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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五0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以貨櫃屋竊佔原告土地藉以阻止、妨礙原告加油站營業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臻明確,於茲不再贅述。

(二)次查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左右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之時期中,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二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卷刑事判決書所示實測圖位置,放置貨櫃屋之事實,亦為確定,且被告亦無爭執,是依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八月之營業額,計算出每月平均營業額,再比較事件發生之十個月內之營業額以計,原告每月計減少營業額平均為六百三十二萬零八百零九元,十個月共計減少營業額為六千三百二十萬零八千零九十元正,再依所得稅法所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百分之五以計算,原告計損害三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正,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再查就被告所抗辯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1、再查本件被告放置貨櫃屋之處所,經刑事判決確定認有十三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之土地上,且其位置係於原告加油站臨道路之處,而其貨櫃屋之長度達六.一公尺,是縱確如被告所抗辯其所有土地之二二二地號土地於緊臨原告所有之二二二之四地號與道路間尚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間隔,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設加油站位置圖以觀,被告所擺置貨櫃屋之位置,至少為至原告加油站加油之車輛迴轉出入之處所,被告故意於該處以竊佔方式擺置貨櫃屋,即有影響原告加油站往來車輛加油之必行經路線,進而影響原告之營業至明,是被告所為抗辯乃無理由明甚。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營業額之減少係因其他加油站之設置而生,惟查:其他加油站之設置,或可能影響原告加油站之營收,然而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訂定,加油站與加油站間均會有一定距離之間隔,除係安全考量外,亦避免惡性競爭;且本件原告係訟爭土地附近最早設立之加油站,於該處營業本即甚有口碑,且為一般行車人所知悉且熟知之事,如無被告之從中作梗,以非法方式阻礙車輛之加油出入路逕,使往來車輛加油產生不便,紛紛轉至他站加油,即或有其他加油站之設置亦不致使原告之月平均營業額下降約六、七百萬,是被告於以非法方法阻絕原告之營業即與原告之營業額下降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該等加油站之設置對區域間有何影響,及相互間之競爭關係如何?僅於以不法方式阻礙原告之正常營業後,再侈言原告係因競爭關係所以營業額下降,其所為抗辯即無理由至明。

3、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各家加油站之設立時,恰均在被告以不法方式阻隔原告營業之時期中,對被告之商業競爭力大有影響,況人均有依習慣而作為之特性,於得知或知悉原告加油站有不便於加油車輛進出之事實存在時,即會轉至他站加油,且可能因腦海中之印象及記憶之關係,而導至嗣不再至原告加油站加油,是被告之擺置貨櫃屋之作為,於原告面臨多家加油站競爭之戰國時代,非僅使原告係老字號之優勢儘失,且使原有之加油客戶大大留失,而此亦使原告於該地區之競爭上一開始即已輸在起跑點上,是被告之作為,非僅於擺置貨櫃屋時有影響原告之營收,且嗣亦因影響原告競爭力之原因而使原告之營收有常期性之影響,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明甚。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損害計算表、年度銷售額表、營業稅申報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放置貨櫃屋並不影響原告之營業銷售額,其理由如左:

1、被告在系爭二二二之四及二二二地號交界處所放置之貨櫃屋,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已將其搬離現場,如果係因被告放置貨櫃屋使原告之銷售額下降,何以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貨櫃屋搬走後,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銷售額仍然下降為四、

三三五、四五四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銷售額一三、五二七、七三五元比較,下降達九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顯然與被告放置貨櫃屋無關。

2、被告為証明原告之銷售額下降與被告放置貨櫃屋無關,請求鈞院向桃園縣稅捐處函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銷售額,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桃稅溪壹字第八九00九七0七號函復鈞院所附原告八十八年一至十月應稅銷售額共計七二、四六二、五三0元,其月平均營業額為七、二四六、二五三元,與原告所主張損害計算表「事件發生後十個月之平均營業額」(即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七、四八七、五0二元還少,由此足以証明貨櫃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搬走後,原告在八十八年一至十月間之營業額並未增加,反而比八十七年一至十月份營業額減少,可見貨櫃屋之存放,並不影響原告營業銷售額。

(二)原告之銷售額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直線下降,其原因如左:

1、查原告所經營之南興加油站(已更名為國道加油站)附近,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與其競爭,詳如左列:

⑴喬頓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仁和加油站」、地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十之三號、負責人:王功進、開業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⑵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祥順加油站」、地址:桃園縣平鎮市○○里

