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丑○○被 告 乙 ○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己○○、甲○○○、丑○○、子○○、乙○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一一之三二及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三號至之十號房屋遷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辛○○應將右揭土地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三號房屋拆除,被告壬○○應將右揭土地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四之四號至八號房屋拆除,被告乙○應將右揭土地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九號及十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詳如附圖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甲○○○、丑○○、子○○、乙○、辛○○、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戊○○、己○○、甲○○○、丑○○、子○○、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甲○○○、丑○○、子○○、乙○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對於被告辛○○部分,原告得假執行。對於被告壬○○、乙○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戊○○應自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一一之三二及一八一四之二號地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三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戊○○、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2)被告己○○應自同右段一八一四之二號地上同右門牌四一四之四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己○○、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3)被告己○○應自同右地號同右門牌四一四之五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己○○、丙○○、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4)被告甲○○○應自同右地號同右門牌四一四之六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甲○○○、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5)被告丑○○應自座落桃園市○路段一八一四之二號地上門號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七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丑○○、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6)被告子○○應自同右地號同右門牌四一四之八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子○○、癸○○、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7)被告乙○應自同右地號同右門牌四一四之九號及十號房屋之基地遷出,由被告乙○、庚○○、辛○○及壬○○共同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8)右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水利引水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土地內建造。」而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六字第一三一一五號令條正訂頒「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明定授權管理機構應禁止擅在水路土地內私設建造物。桃園縣政府七五、九、十;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及新竹縣政府七五、十、三;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二八0二並依上開法令聯合公告「禁止在水路界線內侵建」。
(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一一之三二及一八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即桃園大圳一之三號溜池取入水路『引水建造物』,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庚○○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申請在該地加蓋作為空地使用,使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共二十年。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規定核算其應繳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庚○○並與其達成協議:「固定設施物(即加蓋構造物),使用權如欲移轉時,申請人當先報經貴會(即原告)同意後辦理,並由接續使用人立具繼續履行本切結書責任之切結書送達貴會」。
(三)詎被告庚○○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告辛○○、壬○○共同再分別與下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使用:
1、被告庚○○、辛○○、壬○○及戊○○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及一八一一之三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三號房屋,由被告戊○○居住使用。
2、被告庚○○、辛○○、壬○○及己○○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四號房屋,由被告己○○居住使用。
3、被告庚○○、辛○○、壬○○、己○○及丙○○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五號房屋,由被告己○○居住使用。
4、被告庚○○、辛○○、壬○○及甲○○○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六號房屋,由被告甲○○○居住使用。
5、被告庚○○、辛○○、壬○○及丑○○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七號房屋,由被告丑○○居住使用。
6、被告庚○○、辛○○、壬○○、子○○及癸○○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八號房屋,由被告子○○居住使用。
7、被告庚○○、辛○○、壬○○、乙○共同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號土地,搭建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九號及十號房屋,由被告乙○居住使用。
