票觀之,曾陽明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後則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小額貸款方式為之,故曾陽明迄今尚積欠原告六百萬元未償,在曾陽明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明知曾陽明債信不佳且未由曾陽明提出任何擔保品之前提下甘冒風險再為曾陽明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做擔保,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曾陽明擔保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要擔保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曾陽明,而被告後來並未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曾陽明所指定之人,原告雖要求曾陽明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核與證人曾陽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富邦證券要以二億三千萬元向伊買上開房地,伊不願意損失這麼多,所以想將房地過戶回來。但被告當時要求伊必須找一個有資產的人作擔保,才願意將房子過戶給伊,伊當時便找原告來做擔保(過戶之擔保),伊與兩造一起談時,言明系爭本票是要作為過戶的擔保,而被告同意讓伊以壹仟萬元可以將房地再過戶回來,是因為伊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後來卻將房地過戶給表弟(林龍),並沒有照約定過戶給伊所指定的人,當時伊找被告談,請求被告應該將一千萬元的本票還給伊,被告告訴伊會將本票撕掉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兩者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曾陽明簽章同意之情形下,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有證人曾陽明所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七份附卷可稽,對於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時間點,核與證人曾陽明所述相符(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屬被告,應堪認定。惟由被告所提出與中華鴻運興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簽約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而系爭房地既已移轉於被告之名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形式上被告已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與曾陽明仍須簽立該買賣契約,可知被告應認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曾陽明,才須另行訂立該買賣契約以取得實質之權利。又依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由曾陽明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上內容略以,曾陽明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前未清償被告之借款,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無條件全權處理等語,故由該切結書上之記載,可知曾陽明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仍為系爭房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權將系爭房地處分,倘如被告所辯,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在擔保曾陽明積欠被告之借款,則被告當係同意以此方式受償,並願將系爭房地回歸曾陽明全權處理,然被告卻自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林龍,並謂其係基於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有證人曾陽明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八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明知該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曾陽明,竟在曾陽明償還被告債務數日內將之處分,則被告之用意為何,殊值懷疑,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所不符,而證人曾陽明若認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又怎可能仍容認被告將系爭房地處分,顯見曾陽明係同意由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所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曾陽明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不足採信。
(三)依被告所提出曾陽明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記載,被告於獲曾陽明補償二百萬元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曾陽明,並載明因被告與曾陽明誤會詐欺而生訟,委由曾陽明協調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及刑事告訴。另依原告同時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配合上開協議書之履行,並在被告履行四項條件後,出借二百萬元給曾陽明,以供協議補償費使用。而上開協議書中訂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曾陽明,原告卻是另以同意書之方式,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倘被告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曾陽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何此時未要求將原告一併列入協議書內,與曾陽明共同負連帶責任,且協議書中所述之誤會,應係表示被告與曾陽明誤將原告牽扯至與其無關之債權債務糾紛,益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為擔保曾陽明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在擔保曾陽明之前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將借貸之金額移轉給曾陽明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所提出曾陽明所書寫之對帳單業已經曾陽明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其於中華商業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匯款收入傳票影本四張、中興銀行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址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以資作證,然依被告所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中興銀行之對帳單均無法確定被告所轉帳及款項所支付之對象即係曾陽明,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入傳票上記載,亦均非以曾陽明為受款人,故被告主張業已將數筆貸款金額交付與曾陽明一節,並無從本件卷內資料得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曾陽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與其結算之結果,曾陽明尚欠被告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等情,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因要受償曾陽明對伊所積欠之債務,才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房地過戶之擔保等情,應屬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給曾陽明之擔保,嗣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曾陽明所指定之人,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曾陽明共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簽發票號第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陳清怡~B 法 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