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何佩玲壬○○被 告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馮元輝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中興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五萬元;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向各被告投保之情形:

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一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此部分雖然被告已給付保險金,而原告亦已撤回此部分起訴,惟因與其後之全殘扶助保險金有關聯,故仍加以敘述之),保險費每年三萬三千二百元(原告誤載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本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並約定,被險人殘廢確定日後次一保單週年起,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以本件而言,即被告每年仍應給付被保險人五萬元。再而原告另加保「意外殘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費每年一千二百元,於該附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原告對於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部分,僅請求一百零五萬元)。

②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向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人壽公司,惟於訴訟繫屬中由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大都會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詳如理由甲、程序方面所述)投保該公司之「新鴻運終身壽險」三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一五九九一九號、一六一二五二號、一六一二五三號,保險金額均各為一百萬元,保險費每年分別為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前開三件保險契約均於第十五條並約定,被保險人自其殘廢確定日起,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每屆滿保單週年日,按全殘時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以前開三件保險契約而言,即被告每年每件仍應給付被保險人五萬元。又原告就前開三件保險契約中第一件保險契約另外加保「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於該附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

③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中興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興人壽公司,惟於訴訟繫屬前已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之「中興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費每年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中興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於該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

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

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嗣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為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並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依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有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蘇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證。

㈢因原告於投保後雙眼失明殘廢,被告等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中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加上附約意外傷害殘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失明殘廢,被告安泰公司應於次於一保週年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五萬元殘廢扶助保險金,故被告安泰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保險公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應付之五萬元保險金,共計二百零五萬元(扣除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已給付之一百萬元,尚應給付一百零五萬元)。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共三件之殘廢保險金,第一件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另第二、三件保險金各一百萬元,故合計為四百萬元;又此三件保險契約,依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應給付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各五萬元,計為十五萬元,故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五萬元保險金。又被告中興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加上附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豈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任歐龍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保險金,但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又因兩造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已約定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故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雖向其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與健康保險,此因原告眼睛患白內障,又

多年來視物不明,恐日後因手術或其他意外因素影響及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初非有惡意之情形。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雖有要保人應將其複保險之契約行為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但此之規定應係指財產保險而言,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按於人身保險之場合,要保人對於自己身體或生命有無限之價值,因此人身上保險利益並非經濟上之利益,不能以一定之金錢數額估定之,是故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之實際損失,遂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償,人身保險則係按約定金額為給付。準此,於人身保險,因人身無價,自亦不發生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情形,也無賠償額不得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足見上開保險法不得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適用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按。又原告另案對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第一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②至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抗辯稱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與自身財產狀況不

相當云云。因要保人資力多寡並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且原告雖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但均有繳納保險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

③原告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時,已告知曾因白內障接受醫師治療,並由

被告安排至醫院接受體檢。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時,亦由該公司安排至醫院接受醫師體檢。又原告向被告等投保時,均於保險單上簽名聲明同意由被告等查閱原告之相關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因原告於投保之初,已向被告等告知眼睛患有白內障,即表示有眼睛的疾病存在,故原告並無故意隱匿眼睛有疾病,而不欲被告知悉之情形,至為明瞭。被告以原告故意隱匿而解除契約,並非有理。

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到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台大醫院)眼科,並未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或視神經病變,原告眼睛之黃斑部瘢痕係原告在投保十三年前因眼疾住台大醫院治療時所殘留之黃斑部疤痕,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並未去治療視神經病變,且距投保之時已近五年之久,已記憶不清,實無故為不告知之情事。

⑤關於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於原告投保時,已分別向被告安泰人

壽公司之業務員黃秀娥、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莊連嬌表示原告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且關於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於原告投保時,被告之業務員並未詢問,係原告主動告知;又因原告只在要保聲請書之末頁簽名,而被告之業務員為求保險業績,乃故意不將原告所告知之事情註記於要保聲請書之內。況查原告於向被告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時,於保險單上均已聲明同意將被告投保之資料由保險公司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各保險公司均可經由此查閱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保險之情形,故原告焉有故意隱匿複保險之情形可言。又原告於投保時,亦曾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莊連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彭昭英表示原告眼睛有白內障,曾在台大醫院就診。