(四)被告庚○○雖向原告申請加蓋而取得作為空地使用之權利,惟其使用空地不得搭建房屋居住使用,即並無搭建房屋之權源,況其使用期限早已屆滿,其所搭建之房舍及其居住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無正當之權源,縱被告係向其前手承租或借貸而來,對於系爭地而言,仍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現占有人應自該地上房屋之基地遷出,並請求對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庚○○於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時,提出切結書約定:「固定設施物(即加蓋構造物),使用權如欲移轉時,申請人當先報經貴會(即原告)同意後辦理,並由接續使用人立具繼續履行本切結書責任之切結書送達貴會」,被告庚○○不僅違反空地使用限制而建築房屋,且違反上開切結事項未事先報經原告同意,即擅將使用權移轉他人,自有未合。況被告庚○○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一紙陳情書稱:「茲使用時間已滿二十年,依約歸還,請速收回管理。」惟系爭土地被告庚○○違約搭建房舍,並使第三人佔據,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其協商,並限期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亦有協商記錄可參。足徵被告庚○○並未依債務本旨交還土地,況其他共同被告目前仍居住使用之房屋,於庚○○片面稱交還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庚○○坦承由其搭建擅自移轉其他共同被告使用,庚○○又與原告協商,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恢復原狀,益見庚○○所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陳情書方式交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其無關等為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附圖、附表、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桃園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公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各項費用收取標準、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申請建造物協議記錄、切結書影本、協商紀錄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勘驗及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及請求調取桃園市公所核發房屋建造執照許可文件和調取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系爭房屋之設定房屋稅稽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查被告因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於上開土地上加蓋供空地使用,然並不及於一八一一之三二號土地,在系爭一八一四之二及一八一四之四號地上建造塑膠蓬等非固定性之房屋轉借其他共同被告使用,共同被告戊○○等九人現使用之位於上開土地上固定性建物,均非被告所搭建,即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與被告無關,此可由證人壬○○為證,況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陳情書方式返還系爭一八一四之二及一八一四之四號土地,同時並告知原告上開二筆土地被佔用機會甚大應速收回管理,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供其他共同被告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陳情書影本一份。
貳、被告戊○○、己○○、丑○○、癸○○、子○○、乙○、甲○○○等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人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八一五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被告戊○○係向被告辛○○承租介壽路四一四之四號房屋,被告己○○使用之介壽路四一四之四號、被告子○○使用之介壽路四一四之五號、被告甲○○○使用之介壽路四一四之六號房屋均係向壬○○承租,而被告乙○則是向被告壬○○承租系爭土地自行建屋而居住使用,則被告戊○○、己○○、丑○○及甲○○○等四人既係向被告辛○○、壬○○承租房屋而合法占有使用如附表之建物,對該建物並無拆除或處分之權能,在被告辛○○、壬○○與被告戊○○等人終止租賃關係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據,原告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抑或出租人,自不能請求被告戊○○等人遷讓房屋。
(三)是不問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戊○○等人僅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一併主張被告戊○○等人應遷讓房屋,實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租約影本五份及收據二份為證。
參、被告辛○○部分:對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壬○○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伊為被告。
(二)系爭房屋不是伊所建,伊只是在那裡管理,是由庚○○出租,並非伊所出租,是庚○○要伊出租的,租金也都交給庚○○,有和戊○○等訂租約,並收取租金。
伍、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鑑定及函調桃園市公所核發房屋建造執照許可文件和函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系爭房屋之設定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辛○○、壬○○為被告,辛○○同意原告追加伊為被告,而壬○○及被告庚○○等人雖不同意,惟因原告就此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自應允許。
二、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戊○○、張德祥、己○○、丙○○、甲○○○、丑○○、癸○○、子○○、乙○應分別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一四之二、一八一四之四、一八一一之三二地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門牌、桃園市○○里○鄰○○路四一四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及之十之房屋遷出騰空,由被告庚○○將該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右揭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壬○○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向伊租用系爭溜池取入水路(即引水建造物)用地供加蓋及空地使用,租期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並簽有協議書,使用權如欲移轉時,應經原告同意後辦理,並由接續使用人立具繼續履行本切結書責任。詎被告庚○○違反上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辛○○、壬○○等人再與被告己○○、丙○○、甲○○○、丑○○、癸○○、子○○、乙○等人搭建系爭八間房屋使用,因被告庚○○之使用期限早已屆滿,其餘被告亦均無權占用,故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及拆屋還地等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庚○○則以:伊已將承租地交還原告,系爭房屋非伊所蓋,故伊無權拆除地上物。被告戊○○、己○○、丑○○、癸○○、子○○、甲○○○、乙○則以:系爭房屋非渠等所蓋,故渠等無拆除權能,而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地,係向辛○○及壬○○二人租賃房屋而來,被告乙○則係向壬○○租地建屋,均為合法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既非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自不能請求渠等遷讓及拆除房屋。被告辛○○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而被告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則辯稱伊僅是代庚○○管理系爭土地,並非出租人,無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租予被告庚○○做為空地使用,租期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被告辛○○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介壽路四一四之三號房屋,被告乙○在其上搭蓋介壽路四一四之九號及十號房屋,被告戊○○、己○○、甲○○○、丑○○、子○○、乙○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現使用人等情(使用房地門號及範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辛○○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被告庚○○、壬○○、辛○○與其餘被告共同搭建,而渠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戊○○等人(除被告辛○○外)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再「查系爭工寮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既經原審予以認定,則縱使其占有之原因係由於其雇主吳金旭之指示,然如吳金旭就系爭基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受其指示而占有,對上訴人而言,自亦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能否拒絕,即屬不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亦有裁判要旨可參。
