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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孔怡璇 住新竹

姜智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零叁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三十日期限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三十日者,則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叁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一九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二戶(編為東方財經雙鑽新六B、六C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土地價款為九百萬元,房屋價款為一百萬元,原告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詎被告僅給付四百一十萬元與原告,其後所餘尾款六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包含交屋款四十萬元、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代書費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契稅一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監證費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則藉故拒絕給付,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通知被告交屋,按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交屋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逾期十五日甲方仍未接管時視為乙方交屋完成,乙方不用負保管之責任」,故原告已完成交屋之手續,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經原告屢次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所謂金屬帷幕牆係指全部以玻璃帷幕為牆壁之意,即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當時規劃一同出售之建物為二棟辦公大樓,分別命名為金鑽及新鑽,金鑽坐落位置面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即中正路及康樂路口,路寬二十公尺,新鑽則坐落於金鑽後方六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系爭合約附件三外觀所指主要正面係指面臨主要道路中正路及康樂路口三角窗之部分,須以金屬帷幕牆設計,此部份原告確實以金屬帷幕牆興建,而被告所購買房屋係屬新鑽部分,並無玻璃帷幕設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屬新鑽,因無面臨主要道路中正路,故本即無金屬帷幕設計,因系爭房屋係屬預售屋,於銷售時必有廣告圖片,及現場模型使客戶知悉預售屋完成後之式樣,核與證人即房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簡惠真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系爭合約附件四記載,系爭房屋外觀鋁窗完成時,被告給付第四十八期款三萬元時系爭房屋之外牆業已完成,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仍給付第四十九期款三萬元,於鷹架拆除後給付第五十期款三萬元,嗣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使用執照核發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第五十三期之房屋款三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於給付第四十八期款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外觀設計,對於房屋外觀並無爭執,始陸續交付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期價款,足證被告於購買系爭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外觀之設計,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足證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瑕疵。

(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於系爭房屋預留中央空調系統之管道間,而中央空調系統管道空間係供整棟大樓使用,目前仍有足夠空間供被告作為中央空調系統使用,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空調系統部分已載明不含中央空調主機。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裝設中央空調所需之天花板風管,然系爭合約中並無約定原告有裝設風管之義務,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坪數不大,亦無裝設風管之必要,而中央空調之水管必須配合中央空調主機始可安裝,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已自陳不願購買一台中央空調主機來安裝,故原告在無法知悉被告預留主機安裝之位置前,並無法裝設進出主機之水管,故原告並無未施作中央空調系統之瑕疵。

(四)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已具備OA、CA基本管線配備,足證系爭房屋並無此部分瑕疵。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屬預售屋,依一般交易習慣建商於販售預售屋時,因未有房屋實體存在,故於售屋時,必有房屋模型及廣告圖片使客戶知悉預售屋完成後之樣式,證人即原告售屋的銷售人員簡惠真既已到庭證述於銷售預售屋時,房屋模型及廣告圖片與房屋現場相同,且如系爭房屋會有二次施工的部分都會對客戶說明等語,足證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陽台係為擴大其室內使用面積,而由原告無償僱工將陽台打除,並增設鋁門窗,從而即無所謂保護被告之善意信賴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惠真、張淑芳。原證一: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交屋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

原證三:請款單影本一份、八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二紙、監證費繳款通知書影本二紙。

原證四: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節本一份。

原證五:廣告單影本二份。

原證六: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二份。

原證七:土地登記抵押權申請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添原證八: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估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瑕疵不能補正者,則類推適用民法二二六條買受人得拒絕受領,如瑕疵可補正,則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惟原告於八十一年通知被告交屋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之施工及設計與系爭合約之內容諸多不符,因而未辦理交屋手續,嗣經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亦藉詞推託,詎原告竟於八十一年間逕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在原告補正瑕疵前,被告仍未受領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即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觀之,系爭房屋第五層以下均為集合式住宅,顯與廣告內容不符。

(三)系爭房屋之外觀主要正面如依系爭合約附件三所載應採金屬帷幕牆配合反射熱控玻璃,並未區分金鑽或新鑽而有不同,另空調系統部分依約應裝置獨立氣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外觀係屬一般之磁磚外觀並配上普通之鋁窗,亦無中央空調系統之設備,且中央空調所需之天花板之風管,原告亦未裝設。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廣告單之真正,又被告每期均按時付款,但繳款地點均不在施工地點,於第四十八期鋁窗完成付款時,被告以為原告會另為金屬帷幕之設計,直至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時,仍未施作金屬帷幕及中央空調系統,被告才拒繳價款。