○○路○段○○○號、負責人:高國縣、開業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⑶健安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興榮加油站」、地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三鄰三十之十六號、負責人:楊榮林、開業日期: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

⑷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九如加油站」及「六合加油站」、地址:桃園縣

○○鎮○○路○段○○○號、負責人:蔡雨蓉、開業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上五家加油站在原告「國道加油站」附近,詳如附圖一。因此,原告之銷售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當然直線下降,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國道加油站」同方向之「興榮加油站」開業後,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銷售額下降約七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以後當然也逐漸下降,尤其「九如加油站」及「六合加油站」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開業後,原告「國道加油站」之銷售額更加下降,此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銷售額明細表可稽,可見原告銷售額之減少,是因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在原告加油站附近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所致,與被告放置貨櫃屋無關。

2、原告已承認因五家加油站之加入而成為戰國時代,當然營業額會急速下降,比如有一百個客戶,只有一家加油站,當然該加油站就有一百個客戶,如果增加為五家加油站,當然每家加油站平均只有二十個客戶,其營業額必然下降百分之八十。

3、從附圖一可以看出中豐路的車輛,已被「祥順加油站」所攔截搶走客戶。又從中壢轉往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則被前面之「興榮加油站」搶走客戶,原告對面尚設有「仁和加油站」,原告之「國道加油站」當然營業額會大量減少,這是從其地形及通路,即可推論原告之營業額必然急速下降,與被告放置貨櫃屋完全無關。

(三)由上所陳,可見原告銷售額之減少係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在原告加油站附近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與原告競爭所致。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搬走貨櫃屋後,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之營業額並未回復至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之營業額,有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銷售額比較表可稽,可見被告放置貨櫃屋並不影響原告之營業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營業額減少之損害賠償,係以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一三、八0八、三一一元減去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七、四八七、五0二元,而以其餘額

六、三二0、八0九元,作為其每月平均減少之營業額,並進而主張被告因放置貨櫃屋使其受到損害達三、一六0、四0五元,可見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

(四)關於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主張:「查本件被告有以貨櫃屋竊佔原告土地藉以阻止妨礙原告加油站營業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臻明確」乙節,有所錯誤,被告分別反駁如左:

1、有關被告竊佔原告土地被判罪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以貨櫃屋阻止、妨礙原告加油站營業之行為,此點應予澄清。

2、依原告前向經濟部申請加油站所附加油站平面總配置圖,可以發現原告加油站之通道,其寬度為八公尺,但貨櫃屋之寬度為二點五公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之記載可稽。又貨櫃屋係放置在被告所有二二二地號之三角型土地上,並未完全占用原告之土地,亦即貨櫃屋之寬度二點五公尺,並非完全占用原告加油站之通路,假設貨櫃屋之寬度二點五公尺完全占用原告所有八公尺通路,也尚留有五點五公尺道路可供通行,足夠貨櫃車(只有二點五公尺)通行而綽綽有餘,如果是小客車(其寬度約只一點七六公尺而已)絕不會影響其通行,何況貨櫃屋是緊靠著被告所有二二二地號之三角形土地置放,則原告加油站之道路更寬,可能在六、七公尺左右,所以貨櫃屋縱然放在加油站之道路上,不影響車輛之通行及迴轉。又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府建五字第一六六四六二號函指責原告私自拆除原設置之地界隔離設施,如未改善將撤銷其許可執照等語,因此,原告即自行設置摭欄,有照片二張可稽,則原告既有設置摭欄,可見並不影響加油車輛之通行及迴轉。由此可見被告所放置之貨櫃屋在遮欄之前更靠近馬路,更不會影響加油車輛之通行及迴轉,更無妨礙原告加油站營業之行為,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五)原告準備書狀三之一段所為主張,被告特予否認,亦即被告並無出賣及應移轉四十八坪土地予原告之契約責任。其實,依當初向經濟部聲請設立加油站之平面圖而言,原告加油站之出口並非原判決所附複丈圖內被告所有二二二地號之三角形土地,亦即被告並無故意圍堵原告加油站之事,原告所為主張,根本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附圖:原告南興加油站(改名國道加油站)附近設有五家加油站平面圖一紙、南興加油站平面總配置圖、原告申請許可證時所附之照片影本及彩色照片、原告八十八年一至十月份銷售額明細表一紙、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銷售額明細表、請求函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調取被告申請核發加油站許可執照時所附平面配置圖及地界照片、請求函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查原告加油站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申報年表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應賠償三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貨櫃屋竊佔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徒刑確定,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臻明確。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下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之十個月中,貨櫃屋所放位置係在原告所經營之「國道加油站」之車道出口,影響加油車輛之出入,加油之車輛因而減少,造成原告加油站營業損失,依事件發生前八個月之平均營業額,比較事件發生時十個月之平均營業額,原告平均每月減少營業額為六百三十二萬零八百零九元,十個月共計減少營業額為六千三百二十萬零八千零九十元,依所得稅法所定之利潤標準淨利為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計損害三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被告則以:1、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已將其搬離現場,如係因被告放置貨櫃屋使原告之銷售額下降,何以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貨櫃屋搬走後,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銷售額仍然下降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足見原告營業額之下降與被告放置貨櫃屋無關。2、原告之銷售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直線下降,其原因如左:⑴原告所經營之「南興加油站」(已更名為國道加油站)附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與其競爭。⑵原告已承認因五家加油站之加入而成為戰國時代,當然營業額會急速下降,比如有一百個客戶,只有一家加油站,當然該加油站就有一百個客戶,如果增加為五家加油站,當然每家加油站平均只有二十個客戶,其營業額必然下降百分之八十。⑶從附圖可以看出中豐路的車輛,已被「祥順加油站」所攔截搶走客戶。又從中壢轉往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則被前面之「興榮加油站」搶走客戶,原告對面尚設有「仁和加油站」,原告之「國道加油站」當然營業額會大量減少,這是從其地形及通路,即可推論原告之營業額必然急速下降之理由,與被告放置貨櫃屋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屋竊佔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刑確定,並提出上開判決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稱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所經營之「國道加油站」營業損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下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之時止,原告計營業損失三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並提出損害計算表等為證。惟被告對此則否認之,並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放置貨櫃屋全然無關,係因該時期內,原告之加油站臨近新設五家加油站,致原告加油站之營業下降等語。本院查:

