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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黃秀禎律師被 告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向各被告投保之情形:

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

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國衛人壽,惟於訴訟繫屬中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詳如理由甲、程序方面所述)投保該公司之「安盛國衛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二○○–0000000號,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於該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

②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美商紐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公司,惟於訴訟繫屬中由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簡稱為紐約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詳如理由甲、程序方面所述)投保該公司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LNYA○○一三六七號,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三千一百零四元,於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

③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統一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安聯公司)投保該公司之「萬世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四號,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七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三千一百二十元,於該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

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

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嗣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為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並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依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有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蘇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證。

㈢因原告於投保後雙眼失明殘廢,被告等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中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三百萬元,加上附約意外傷害殘保險金七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又被告統一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加上附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豈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任歐龍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保險金,但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又因兩造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已約定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故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於向被告等三家公司投保後,因意外事故,又經白內障開刀手術,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蘇眼科診所之蘇家聖醫師檢驗,原告之雙眼視力均未達○、○一,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又經長庚紀念醫院檢驗視力,仍小於○、○一,則原告兩眼視力未達○、○二,係屬失明,屬於全殘,此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資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②原告向安盛國衛人壽投保時,已告知曾因白內障接受醫師治療,並由被告安

排至桃園縣中壢市安泰醫院接受體檢。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投保時,亦告知曾因白內障接受醫師治療,被告紐約人壽公司亦安排原告至生技明生診所體檢。原告向統一安聯公司投保時,亦告知曾白內障接受醫師治療,並由被告安排至新明診所接受體檢。又原告向被告等投保時,均於保險單上簽名聲明同意由被告等查閱原告之相關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因原告於投保之初,已向被告等告知眼睛患有白內障,即表示有眼睛的疾病存在,故原告並無故意隱匿眼睛有疾病,而不欲被告知悉之情形,至為明瞭。被告以原告故意隱匿而解除契約,並非有理。

③原告於投保之時,雖因雙眼白內障視力較弱,但未達失明之程度。原告於被

告紐約人壽公司安排至生技明生診所檢查視力時,並非由醫師高耀立親自檢查,而是由護士作視力表之檢測,並非以儀器檢驗原告之視力,至於醫師體檢表所記「眼睛白內障、視力減退,不能辨識物體,只有模糊光感」,係原告之口述,並非檢驗結果,而原告當時口述之用意在說明因白內障視力減退,不能清楚看物,並非表示眼睛失明不能看見物體。因而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抗辯稱原告當時雙眼視力已因白內障喪失云云,不足採信,且原告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並未將原告投保後因雙眼失明殘廢之情形予以排除,故被告自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④原告雖向其他家保險公司保人壽與健康保險,此因原告眼睛患白內障,又多

年來視物不明,恐日後因手術或其他意外因素影響及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初非有惡意之情形。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雖有要保人應將其複保險之契約行為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但此之規定應係指財產保險而言,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按於人身保險之場合,要保人對於自己身體或生命有無限之價值,因此人身上保險利益並非經濟上之利益,不能以一定之金錢數額估定之,是故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之實際損失,遂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償,人身保險則係按約定金額為給付。準此,於人身保險,因人身無價,自亦不發生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情形,也無賠償額不得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足見上開保險法不得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適用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按。又原告另案對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第一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⑤至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抗辯稱原告偽稱資力使其錯誤而承保乙節,因要保人資

力多寡並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且原告雖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但均有繳納保險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

⑥被告紐約人壽公司雖曾信函表示解約退回保費,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解約

,因原告對該被告有保險金請求之債權,故原告提示該被告寄來之支票,僅係將之充當保險金之一部分給付而已。

⑦關於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於原告投保時,被告之業務員並未詢

問,係原告主動告知;又因原告只在要保聲請書之末頁簽名,而被告之業務員為求保險業績,乃故意不將原告所告知之事情註記於要保聲請書之內。況查原告於向被告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時,於保險單上均已聲明同意將被告投保之資料由保險公司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各保險公司均可經由此查閱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保險之情形,故原告焉有故意隱匿複保險之情形可言。