⑥原告於七十四年因眼疾在台大醫院院治療,其後在視網膜殘留斑痕。又原告

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到台大醫院眼科,並未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或視神經病變。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上雖記載「Macular Lesion」,但當時醫師既未向原告告知「Macular Lesion」係何種病症,原告亦不知其意義,此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鈞院,亦說明「Macular Lesion」與視神經病變無直接相關等語,此亦實非原告所能了解。所謂「MacularLesion」實係指原告在本件投保之十三年前,因眼疾在台大醫院治療時所殘留之黃斑部疤痕之意,黃斑部疤痕係不可治,因此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並非去治療視神經病變,且當時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投保時,已近五年之久,原告亦無法記清確實門診之日期,故而原告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苟原告於投保時存有視神經變之疾病,又明知在五年之內曾經診治,則原告豈有同意由被告安排到醫院體檢且又告知有白內障之理。矧且,被告只詢問最近五年之內原告有無視網膜出血、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對於之前之治療,原告本無須告知,但原告為免被告有所誤會,特別將十三年前眼睛曾受治療之事提出說明,以促被告之注意,並同意由被告安排至醫院作體檢,而體檢時,醫院醫師亦均曾檢查原告眼睛、視力,足見原告未隱瞞眼睛疾病。且原告於投保時,能親自簽立保險契約,亦能親自到多家醫院之各部門作多項之體檢,被告之業務員及醫院之醫師、護士等均親見原告當時並未失明殘廢之情狀,足認原告於投保時,僅係視力模糊而已。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以:依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十六年前曾因雙眼視網膜剝離而接受之手術,引發併發症,可能對視力產生影響,此為漸進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視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絡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係指出原告於十六年前之眼部手術可能造成視力受損,但是損害發生的時間及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介入,該報告則表示無法據以評估。按就原告投保於十三年前,即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指之十六年前之手術,原告本無向被告告知之義務,此係原告主動告知,原告並不隱瞞眼部曾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被告投保時,視力並未萎縮至零點零二以下。查原告向訴外人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由該公司安排至安泰醫院及新國民綜合醫院作體檢,並驗視力,前次驗出二眼視力均大於零點一,第二次則驗出兩眼視力均為零點二,足證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之視力並非在零點零二以下之殘廢失明之狀態。

⑦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日分別到桃園醫院、范

姜眼科及博愛眼科門診,均非為了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係作視力檢查,此係因原告於投保之前,因眼部有白內障,為日後之開刀手術,先到醫院作檢查,因此均未有實際治療之記錄,博愛眼科係紀錄原告「病人兩眼白內障,視力模糊,病人要求測視力,左右大於零點一」等語,即可明瞭。而上揭所謂視力模糊,係因原告表示有白內障之故,係要求測視力,而非治療視網膜病變,此亦有診療記錄影本足稽。

⑧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因欲切除脂肪瘤而到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因係

作外科切除手術,故無由眼科專科醫師用儀器作雙眼檢查。當時所做所謂「理學檢查」僅是從外觀而未以儀器做視力檢查,是病歷上記載原告「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顯屬籠統並非正確之視力檢查。又依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可以下床活動,活動力正常,無須輔助物,若原告已經全盲,何以能正常活動。又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回函亦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該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是網膜脈絡萎縮等情,足見原告在該院眼科第一次診察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非八十五年八月間。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等公司間之保險單影本五份、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張、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六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六張、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三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等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原告與證人黃秀娥、莊連嬌、彭昭英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影本二份、博愛眼科診療記錄影本一張、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通知單及護理病歷影本各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蓮嬌、彭昭英、葉明保。

乙、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投保之「安泰

分紅終身壽險」部分,已因原告有全殘情形,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

㈡原告所述之眼睛情形不符失明之標準:

按關於失明之認定,依兩造於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約定,其中一個要件為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之治療為判定原則,故原告於施行白內障手術復原後,應接受六個月之治療,若仍無法恢復其視力者,始符合失明之標準。惟原告於接受手術後,未經六個月之治療,即檢具蘇家聖眼科診所與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不符保險契約約定之失明認定標準。

㈢原告有隱瞞眼部重大疾病之事實,已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評估:

原告於投保時,雖曾告知其於十三年前(即七十四年)患有白內障,然卻未告知其有視網膜方面之病變(黃斑部萎縮),其未告知之事實,在醫學上屬眼部之重大疾病足致病患失明,故對於原告是否同意承保有決定性之影響,故原告之不告知,已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評估;又依台大醫院提供之原告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四月間之病歷資料,原告並無治療白內障之相關病歷紀錄,卻有視網膜黃斑部病變,顯見原告告知其患有白內障病史,是否屬實,亦有重大疑義。

㈣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意外,負舉證責任:

因依據兩造簽訂之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二規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原告自述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診斷證明書中,均無原告有治療眼球外傷之事實,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失明原因與原告陳述之事故原因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故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意外,負舉證責任。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原告密集高額投保,動機可議:

因原告於短時間投保巨額保險,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密集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十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逾七千餘萬元,一年應繳保險費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因原告身為電子公司倉儲管理員,而前開保險應繳交之保險費達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之財產況狀顯不相當,故其之居心叵測,不僅令人存疑,且悖於常理。

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②查原告於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

五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病歷記載內容,有:「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力」、『(理學檢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記載,可知原告之眼睛視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月向被告投保時,左眼已失明,是以保險標的之危險於投保前,顯早已發生,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㈦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原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既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用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均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之旨,即可明稽。

②因原告於投保時,就被告詢間其投保經歷,均勾選「否」,其蓄意隱瞞而有

巨額複保險之事實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附表影本一張、原告前所提出之蘇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張、台大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校附醫歷字第二六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影本二份、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二一四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四二八號函影本一份、馬偕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馬院醫事字第九○二六二一號函影本一份、桃園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桃醫病歷字第三七一號函暨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所得稅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影本各一份、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二號函影本一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及全文影本各一份、六十六年度台上第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各一份、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及全文各一份、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全文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全文影本一份、九十一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全文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全文影本一份為證、死殘理賠–作業試算㈠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丙、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原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既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用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均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之旨,即可明稽。

②本件原告於短時間投保巨額保險,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

,密集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十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逾七千餘萬元,因原告身為電子公司倉儲管理員,而前開保險應繳交之保險費達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之財產況狀顯不相當,故原告之投保動機實屬可議。

③因原告於投保時,就被告詢間其投保經歷,均勾選「否」,其蓄意隱瞞而有

巨額複保險之事實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㈢退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縱非屬無效,然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

就被告有關「(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之詢問,原告答稱:「否」。然查:原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因至視網膜剝離出血及兩眼黃斑部斑痕之視神經病變之眼疾,前往台大醫院及桃園醫院眼科就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投保前五年內),更兩度因黃斑部損傷「Macular Lesion」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而眼部黃斑為視網膜中心之一部分黃斑部損傷即屬視神經病變的一種,原告於投保時,故意隱匿此一事實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評估,且破壞保險之對價平衡。

③原告之告知義務與其是否接受體檢及是否同意被告查詢其病歷並無關聯,原

告不得持已接受體檢及同意被告查詢病歷而免除告知義務。且視網膜剝離或黃斑部損傷之視神經病變並非一般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覺,即使是眼科醫師尚需輔以眼睛檢查之特殊儀器能能查知。

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自無再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理。

㈣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意外,負舉證責任:

因依據兩造簽訂之「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四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欲請求保險金,應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真實性及該事故與失明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家中不慎跌倒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摔倒與失明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能提出確切證明,且依其提供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中,均無原告有治療眼球外傷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本件為不法圖謀保險金之案例:

①因原告於短時間投保巨額保險,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

密集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十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逾七千餘萬元,因原告身為電子公司倉儲管理員,而前開保險應繳交之保險費達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之財產況狀顯不相當,且衡諸原告眼部舊疾之長期治療史及投保數月後即提出雙眼失明之診斷以觀,其係不法圖謀保險金甚明。

②原告於台大醫院、桃園醫院、馬偕醫院之就診病歷,均於原告主張雙目失明後離奇失蹤,顯係其欲隱匿其投保前之相關就診資料有關。

㈥原告於投保前左眼已失明,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無效:

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②查原告於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

十五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當時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所做身體檢查之記錄,原告曾向醫院描述「民國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力」,經醫師檢查後有關眼部之記載為:『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語,可知原告之眼睛視力,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手術前,即已喪失,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向被告投保時,左眼已失明,是以保險標的之危險於投保前,顯早已發生,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三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附表影本一張、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二一四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四二八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所得稅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影本各一份、桃園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桃醫醫秘字第五九九一號函影本一份、病歷摘要影本一份、馬偕紀念醫院醫事室病歷課說明影本一份、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范姜眼科診所及博愛眼科診所調閱原告於該診所之醫療紀錄與病歷、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丁、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中興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第四項第五點中:「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答稱:「否」,且亦無就其另外有眼疾為告知。然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因至眼疾前往台大醫院及桃園醫院眼科就診,且更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四日因眼疾於台大醫院住院,可見原告之視網膜病變及剝離之眼疾,持續已久、未曾完全根治,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面未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且已破壞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

②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查知前開事由,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北

逸仙郵局(八○支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再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理。

㈡本件原告視力喪失之原因為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所謂跌倒與上述疾病之成因無關:

因依據兩造簽訂之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規定,傷害附約所保障之範圍僅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今原告視力喪失之原因為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所謂跌倒與上述疾病之成因無關,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五百萬元,非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人身保險要保書正反面影本一張、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校附醫歷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張、台北逸仙郵局(八○支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中興傷害保險附約影本一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台大醫院、桃園醫院函調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更正部分:㈠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記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

理人潘燊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庭陳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聲請更正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經核係屬補正當事人名稱,使其與設立登記表相符,並未涉及主體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記載「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庭陳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聲請更正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經核係屬補正當事人名稱,使其與設立登記表相符,並未涉及主體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關於承受訴訟部分:㈠本件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甲○○變更為

齊萊平,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一份(內附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齊萊平變更

為馮元輝,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一份(內附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請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關於承當訴訟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就此部分業務,已分割新設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為分割基準日,且經財政部核准之事實,有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提出之民事承當訴訟狀暨所附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故此部分應由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四、關於減縮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於前開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被險人殘廢確定日後次一保單週年起,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以本件而言,即被告每年仍應給付被保險人五萬元;再而原告另加保「意外殘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於該附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㈡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之「新鴻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三件,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完全殘廢時,給付保險金,又於前開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殘廢確定日後次一保單週年起,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又原告於前開三件保險契約中第一件保險契約另加保「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於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時,給付殘廢保險金。㈢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中興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依該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中興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於該附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意外事故殘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至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雙眼已失明殘廢,被告等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被告等人則均否認原告前開之主張,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詳如以下各項所述。

三、本件先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為何?係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係具有前述各項保險之性質?俾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分別就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為規定。

㈡依原告提出為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保單條款觀之:

①原告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訂立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係具有人

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而兩造所訂立之「意外殘廢保險附約」,係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

②原告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訂立之「新鴻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亦係具有

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而兩造所訂立之「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係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

③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訂立之「中興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亦係具有人壽

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而兩造所訂立之「中興傷害保險附約」,係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

四、複保險之規定於前述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有無適用?若有適用,則被告等人抗辯因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前述之保險契約均為無效,故原告即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若無適用,則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茲就此項爭點之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之主要係以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章,故不論財

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適用,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認為於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為論據。

㈡惟按:

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

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②又若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故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第一一三八號、第一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

③至被告等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主張人身保

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惟查該判例旨在闡釋先後投保之複保險,其後成立之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其前成立之保險則仍然有效,似非專就人身保險有無有複保險之適用而為闡明,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因複保險之規定於前述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並無適用

