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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被 告 乙○○被 告 丁○○○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辛○○(己○被 告 庚○○(己○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李阿宗名義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繼承人辛○○、庚○○代位己○○○共同繼承應繼分七分之二,乙○○、壬○○○應繼分各七分之二,丁○○○應繼分七分之一,依附表一應辦繼承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辛○○、庚○○、壬○○○應將前項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十三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辛○○、庚○○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壬○○○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關於請求被告辛○○、庚○○、壬○○○「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⒈被告辛○○、庚○○之母己○○○及被告壬○○○、乙○○、丁○○○於民國

五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共同繼承李阿宗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九九、二九六之二二、二九六之三七、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三九、二九六之四○、二九六之四一、二九六之四二、二九六之四三、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

五、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六之四七、二九六之四、二九八之一六、三一四之一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及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五六之七地號及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七一、一七○之一、一六三之二、一六八、三五八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及同小段第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一七一之一地號等土地(原證四)(其餘繼承人李鍾奔妹、李騰威拋棄繼承)。

⒉被告辛○○、庚○○之母己○○○及被告壬○○○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上述

繼承之土地中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原告出售,並處理一切過戶之事項。土地出售之價款,己○○○及壬○○○每人實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餘款歸原告所得。但,土地所應支付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己○○○及壬○○○並承諾將其所繼承李阿宗之其他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為報酬,有「授權書」(原證一)足證。

⒊詎原告為己○○○、壬○○○處理上開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

七二之六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等各項手續(原證二),並辦畢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渠二人竟拒不依授權書之承諾,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土地十三筆請求乙○○、丁○○○協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連同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系○○○鄉○○○段二九六之三七、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三九、二九六之

四○、二九六之四一、二九六之四二、二九六之四三、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六之四七、二九六之四、二九八之一六、三一四之一地號等土地經重測後地段改為黃唐段,新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黃泥塘段二九六之四四、之四五、之四六、之四七地號四筆土地重測並合併為「黃唐段二十地號」(附表一編號十)。

⒌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等均未辦理分割繼承。原告行使代位權(詳如

後㈢所述),代位己○○○之繼承人辛○○、庚○○及被告壬○○○,請求其他繼承人乙○○、丁○○○協同按應繼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訴請辛○○、庚○○將如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持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己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壬○○○將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訴訟中,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長女辛○○、長子庚○○繼承,並且已承受本件訴訟,有關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訴請辛○○、庚○○辦理代位繼承,並代位辛○○、庚○○,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就代位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壬○○○履行合約,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本件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與被告壬○○○、乙○○、丁

○○○,在繼承之後即經協議就繼承之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因此,曾就繼承之土地中,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四六之六、一七一之一地號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按應繼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五)足證。基於其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辛○○、庚○○及壬○○○訴請被告李謄波、丁○○○履行分割協議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⒎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實務上雖有認為依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應先辦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二三及八二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但依法院判決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案,亦無要求當事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之例。如此方式,在登記實務上亦有窒礙難行之處,自無實益。以往民眾一向依行政院秘書處⒐⒓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關於遺產繼承,如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無不可,若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及分割逕行辦理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之規定辦理,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而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如採廣義解釋,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該一法理─「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並不因繼承登記實務上,准予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所改變。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有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關於「研商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可否逕辦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及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疑義案會議紀錄」一份,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原證六)足稽。基於此,實務上,亦逕行依債權人之請求判決債務人就繼承之不動產分割持分登記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有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原證七),亦採相同見解。

⒏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及被告壬○○○承諾「願將繼承自李阿宗之其餘土地無條件移轉過戶予原告」,乃該授權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事項。

有該授權書(原證一)足證。

⒐按,被告所立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四筆土地出售事宜,並願將其餘繼承之土地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之約定,就出售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移轉予買方,至於其餘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過戶予原告。惟,被告在辦妥出售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過戶後,對於其餘承諾過戶予原告部分之土地則違反承諾。已辦繼承登記者拒不辦理過戶予原告;未辦繼承登記者,拒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予原告之登記。因此,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壬○○○以尚有部分繼承之土地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指為原告尚未履行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實乃被告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予原告。而非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故意不依承諾書第五條提供辦理繼承及過戶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已屬違反承諾之行為。被告反而主張條件未成就,甚至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聲明解除契約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被告甚至將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與出售土地同地段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其所有權狀依承諾書第六條由原告保管者,以偽報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自行出售,辦理過戶與第三人。其違約之事實益明。

㈡關於給付不能,請求辛○○、庚○○、壬○○○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被告辛○○、庚○○於訴訟中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坐落平鎮市○○

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一(合八九㎡),原應辦理過戶予原告部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以六九