(四)依系爭合約附件三約定,為因應智慧型辦公潮流,配合各戶靈活配備自動化裝置,系爭房屋應配備OA、CA基本管線設備,然原告僅於牆內管線配置電視之有線裝置線,係屬不完全給付。

(五)依系爭房屋之配置圖本應無陽台設計,然原告為規避法令,而先行建好陽台,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再以二次施工將其打掉之方式完工交屋,此係屬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簽約時亦不知悉系爭房屋會有二次施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且屬不完全給付,經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均置之不理,金屬帷幕及中央空調系統設備之瑕疵原告亦無法補正,原告應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所為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

(七)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簽約時並未看過原告所提示之廣告單,並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如原告所稱僅金鑽始有金屬惟幕設計而新鑽則無此設計,故被告依約善意信賴其所購買之房屋有金屬惟幕之設計應受保護。

(八)證人簡惠真並非和被告接洽之銷售人員,無法証明與被告接洽之銷售人員是否皆依廣告單據實告知,且證人簡惠真對何謂金屬惟幕之建材亦不知情,如何告知客戶使用該建材之獨特之處,故其証言僅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

(九)被告在發現瑕疵之後,即口頭通知原告進行協商,原告因表示無法依約補正金屬帷幕牆之瑕疵,原告建議將系爭房屋改建為住宅出售,然因原告要求所有改建之相關費用必須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對此並未答應,可知原告已承認其和被告當初約定興建方式及材料與實際所採用之興建方式及材料有所不同。又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單據業經原告承認為其簽立,可證系爭房屋確有瑕疵。

(十)如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除另向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外,且因原告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得在原告完全履行其債務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被證一:現場照片三張。

被證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被證三:追加工程單據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檢送八一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三九號使用執照核定之工程圖、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一九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二戶(編為東方財經雙鑽新六B、六C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合計一千萬元,土地價款為九百萬元,房屋價款為一百萬元,原告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一十萬元,原告既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與被告,並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事宜,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則依約視為原告已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即須將剩餘之買賣價金六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外觀建材及中央空調系統、OA、CA基本管線設備等均有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之瑕疵存在,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於簽約時原告亦未告知會有二次施工之情事,因原告所為之給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如鈞院認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另在原告補正瑕疵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千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請款單影本一份、八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二紙、監證費繳款通知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將系爭房屋完工,並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手續,然被告無故拒絕,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剩餘款項為六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簽約,而系爭房屋完工後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亦於八十一年間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中段記載: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交屋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逾期十五天甲方仍未接管時,視為乙方交屋完成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書狀陳報原告於八十一年通知被告交屋時,被告已發現系爭房屋之施工與設計與系爭合約之內容有諸多不符,被告遂未辦理交屋手續,並以該次書狀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次書狀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已通知被告交屋,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仍有瑕疵存在,然在原告通知交屋時起逾期十五日被告仍未接管系爭房屋,依約應視為原告交屋手續已經完成,故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交付後之六個月期間內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才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距系爭房屋交付之日均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被告縱得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亦因上開法定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責任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一節與法不合。