⑧原告於七十四年因眼疾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住

院治療,其後在視網膜殘留斑痕。又原告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到台大醫院眼科,並未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或視神經病變。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上雖記載「Macular L esion」,但當時醫師既未向原告告知「Macular Lesion」係何種病症,原告亦不知其意義,此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鈞院,亦說明「Macular Lesion」與視神經病變無直接相關等語,此亦實非原告所能了解。所謂「Macular Lesion」實係指原告在本件投保之十三年前,因眼疾在台大醫院治療時所殘留之黃斑部疤痕之意,黃斑部疤痕係不可治,因此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並非去治療視神經病變,且當時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投保時,已近五年之久,原告亦無法記清確實門診之日期,故而原告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苟原告於投保時存有視神經變之疾病,又明知在五年之內曾經診治,則原告豈有同意由被告等四度安排到醫院體檢且又告知有白內障之理。矧且,被告只詢問最近五年之內原告有無視網膜出血、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對於之前之治療,原告本無須告知,但原告為免被告有所誤會,特別將十三年前眼睛曾受治療之事提出說明,以促被告之注意,並同意由被告安排至醫院作體檢,而體檢時,醫院醫師亦均曾檢查原告眼睛、視力,足見原告未隱瞞眼睛疾病。且原告於投保時,能親自簽立保險契約,亦能親自到多家醫院之各部門作多項之體檢,被告之業務員及醫院之醫師、護士等均親見原告當時並未失明殘廢之情狀,足認原告於投保時,僅係視力模糊而已。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以:依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十六年前曾因雙眼視網膜剝離而接受之手術,引發併發症,可能對視力產生影響,此為漸進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視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絡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係指出原告於十六年前之眼部手術可能造成視力受損,但是損害發生的時間及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介入,該報告則表示無法據以評估。按就原告投保於十三年前,即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指之十六年前之手術,原告本無向被告告知之義務,此係原告主動告知,原告並不隱瞞眼部曾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被告投保時,視力並未萎縮至零點零二以下。查原告向訴外人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由該公司安排至安泰醫院及新國民綜合醫院作體檢,並驗視力,前次驗出二眼視力均大於零點一,第二次則驗出兩眼視力均為零點二,足證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之視力並非在零點零二以下之殘廢失明之狀態。

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日分別到前桃園醫院、

范姜眼科及博愛眼科門診,均非為了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係作視力檢查,此係因原告於投保之前,因眼部有白內障,為日後之開刀手術,先到醫院作檢查,因此均未有實際治療之記錄,博愛眼科係紀錄原告「病人兩眼白內障,視力模糊,病人要求測視力,左右大於零點一」等語,即可明瞭。而上揭所謂視力模糊,係因原告表示有白內障之故,此亦有診療記錄影本足稽。

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因欲切除脂肪瘤而到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因係

作外科切除手術,故無由眼科專科醫師用儀器作雙眼檢查。當時所做所謂「理學檢查」僅是從外觀而未以儀器做視力檢查,是病歷上記載原告「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顯屬籠統並非正確之視力檢查。又依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可以下床活動,活動力正常,無須輔助物,若原告已經全盲,何以能正常活動。又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回函亦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該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是網膜脈絡萎縮等情,足見原告在該院眼科第一次診察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非八十五年八月間。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等公司間之保險單影本三份、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張、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六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張、訴外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檢報告影本二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全文等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保戶通知書影本一份、原告與證人徐振強、廖龍珠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博愛眼科診療記錄影本一張、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通知單及護理病歷影本各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振強、廖龍珠、林文海。

乙、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原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既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故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用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均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之旨,即可明稽。

②本件係原告主動打電話至被告安盛國衛人壽之服務處邀保,且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前,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短短二個半月內,依序向國泰人壽、幸福人壽、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大都會人壽、中國人壽、宏福人壽等七家保險公司投保,然原告主動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時,竟未將其已於二個半月內投保七家保險公司乙事,通知被告安盛國衛人壽;且於證人徐振強訊問為何投保時,竟告稱保險剛滿期,所以要找另一家投保等語,上開事實,有證人徐振強於鈞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述(請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及附卷之原告投保資料一覽表可證,是原告故意隱匿複保險及意圖不當得利之行為,昭然若揭,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請求本件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㈡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當時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所做身體檢查之記錄,其中有關眼部之記載為:『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語,可知原告之眼睛視力,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手術前,即已喪失,故保險標的之危險於投保前,顯早已發生,原告本身為要保人,應無不知之理,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退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縱非屬無效,然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投保時,就下列諸事,顯未據實說明,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⒈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曾在台大醫院住院,

接受眼科手術,然原告於投保體檢時,卻僅稱七十四年因白內障而到台大醫院門診,無開刀住院。

⒉原告本人在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次庭訊時,明白陳稱:「(法官問:你從何時到台大去看?)視網膜出血的時候是民國七十四年沒有錯」、「我大概十三年前有因為視網膜出血去醫院檢查,醫生告訴我說我的眼睛也有輕微的白內障。」等語,是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顯然知道其眼部有視網膜出血之病史,然原告於投保時,竟無告知上開視網膜出血病史。