八、八七七元之價格出售過戶予訴外人許武義。有許武義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

一、二審判決(原證十、原證十一)足證。此部分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依辛○○、庚○○出售該土地持分予訴外人許武義之總價額六九八、八七七元,請求被告辛○○、庚○○連帶賠償其價額之損害。

⒉被告壬○○○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六筆所繼承應過戶予原告之持分,分別於

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彭壽春及鄭元本。此部分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前述辛○○、庚○○出售一七一地號土地相同持分予訴外人許武義之價額六九八、八七七元,就二五六之七地號土地部分仍依該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有一‧一四二平方公尺,總值七一、九四六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六五平方公尺,價值九一、○○○元;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五六平方公尺,價值

七八、四○○元;一六八地號土地三七八平方公尺,價值五二九、二○○元;三五八地號土地二一六平方公尺,價值三○二、四○○元(以上四筆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六筆合計之總價額一、七七一、八二三元賠償損害。

⒊爰更正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及第㈤項請求之金額。

⒋關於訴之聲明第㈣項、第㈤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關於代位請求被告乙○○、丁○○○協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及持分分割登記,被告辛○○、庚○○、壬○○○怠於請求其他繼承人乙○○、丁○○○共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代位辛○○、庚○○、壬○○○,訴請其他繼承人乙○○、丁○○○協同按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原證一、授權書影本。

㈡原證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㈢原證三、地價證明書影本。

㈣原證四、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廿二份影本。

原證四之一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份影本。

㈤原證五、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影本。

㈥原證六、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影本。

㈦原證七、民事判決影本。

㈧原證八地價證明二紙影本。

㈨原證九、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份影本。

㈩原證十、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本件授權書性質為委任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內容為授權書第一條出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二─六地號四筆土地,其報酬為賣得價金扣除各人三佰萬元共六百萬元及稅費後之餘額歸原告所得,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約三千四百七十坪,被告持分七分之一即四百九十七坪,以市價一坪一萬元計算,將近五百萬元 ,被告僅取得三百萬元,以其餘款項及另七分之一土地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做為支付稅費及委任報酬已綽綽有餘。

㈡原告稱授權書第四條被告二人願將繼承自李阿宗之遺產二十二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作為酬金之用,顯非事實:

⒈按前述被告所有四筆土地持分之出賣價金已超過被告所取得之三百萬元及稅費

加上原告酬金之總額,故不可能將另二十二筆土地合計四萬七仟一百零三平方公尺約一萬四仟二百四十九坪市價十億元以上之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之理。

⒉授權書第四條全無提到將該二十二筆土地作為酬金之字眼,顯非原委任契約之

內容而為另一獨立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授權書第四條無條件移轉登記繼承自李阿宗之所有土地係作為酬金之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權根本不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添。

㈢況依第四條規定係於乙方代辦妥李阿宗之繼承登記後,被告才願於繼承登記完畢

後將土地移轉登記,此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原告迄今尚未辦妥李阿宗之遺產繼承登記,參起訴狀聲明仍請求判決繼承登記,則渠請求之條件未成就,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甚明。

㈣原告已違約甚久,被告除前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約外(參見原審答辯狀)爰

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雙方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履行,其訴應無理由甚明。依授權書前言「授權人己○○○、壬○○○授權予甲○○處理左列事務‧‧‧」,再依授權書第四條規定:「甲方所繼承自李阿宗之遺產除上開四筆土地外,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歸乙方所有」,此約定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係以被授權人代為處理全部繼承登記完畢為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甚明。再觀諸條文約定,「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移轉登記」,而非「其餘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可明,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均依受任之旨辦畢繼承登記其條件始成就。

㈤依授權書第五條規定:「甲方檢齊所有繼承登記之文件交乙方辦理,並無條件提

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文件。」,本件在辦理授權書第一條四筆土地出賣時,被告已將前述所需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原告保管,原告並據以辦理前開四筆土地出售及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卻怠於就系爭十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移轉登記土地之請求權條件未成就甚明。

