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紋秋被 告 戊○○
丁○○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五八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含原有木造及增建鐵架造、木造部分,共計一百四十點九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原告新臺幣玖萬伍千玖佰玖拾肆元。
被告丁○○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五八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含原有木造及增建磚造部分,共計九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被告甲○○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含增建鐵架造、木造及磚造部分,共計一百七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乙○○應自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五八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含原有木造及增建磚造、木造部分,共計九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千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甲○○負擔二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為被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自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
地上第一五八建號內如附圖104號(含增建)所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全部及土地予原告,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原告新台幣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二)、被告丁○○應自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
地上第一五八建號內如附圖191號(含增建)所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全部及土地予原告,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三)、被告甲○○應自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10號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
(四)、被告乙○○應自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
地上第一五八建號內如附圖106號(含增建)所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全部及土地予原告,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二人係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一三五地號土
地之管理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建物亦同,被告戊○○、丁○○、李桂賢等三人係原分配宿舍使用,並因使用原因消滅而經原告請求遷出而未遷出。另被告甲○○則係無權占用前述土地並建築房舍於其上,則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而原告係管理人,自亦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等人返還所占用之宿舍及請求拆屋還地。
(二)、又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九二00元,公告地價則為二九0
四0元。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乃使所有人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依土地法規定係以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十為上限,按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局車站附近,係重要之鬧區,則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而系爭土地係國有地故僅有公告地價,按一般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計算,則本案被告等人應每年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亦以五年為之,故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
(三)、查被告抗辯渠等係繳有租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無承租之實,故並無被
告所指之情事。又查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郵電)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一點,乃明示依行政院之命令,如有使用配住宿舍者,應予以扣收使用費。且此款均充作修繕之用,是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時,如有修繕等必要時,得由使用人申請修繕,故可知並非租金。且本件使用費係由政府機關發給房租津貼後,另依使用面積大小收取使用費,亦與外面所謂租金行情不成比例,另依本件被告等人均係退休人員,故均在八十一年元月起即未扣收使用費,更可証明並無租賃情事被告甲○○因係無權占用土地自行建屋,更無租賃之可能。
(四)、末查本件除甲○○係自行起造違建物,故應予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外,其
餘被告則均係占用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八建號內部分建物。按本件建物除甲○○起造之建物外之其餘建物及本件基地土地乃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等二人係管理機關,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返還。故而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而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則另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定之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被告甲○○部分因另有建物無權占用土地,亦有排除以侵害並返還土地之必要,故而均依訴之聲明方式請求。另被告等人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函、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函、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函、地籍謄本、地價謄本、地價證明書、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郵電員工配住宿舍催收使用費要點)、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戊○○、丁○○、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首查被告甲○○為前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員工,依法配獲宿舍使用,七
十二年間,因原住之桃園市○○路○○○號宿舍失火不能使用,乃申請搬遷至系爭一一0號房屋,並自費整修使用管理。關於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業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在案,有公函一份可查,是被告甲○○顯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以被告係無權佔有,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二)、其次,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均定期剋扣「局配眷屬宿舍費用」,「
宿舍使用費」從新台幣七百零五元,調整至九百零九元不等,此金額為使用宿舍之代價。而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交付代價予交付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參照)。因之,本件被告等既均有按期支付代價,縱其金額與市價不相當,應為被告服務機關對被告等之福利,顯非無償借貸之性質而為租賃,且其租賃期限又未約明,為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租賃契約及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即無權終止租約。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等終止租約,故被告等均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
(三)、再則被告等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支付代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徵之前述,亦無理由。退步而言,倘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協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宿舍遷還接管,有公函一份可證;且原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另函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遷讓,亦有公函一份可稽(證物四),是其主張請求從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五)可查。本件被告縱然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其計算方法亦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始為正辦。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函、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
單二十七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二人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五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建物亦同,被告等人均係公司退休員工,除被告甲○○係自行起造違建物,故應予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外,其餘被告則均係原分配宿舍使用,並因使用原因消滅而經原告請求遷出而未遷出,本件建物除被告甲○○起造之建物外之其餘建物及本件基地土地乃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等二人既係管理機關,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返還。故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而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則另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定之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被告甲○○部分因另有建物無權占用土地,亦有排除以侵害並返還土地之必要。又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乃使所有人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依土地法規定係以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十為上限,按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局車站附近,係重要之鬧區,則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而系爭土地係國有地故僅有公告地價,按一般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計算,則本案被告等人應每年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亦以五年為之,故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郵電)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一點,乃明示依行政院之命令,如有使用配住宿舍者,應予以扣收使用費。且此款均充作修繕之用,是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時,如有修繕等必要時,得由使用人申請修繕,故可知並非租金,且該使用費係由政府機關發給房租津貼後,另依使用面積大小收取使用費,亦與外面所謂租金行情不成比例,另依本件被告等人均係退休人員,故均在八十一年元月起即未扣收使用費,更可証明並無租賃情事被告甲○○因係無權占用土地自行建屋,更無租賃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戊○○、丁○○、甲○○則以:被告甲○○為前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員工,依法配獲宿舍使用,七十二年間,因原住之桃園市○○路○○○號宿舍失火不能使用,乃申請搬遷至系爭一一0號房屋,並自費整修使用管理。關於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業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在案,是被告甲○○顯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以被告係無權佔有,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均定期剋扣「局配眷屬宿舍費用」,「宿舍使用費」,此為使用宿舍之代價,被告等既均有按期支付代價,縱其金額與市價不相當,應為被告服務機關對被告等之福利,顯非無償借貸之性質而為租賃,且其租賃期限又未約明,為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租賃契約及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即無權終止租約。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等終止租約,故被告等均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被告等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支付代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步而言,如認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協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宿舍遷還接管,且原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另函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遷讓,是其主張請求從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縱認被告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二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建物亦同,被告等人均係前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退休員工,於任職期間配獲宿舍使用,被告甲○○係經公司同意後自費整修使用管理系爭建物占有土地外,其餘被告則均係原分配宿舍使用迄今,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均定期自薪資中扣除不等金額之局配眷屬宿舍費用、宿舍使用費等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地籍謄本、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七十二年八月九日長總(72)字第五0五號函、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核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此僅因當時職務關係之目的的而貸與使用,配住人如已離職、退休,即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終了,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既均有按期支付代價,縱其金額與市價不相當,應為被告服務機關對被告等之福利,顯非無償借貸之性質而為租賃,且其租賃期限又未約明,為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既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依法即無權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戊○○、丁○○、乙○○三人前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建物,另被告甲○○亦係因任職關係經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函准搬遷進住桃園市○○路○○○號宿舍,並自費整修使用管理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均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其等現既均已退休離職,則被告戊○○等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以及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清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系爭屋屋、土地,並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以排除侵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被告所辯前詞即無可採信。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乃使所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規定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將宿舍遷還該處接管,逾期即依法提起訴訟乙節,有該營運處桃總字第88A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至斯時止,則堪認被告等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始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或土地,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火車站及台汽客運桃園站附近之桃園市○○路及復興路上,四周樓房、店舖林立、街道拓寬市容繁榮,交通便利,屬桃園市鬧區,而依卷附之地價謄本、地價證明書,該土地八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九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從而,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附表所示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乙○○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四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四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四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與被告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一百四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九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一百七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九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等面積為小),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戊○○、丁○○、甲○○、乙○○每年分別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均捨棄),尚屬公允,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屋屋、土地,並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以排除侵害,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份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