2、系爭土地上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九號及十號房屋,被告乙○自承為其所建(見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民事答辯狀),而其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該二間房屋確為被告乙○所建。又依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就系爭土地建物繼續使用協商紀錄所記載,其出席人員為被告壬○○,其協商結論⑵載有:「現況加蓋頂面違建房屋使用違反規定,茲再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恢復原狀,否則依法訴辦。」有上開協商紀錄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己○○、丑○○、癸○○、甲○○○等人所提出之建造物及設備借用契約第一條建造物及設備所在地記載:一、位於桃園市○○○○○路局監理站,大樓門路桃園農田水利會水溝加蓋地面。二、甲方(指壬○○)已在上址(指系爭土地)搭建竹屋或塑膠蓬等設備,有上開契約四份在卷稽,且被告己○○等人亦均稱係向被告壬○○租屋使用,可見桃園市○○路四一四之四號至八號五間房屋為被告壬○○所建甚明。
3、雖被告壬○○稱伊不是建造人,只是在那裡管理,是由庚○○要伊出租,租金也都是交給庚○○云云,惟被告庚○○否認有委託壬○○管理之事,而被告己○○、甲○○○、丑○○、癸○○、子○○等人均稱是向被告壬○○承租而來,且上開契約亦載明被告壬○○為出租人及房屋所有人,是被告壬○○空言否認房屋為其所建,顯非可採。
4、是系爭土地上門牌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九號及十號二間房屋為被告乙○所搭建,桃園市○○路四一四之四號至八號五間房屋為壬○○所搭建,渠二人等對之即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渠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壬○○除去侵害,即拆屋還地,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5、又被告戊○○、己○○、丑○○、子○○、甲○○○、乙○等人雖辯稱渠等係向被告辛○○、壬○○等人承租房屋或租地建屋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向渠等請求遷讓及拆除房屋云云。惟「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翁家明等人既未向原告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原告未亦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則渠等自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請求渠等即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屬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庚○○、己○○、丙○○、甲○○○、丑○○、癸○○、子○○、等人應共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庚○○雖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伊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建,且現非占有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庚○○、己○○、丙○○、甲○○○、丑○○、癸○○、子○○等人亦為房屋之共同建造人,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被告庚○○等人對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人請求拆除非其所有之房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己○○、丑○○、子○○、甲○○○、乙○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三號至十號房屋遷出(如附表所示),被告辛○○、乙○、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惟因本件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允許。
七、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辛○○既因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原告就此部分自應宣告得假執行。再原告及被告戊○○、己○○、丑○○、子○○、乙○、甲○○○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價及系爭房屋每月平均租金五千五百元之十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F0~T40附表┌──┬────────┬────────┬─────┬────┬────┬────┐│編號│座 落 門 號 │使 用 地 號 │使用面積 │遷出人 │拆除人 │土地價值││ │(桃園市○○路)│(桃園市○路段)│單位:公頃│ │ │單位:元│├──┼────────┼────────┼─────┼────┼────┼────┤│1 │桃園市○○路 │ 一八一一之三二│ 0.0006 │戊○○ │辛○○ │ 144000 ││ │四一四之三號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30 │ │ │ 720000 │├──┼────────┼────────┼─────┼────┼────┼────┤│2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37 │己○○ │壬○○ │ 888000 ││ │四一四之四號 │ │ │ │ │ │├──┼────────┼────────┼─────┼────┼────┼────┤│3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39 │己○○ │同右 │ 936000 ││ │四一四之五號 │ │ │ │ │ │├──┼────────┼────────┼─────┼────┼────┼────┤│4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36 │甲○○○│同右 │ 864000 ││ │四一四之六號 │ │ │ │ │ │├──┼────────┼────────┼─────┼────┼────┼────┤│5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33 │丑○○ │同右 │ 792000 ││ │四一四之七號 │ │ │ │ │ │├──┼────────┼────────┼─────┼────┼────┼────┤│6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44 │子○○ │同右 │0000000 ││ │四一四之八號 │ │ │ │ │ │├──┼────────┼────────┼─────┼────┼────┼────┤│7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46 │乙 ○ │乙 ○ │0000000 ││ │四一四之九號 │ │ │ │ │ │├──┼────────┼────────┼─────┼────┼────┼────┤│8 │桃園市○○路 │ 一八一四之二 │ 0.0045 │同右 │同右 │0000000 ││ │四一四之十號 │ │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