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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技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被 告 興運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三六之八九、一三五之一六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六六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本國式筋混泥土、鋼架造長廠房、警衛室、地磅,建物面積地下層六八‧九九平方公尺,地面層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三層四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合計六0八‧一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雨庇二三‧0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抵押債權新台幣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整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安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

○段一三六之八九、一三五之一六二地號土地上,桃園縣○○鎮○○段一六六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本國式筋混泥土、鋼架造長廠房、警衛室、地磅,建物面積地下層五五四‧九五平方公尺,地面層三三八七‧六一平方公尺,二層三三八七‧六一平方公尺,三層八一四‧二三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五0‧四三平方公尺,合計八二九四‧八八平方公尺之原有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嗣於八十七年間,由原告承攬增建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三六之八九、一三五之一六二地號土地上,桃園縣○○鎮○○段一六六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本國式筋混泥土、鋼架造長廠房、警衛室、地磅,建物面積地下層六八‧九九平方公尺,地面層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三層四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合計六0八‧一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雨庇二三‧0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該筆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聲請人依約履行建築完畢,詎料相對人尚欠工程款,共計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並簽發本票三紙為憑。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二)、安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將原建物設定抵押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嗣因安富公司未清償債務,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原建物,而系爭不動產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遭併付拍賣,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聲明行使法定抵押權,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以原告未有執行名義不予列入,並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存在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為由,對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系爭原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彰化銀行承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並於八十九年售予被告。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規定亦為法定抵押權所準用。又先順位之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且其抵押權亦未列入分配表分配時,先順位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受影響,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仍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建築執照影本、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裁定書影本、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裁定書影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正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卷附資料:不動產附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訴外人安富公司與原告有承攬關係、安富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原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向訴外人彰化銀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彰化銀行係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鈞院拍賣而承受系爭不動產,縱使原告原先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依八十五年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法定抵押權亦因拍賣而歸於消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承攬訴外人安富公司所有之系爭原建物增建工程,安富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而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該系爭不動產後來雖遭法院將之與系爭原建物併付拍賣,由彰化銀行承受後於八十九年售予被告,但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雖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先順位之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未列入分配表分配時,先順位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受影響,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仍存在;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安富公司有承攬關係,原告並無法定抵押權,縱使有承攬關係,該法定抵押權亦因拍賣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增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建築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而原告另主張安富公司因該工程積欠其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本票三紙為證,堪予採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為原告承攬系爭不動產時之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因承攬增建系爭不動產,因安富公司積欠其工程款,而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一節,可信為真實。

(二)、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連同系爭原建物(第一六六六建號)及坐落之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彰化銀行承受拍賣完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執行事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存在,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原存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法定抵押權,縱確實先與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存在,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權,亦已消滅而不復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司法院第一七七一號解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廳一字第二二五六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三提案之法律見解以佐其說,惟此皆為八十五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之見解,與現行法規並不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法定抵押權縱使存在,亦已經消滅乙節,堪予採信。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B 法 官 邱育佩~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