1、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界址糾紛,乃放置一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竊佔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十三平方公尺,其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中、下旬至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為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前去測量時,貨櫃屋即已移開),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所附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竊佔原告土地之行為,且其時間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下旬至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止之間。

2、據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額數據表,原告加油站之營業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一、二月合計二千零一十萬九千五零九元、八十七年三、四月為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八十七年九、十月為一千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一個月約為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十一月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是依上揭數據觀之,原告之加油站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營業額確有下降之情形。惟被告放置之貨櫃屋,依前揭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在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即已搬離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稱在九月份即搬離),然原告之加油站營業額,在十月份、十一月份時仍再繼續下降六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十月份約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減去十一月份的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在貨櫃屋已撤離之情形,原告加油站之營業額竟仍然下降,足見貨櫃屋之放置,並不影響原告加油站之營業銷售額至明。否則,原告加油站之營業額,應在被告撤離貨櫃屋後,迅速或逐漸回昇才是,斷無再繼續往下降之理。

3、另查: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附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計有①「仁和加油站」、開業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②「祥順加油站」、開業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③「興榮加油站」、開業日期: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④「九如加油站」及⑤「六合加油站」、開業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等。均在原告所設加油站之附近(其中「仁和加油站」與原告之加油站隔街相對、「興隆加油站」在同向之街道上不遠處)。則衡之一般市場經驗法則,如客源相同,或客源增加有限之情況下,在一定範圍內,突然增加五家相同之商店,必然會使原有之商店之營業額下降。因此,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因陸續增加其他加油站競爭之情形下,原告加油站之營業額當然下降,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國道加油站」同方向之「興榮加油站」開業後,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銷售額下降約七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以後當然也逐漸下降,尤其「九如加油站」及「六合加油站」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開業後,原告「國道加油站」之銷售額更加下降,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銷售額明細表可稽。

4、依上所述,原告加油站之銷售額,並未因被告撤離貨櫃屋而增加,且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在原告加油站附近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而不斷下降,以一般因果關係而推論,顯可知原告加油站營業額之減少,與增加中之其他加油站有關,而與被告放置之貨櫃屋無關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加油站營業額之減少,係因被告放置貨櫃屋影響加油車輛之出入所造成云云,顯乏依據至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提出其所經營加油站各期營業額下降之統計表,與被告放置貨櫃屋之前後時期做一簡單比較,遽爾認其加油站營業額之下降,是因被告放置貨櫃屋影響加油車輛出入所致,顯屬率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加油站營業額之下降,確為被告放置貨櫃屋所造成,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顯未盡其責。是其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