三、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亦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所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系爭房屋建材及設備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外觀主要正面均應採用金屬帷幕牆配合反射熱控玻璃,而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外觀為貼二丁掛磚,開口為鋁窗,並非金屬帷幕牆配合反射熱控玻璃等情,有該次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記載:房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康樂路東方財經雙鑽新座六樓B、C戶,可知原告陳稱當時出售之房屋有二棟辦公大樓,且分別命名為金鑽及新鑽一事堪信屬實,又證人簡惠真到庭證稱:伊也有買了一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七之三號十樓之一,屬於後面那一棟(即新鑽),與被告所買的是同一棟等語,嗣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單提示與證人簡惠真確認無誤後,證人簡惠真復證稱:當初銷售時,一定是有圖片、模型,從廣告單上來看,與現在的建築物式樣應該是相同的,伊所購買的房子並沒有發現與廣告有何不符的地方等語。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見過該廣告單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買預售屋時,除會審視買賣合約記載之內容外,對於該預售屋之外觀造型理應會列入購屋之考量因素之一,則出賣人即會提供該預售屋之廣告單及模型供客戶參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曾至工地繳過款項,被告應知系爭房屋之外觀並無金屬帷幕牆之設計等語,核與證人張淑芳到庭證稱:「(被告所繳交第四十八期以後之款項哪些是由你簽收?簽收地點在何處?)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的辦公室,與本建物是前後棟的距離。第八期至十三期、第三十五期至三十七期也是我簽收的,若我是收到現金就填註現金,其他則為匯款即轉帳,收現金都是客戶到公司來繳納」等語相符,被告雖抗辯其以為原告會於最後施作金屬帷幕牆,故被告才繼續依約繳款等語,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繳交第五十三期款項時,依系爭合約附件四之記載,已達領取使用執照之階段,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領取使用執照後縱有二次施工亦不可能再就系爭房屋之外觀做大幅度變更,是被告最遲於繳納第五十三期款項時即已確定系爭房屋之外觀並無金屬帷幕牆,而仍繳納該次款項,可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尚不認為系爭房屋之外觀部分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所謂之主要正面應指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部分,因系爭房屋並無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依約本無金屬帷幕牆之設計等情,自屬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系爭房屋施作OA、CA基本管線設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有無OA、CA基本管線設備存在,該會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已具備OA、CA基本管線設備」等語,有該次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至被告提出之追加單據雖記載:OA、CA辦公室地板管線未施工等語,然原告主張該單據係在系爭房屋完工前所書立,系爭房屋目前已依約完成,參以該單據並未載明書立之日期,且與鑑定之結果不符,故該追加工程之單據並不足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依約安裝OA、CA基本管線設備完畢等情,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陽台係為擴大室內使用面積,由原告無償僱工將陽台打除,並增設鋁門窗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會經過二次施工,故原告既有二次施工,即與系爭合約內容不合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五所示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觀之,僅有陽台部分係以虛線表示,然原告當初規劃該陽台部分之用途時,係與系爭房屋其餘面積作整體使用設計,並無區分室內及室外之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五之圖示業經兩造確認無誤後並於其上用印為證,而證人簡惠真曾到庭證稱:如果有二次施工,一定會向客戶說明。系爭合約附件五部分,陽台部分是畫虛線,表示是要二次施工。因為如果有二次施工的話,登記的內容會與實際上使用的內容會不同,例如登記的是:陽台,若經過二次施工的話,就變成是室內的一部分,將來交屋時會有爭議等語。是依系爭合約附件五所示及證人簡惠真所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陽台部分於兩造簽約時即有二次施工之共識,是被告抗辯於簽約時並未知悉會有二次施工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陽台部分亦有依約施工完成等情,應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已就中央空調部分預留管道通行之空間,係因被告始終未決定主機安裝之位置,導致原告無法將其餘中央空調工程完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三所載,獨立氣冷式中央空調系統之裝設並不包含主機在內,復依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介於B、C戶之隔牆與柱之間,與屋頂管道間相對位置處,掀開天花板可見確有一管道間,內有數根目前使用中PVC管,剩餘空間極少,又所謂獨立式氣冷式中央空調系統主要包括主機、管道及空調箱,就本建物而言,若在建物興建時預留管道間空間,即可達到各住戶獨立操作使用之功能。鑑定標的物之間所預留之管道間,現況已為其他系統使用」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本有預留管道空間以供中央空調系統使用,被告於審理中曾自陳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其不可能再去買一台主機來裝設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在被告未決定中央空調系統主機安裝位置前,原告才未能將相關配套措施完成等情,應堪採實,至被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單據上記載:空調管路未做等語,核與現狀事實相符,然因系爭房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未完成之部分必須被告先行決定中央空調主機之位置後原告才可續行完成,故此部分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做好獨立氣冷式中央空調系統,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債權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前提仍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陳稱其已通知被告,請被告表示預留中央空調主機之位置,然因被告不願意告訴原告,所以原告無法裝設管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原告已為上開之通知並未爭執,故應認原告業將其應為中央空調系統管道安裝之給付提出,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就此中央空調系統未完成部分應不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告並未說明其對原告尚有何債權存在,則被告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而抗辯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一節,並不足採。另因中央空調系統未能完成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一節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款六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等情,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三十日期限以內者,按應繳利息日當時銀行信用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三十日者,則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劉雪惠~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