㈥按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中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理權及委任關係已經答辯人及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中壢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證一)撤銷授權並解除委任,前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亦聲明解除委任,原告自不得再以代理人身分就其餘土地續辦繼承登記,更不能以訴訟請求答辯人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丙、被告乙○○、丁○○○、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己○○○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審理中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由其繼承人辛○○、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如附圖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應辦繼承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己○○○、壬○○○應將前項繼承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李阿宗名義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繼承人辛○○、庚○○代位己○○○共同繼承應繼分七分之二,乙○○、壬○○○應繼分各七分之二,丁○○○應繼分七分之一,依附表一應辦繼承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被告辛○○、庚○○、壬○○○應將前項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十三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辛○○、庚○○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四、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七、前開第四項、第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係分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之母即被繼承人己○○○及被告壬○○○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上述繼承之土地中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原告出售,並處理一切過戶之事項,土地出售之價款,己○○○及壬○○○每人實得新台幣三百萬元,餘款歸原告所得,土地所應支付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為此,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及壬○○○並承諾將其所繼承李阿宗之其他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為報酬,惟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被告壬○○○處理於原告處理上開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等各項手續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土地十三筆竟怠於請求被告乙○○、丁○○○協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亦不將附表二所示六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辛○○、庚○○將竟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一(各八九㎡)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以六九八、八七七元之價格出售過戶予訴外人許武義;被告壬○○○亦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六筆所繼承應過戶予原告之持分,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彭壽春及鄭元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壬○○○就前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㈠被告否認原告稱授權書第四條之約定係指被告二人願將繼承自李阿宗之遺產二十二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作為酬金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與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中壢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撤銷對原告之授權並解除委任外,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之送達聲明解除委任,原告自不得再以代理人身分就其餘土地續辦繼承登記,更不能以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㈢縱認兩造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其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因其迄今尚未辦妥被繼承人李阿宗之繼承登記致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

三、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所定授權書約定:「授權人己○○○、壬○○○(以下稱甲方)授權予甲○○(以下簡稱乙方)處理左列事務,並訂定條件如左:「一、甲方所繼承李阿宗之遺產中,○○○鎮鄉○○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八分之四中,甲方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二,授權乙方全權予以出售,並處理一切過戶等事項。二、前項出售土地之價款,甲方每人分得新台幣三百萬元,其餘價款歸乙方所得並支付遺產稅'地價稅等一切費用。三、所有因第一項買賣土地所發生之訴訟,甲方授權乙方得直接以甲方名義訴訟,並得選任訴訟代理人,均有特別代理權(委任書預立四份)四、甲方所繼承自李阿宗之遺產除上開四筆土地外,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歸乙方所有。」由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將渠等自被繼承人李阿宗所繼承之遺產之授權原告處理,就第四條之文義以觀,授權人即被告壬○○○與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係表示:渠等所繼承李阿宗之遺產除第一條授權原告出售其應有部○○○鎮鄉○○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二─六地號四筆土地外,其餘繼承所得之土地「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授權人即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歸原告所有」,從授權書第四條之契約條款之文義已經可以明確表示授權人壬○○○、己○○○應無條件將除授權出售之前述四筆土地外之繼承所得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真意,再觀以授權書之第一條、第二條就壬○○○、己○○○委託出售之前述四筆土地,兩造間就授權之內容與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所可取得之價款明白約定為三百萬元,原告應得之報酬與應負擔之費用亦明白約定,故不論由第四條之約定單獨觀之或者就授權之全部內容通盤考量,均足證明原告所言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應「無條件」將除委託出售之四筆土地外之其餘繼承所得土地移轉予原告,若被告壬○○○就契約文義之解釋相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壬○○○就此部分於發回更審前從未提出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授權書內容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其空言泛稱第四條之約定並非授權書之內容而係另一契約關係,由授權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壬○○○願將該等二十二筆土地作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酬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壬○○○另辯稱:本件因原告迄今未將繼承登記辦妥,故授權書第四條關於