,故被告等人抗辯因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前述之保險契約均為無效,原告即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等二人能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因其等曾指定醫師為原告體檢而有異?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一項)。要保

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二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內所附之長

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同係原告起訴請求其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覆函:「『視網膜出血或剝離』,確有可能造成『Macular lesion』及『Macular scar』‧‧‧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病患(即原告)於台大醫院就診之記錄為『Mac cular lesion』。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視網膜脈膜萎縮。故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subretinal fibrosis』,為漸近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請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頁);又依據原告於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部分)明確記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於民國七十四至七十五年有為手術及類固醇治療。」、「治療後不斷惡化到視網膜剝離且於八十二年手術後兩眼視力產生嚴重障礙。」、且「當日經醫生檢查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等語,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按(同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前開答辯狀內),又前開答辯狀內所附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三二號函覆亦略以:

「(過往病史)‧‧‧從十一年前多次發生視網膜發炎。‧‧‧民國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以上過往病史係依據病患描述記載)。‧‧‧(理學檢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理學檢查係病患住院時對病人作身體檢查之紀錄。)」等語(請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頁),是被告等二人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然而:

①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三日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新

鴻運終身壽險」,並另外加保「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內要求被保險人告知「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視網膜出血或剝、視神經病變」,原告係勾選「否」,於「⒎你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等項,原告亦勾選「否」,而於「⒍過去一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青光眼、白內障」,原告雖勾選「是」,但僅於「上述各題如回答是者,請標明號將發病時間、治療院所、治療方式、治療期間及結果記明於下」之欄框內記載「輕微白內障,病歷約十二年,曾在台大、省桃門診」而已,未再詳細記載,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七頁)。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中興終身壽險」,並

另外加保「中興傷害保險附約」,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表內要求被保險人告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⒌::視網膜出血或剝、視神經病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青光眼、白內障」、「過去一年內,是否曾診斷患有下列疾病(投保重大疾病保險、健康險或附加契約者,請填寫)::青光眼、白內障」,原告均勾選「否」,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表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頁)。

③又原告向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時,雖應被告之要求進行體檢,但原告於

體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均回答:「否」,於「⒋是否曾於醫院、診所、療養院所接受觀察、檢查、治療或手術,而在上開問題中未曾詢及?」,原告亦回答:「否」,亦有體檢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四頁);又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時,雖應被告之要求進行體檢,但原告於體檢表內「保戶體檢告知書」內,則均回答:「否」,並未有任何關於其眼睛狀況之告知,亦有中興人壽保戶體檢告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七頁),是以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等抗辯原告於體檢時亦未誠實告知之事實,亦可採信。

㈣因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檢查時,已經告知

該院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且經該院檢查發現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事,而原告與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等公司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致雙目失明(第一級殘廢),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於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雙目失明者,被告應給付全額意外殘廢保險金,是則原告於投保前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之事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及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事為主張及證明。是以,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抗辯其等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等二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其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乙節,應為可採。

六、本件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適用?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前開規定係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二節健康保險內,故該規定之適用範圍為健康保險。又揆諸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一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二項)。」,故縱然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締結時有同意承保行為,依前開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仍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經核以原告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等二人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時

,確有前述五、㈡所述之疾病,堪認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情況中,故被告等二人對於此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以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以保險事故發生,而依其與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訂立之「新鴻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訂立之「中興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含全殘扶助保險金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均與法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七、本件關於傷害保險部分之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屬於意外傷害?㈠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二項)」。

㈡而原告主張就其與被告等人附加之「意外殘廢保險附約」(被告安泰人壽公司

部分)、「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部分)、「中興傷害保險附約」(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部分),均屬傷害保險之性質,已如前述,然因原告前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疾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項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亦屬可採,原告依據前開附加之保險契約內容,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亦與法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八、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原告之傷勢,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蘇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二件,證明其已失明,為保險事故發生。惟揆諸前開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之傷勢,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法闡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係真正,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正。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五萬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