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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壹玖捌地號土地,面積玖伍、捌零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同縣、市、段壹玖柒地號土地,面積壹零

捌、柒零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若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即可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如能依協議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代之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即為就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又此協議分割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合先敘明。

(二)緣原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於原告父親去世後由原告兄弟四人,即原告甲○○、被告乙○○及劉邦順、劉邦棟。在民國七十二年間辦理繼承,於民國七十六年時原告母親主張兄弟分產,系爭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即由原告及被告共有取得,其他二兄弟分配到其他不動產,因該土地為長方條型,原告所有建物在馬路邊,價值較大,且後段有被征收二、三坪土地,因此於七十六年時即由原告補貼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另其他二兄弟亦各分得八十萬),被告所有建物則緊接原告之後建築,於八十五年間,原、被告兩造協議分割,即將原告所有房屋佔用土地劃歸原告所有,被告建物所佔用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並委由代書辦理分割,嗣後代書辦理分割下來後,即原告建物所佔用土地沿用原地號,即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被告建物所佔用土地則由四之二六地分割出來增加一地號即北勢段四之一二三地號,唯因代書辦理作業失誤,雖已將土地分為二地號,唯二地號土地持分竟然原、被告均維持各二分之一共有,與原協議不合。

(三)按兩造原係協議分割後各建物佔用土地各歸單獨所有,豈知因代書辦理錯誤,竟又維持共有,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權狀發下來後,雙方發現錯誤,只好要求代書李茂洲再辦理一次分割,即將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劃規原告所有,新增四之一二三地號劃規被告所有,兩造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代書處重新辦理,書立分割契約書、用印、提出印鑑證明等,並委由代書辦理申報稅額,豈知於稅單下來後,才知道被告尚有其他積欠稅款,稅捐處要求其一併付清,此時被告即表示不願繳付稅款,於稅捐處催繳時即不予置理,此致拖延至今,其間因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且居住在隔壁,原告曾經多次親至被告家中協調及催告,其亦不為辦理,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為解決,而本件之事實,確係於協議至代書處辦理後,因被告積欠稅款而不予繳納,所以其不配合辦理本件移轉案。

(四)又原系爭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及四之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改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同段一九八地號,併此說明。添

(五)據前論述,可知原告得依兩造先前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契約(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契約請求權)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地價證明等物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茂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之二六地號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繼承後為共有,其後各在分管之土地上建有房屋,至八十五年間兩造協議以各分管建有房屋之土地為界分割共有物,並委由代書辦理,即由上開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增分一地號為四之一二三地號,惟因代書辦理作業失誤,竟仍將上開二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各持分二分之一之共有,與原協議分割內容不符。故兩造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代書處重新辨理協議分割,即將前開地段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四之一二三地號土地歸被告取得,惟因代書依上開協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始知積欠稅款,無力繳納,被告乃拒絕再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分割契約義務,而又因地籍重測,上開北勢段四之二六地號已改為平鎮市○○段○○○○號、北勢段四之一二三地號則改為延平段一九八地號。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定有上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書,同意將前開地段四之二六地號(即延平段一九七地號)、面積一0八、七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同地段四之一二三地號(即延平段第一九八地號)、面積九五、八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取得,惟因被告無力繳納稅捐拒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等為證,並據證人即代書李茂洲到庭證實兩造確有協議分割土地之事,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兩造既有協議分割契約之存在,亦可推知兩造之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將其系爭一九七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