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云云。惟查,就授權第一條、第四條通體觀之,被告鄭李月應與被告庚○○、辛○○所立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四筆土地出售事宜,並願將其餘繼承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之約定,就第一條委託原告出售之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移轉予應買之第三人,而除前開四筆土地外其餘繼承所得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履行被告壬○○○、被繼承人己○○○無條件將繼承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所謂「甲方(被告壬○○○、被繼承人己○○○)‧‧‧‧『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乙方(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非被告壬○○○、被繼承人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停止條件,而係被告壬○○○、被繼承人己○○○就渠等二人繼承被繼承人李阿宗遺產之處分予原告之陳述,表明於原告辦妥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繼承被繼承人李阿宗之繼承登記後,原告得將渠等繼承所得之土地(當時為二十二筆)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參以原告就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委託出售之四筆土地均已辦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事,而就授權書第四條所約定應由壬○○○、己○○○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迄今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甚且被告壬○○○已經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彭壽春、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鄭元本,被告庚○○、辛○○則將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許武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認授權書第五條所謂「甲方(被告壬○○○、被繼承人己○○○)檢齊所有繼承登記之文件交乙方(原告)辦理。並無條件提供本件授權有關事項所須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文件。」,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於簽訂授權書當時僅提供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與出具辦理授權書第一條之委託代售四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與原告,至於第四條所約定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與印章、印鑑證明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並未依授權書之內容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否則,衡以常情,若果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確實已經將全部之文件與相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一旦原告將繼承登記辦妥後即可由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處無條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豈會自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授權書訂定迄今均不辦理,故被告壬○○○辯稱係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不僅為原告否認且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㈢被告壬○○○復辯稱:依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委任得人隨時終止委任,本件代理權及委任關係已經被告及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中壢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撤銷授權並解除委任,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亦聲明解除委任,原告自不得再以代理人身分就其餘土地續辦繼承登記,更不能以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查,依授權書之全文觀之,被告壬○○○、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授權原告代售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阿宗遺產○○○鎮鄉○○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二─六地號四筆土地,遺產稅、地價稅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壬○○○、被告辛○○、庚○○之被繼承己○○○每人各實得三佰萬元,原告已經依該委任之內容將前述四筆土地出售,原告就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己○○○所授權委託處理之事項已經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已完成,而授權書第四條所定事項乃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於授權時一併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處分予原告,只是原告欲依約自被告壬○○○及己○○○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先辦妥繼承登記,由該約定條文之內容在在顯示其並非單純由壬○○○、己○○○委任原告處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壬○○○與己○○○於授權書簽訂當時,即負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只是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渠等無法移轉。此項契約義務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壬○○○與己○○○委託原告所處理之事務即出售授權書第一條所示之土地原告已經依委任之本旨完成,被告壬○○○與己○○○已經無從終止該委任關係,而授權書第四條之規定係被告壬○○○與己○○○另行對於原告所負擔之義務,自無由由被告壬○○○與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片面終止之理,故被告壬○○○辯稱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渠等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查,系○○○鄉○○○段二九六之三七、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三九、二九

六之四○、二九六之四一、二九六之四二、二九六之四三、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六之四七、二九六之四、二九八之一六、三一四之一地號等土地經重測後地段改為黃唐段,新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黃泥塘段二九六之四四、之四五、之四六、之四七地號四筆土地重測並合併為「黃唐段二十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均未辦理分割繼承。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己○○○之繼承人辛○○、庚○○及被告壬○○○,請求其他繼承人乙○○、丁○○○協同按應繼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訴請辛○○、庚○○將如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持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己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壬○○○將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辛○○、庚○○繼承,有關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由辛○○、庚○○辦理代位繼承,並代位辛○○、庚○○,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就代位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壬○○○履行合約,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辛○○、庚○○之被繼承人己○○○,與被告壬○○○、乙○○、丁○○○,於繼承發生後即經協議就繼承之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且因此曾就繼承之土地中,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四六之六、一七一之一地號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按應繼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基於其等之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辛○○、庚○○及壬○○○訴請被告李謄波、丁○○○履行分割協議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辛○○、庚○○於訴訟中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

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一(各八九㎡),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以六九八、八七七元之價格出售過戶予訴外人許武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許武義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附卷可稽(原證十、原證十一)足證。依前開之判決所示,被告辛○○、庚○○各以每平方公尺三九二二‧七八元出售總面積為七三六平方公尺之一七一第號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一(被告辛○○與庚○○應有部分合計為五○四分之一二二)與訴外人許武義,得款應為六十九萬八千八佰七十七元五角(3922.78X736X122/504=698877.5)之,此部分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計算式所示應為六九

八、八七七‧五元,原告僅請求請求被告辛○○、庚○○連帶賠償六九八、八七七元,自應准許。

㈡被告壬○○○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六筆所繼承應過戶予原告之持分,分別於

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彭壽春及鄭元本。此部分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第二五六之七地號土地部分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二,約為一‧一四二平方公尺,總值七一、九四六元(63000X1.142=71946);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二,約為六五平方公尺,價值九一、○○○元(1400X65=91000);第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二,約為五六平方公尺,價值七八、四○○元(1400X56=78400);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二,約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價值五二九、二○○元(1400X378=529200);第三五八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六分之二,約為二一六平方公尺,價值三○二、四○○元(1400X216=302400),上開六筆合計之總價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壬○○○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壬○○○、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己○○○授權之事務辦理完畢,彼等仍怠於請求被告乙○○、丁○○○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阿宗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則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代位行使繼承人即被告壬○○○、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庚○○、辛○○遺產分別請求權,請求被告五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應辦繼承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壬○○○、庚○○、辛○○應將前項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庚○○、辛○○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三、

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因被告庚○○、辛○○已經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許武義得款五十三萬四千元,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壬○○○則將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壽春、鄭元本,造成原告之損害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庚○○連帶賠償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請求被告壬○○○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請求被告庚○○、辛○○連帶賠償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另就請求被告壬○○○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壬○○○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