⒊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曾至台大醫院眼科就診,該二

次就診紀錄,依被證六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文說明『Macular Lesion』係指視網膜中心的損害,或黃斑部損害,而該次視網膜剝離(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四日間之手術)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

由於上開視網膜損害之過往病史,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時,仍可明白描述予醫生知悉,然於八十七年十月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時,卻隻字未提及其曾發生『視網膜出血或剝離』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六日曾至台大醫院眼科就診等諸事。

⒋原告就投保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桃園醫院眼科門診、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中壢市范姜眼科及同年十月三日至楊梅市博愛眼科等處就診,原告既知本身有眼疾,且多次至眼科就診,故其投保時,顯無不能告知之理,但原告竟無告知被告安盛國衛人壽上開諸事。

⒌綜上所陳,原告於投保時,顯未據實告知其視網膜剝離之過往病史,是被

告安盛國衛人壽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接獲台大醫院書函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後,始知有解除之原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故系爭契約縱非因惡意複保險及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不存在而自始無效,然嗣既經被告安盛國衛人壽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亦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㈣本件原告視力喪失之原因,應非出於意外事故,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殘障保險金:

①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

身體不適,即至桃園醫院看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屬於全殘,因而訴請給付殘障保險金。惟查,原告就其所稱摔跤乙事,迄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亦無因跌倒即造成視力喪失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因摔跤造成雙眼失明乙事,實有悖於常理,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②再者,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即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四)及蘇眼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起訴狀檢附之證五),其上均無原告受有外傷或有關原告因摔跤受傷或其他足供證明原告曾經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摔跤之記載,且上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亦均非原告所稱發生摔跤之日(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之就診記錄,故上開資料自無從作為原告曾經意外摔跤導致全殘之證明,彰彰甚明。

③原告在蘇家聖眼科接受眼部手術之原因,依蘇眼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之記載以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顯然係因視力模糊,經檢查有白內障後,始接受右眼及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而非因原告摔跤之故,導致需接受該等白內障摘除手術,其情甚明。至於原告視力喪失之原因,依被證六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回覆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函文觀之,其根據原告於桃園醫院眼科就診之病歷、台大醫院病歷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長庚醫院眼科初診時之病歷,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即原告)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落,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 subret inal fibrosis』,為漸進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外露。該次視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絡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由此函文內容足見原告視力喪失應係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損害所致,並非如原告所言因摔跤造成者,彰彰甚明。是以,原告雙眼失明,既非因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退一步言,本件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於兩造間仍屬有效,原告亦無從請求給付殘障保險金,故被告拒絕本件理賠,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保險人財務狀況告知書影本一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各一份、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附表影本一張、保險要保書基本資料影本一張、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二號函影本各一份、體檢報告書影本一張、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校附醫歷字第一三六六○號書函影本一份、病歷摘要影本二份、博愛眼科診療記錄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向安泰醫院函調原告之體檢資料。

丙、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訂有保險契約之事實不爭執,然因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解除契約,故原告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陸續至台大醫院眼科就診及於桃園醫院治療退化性關節炎之病史;且對於要保書中詢問「被保險人投保記錄」及「同時申請投保其他公司」等問題,原告均勾填「否」,故原告已違反告知義務,且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一一八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保險費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以支票退還原告,該支票業經原告兌領,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解除契約,故原告無權再依據已解除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於投保之際,雙眼視力已失明,被告於承保時對於承保範圍早已排除喪失視力乙項,故原告不得以喪失視力為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向被告投保之際,曾至被告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體檢,體檢醫師於被告之體檢報告中曾註明「眼睛白內障視力減退,不能辨識物體,只有模糊光感」,由該體檢報告得知原告之視力喪失屬於危險已發生之狀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不得再為承保,故當時被告對於原告之承保範圍早已排除喪失視力部分,因而原告無權就視力喪失請求保險理賠。

②又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因原告於投保之際,依據醫師之體檢報告,有「眼睛白內障視力減退,不能辨識物體,只有模糊光感」之記載,可知原告之雙眼力早因罹患白內障而喪失,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已在疾病」情況中,故被告對於該項早已發生之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

按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投保之際,未告知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說明義務,且依據原告投保之情形可知,原告於同一時期密集高額投保,又刻意不告知重複投保之事實暨所有既往之病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密集在三天之內連續摘除兩眼之白內障,在未提出任何理賠請求之情況下,即以律師函要求各家保險公保給付全殘保險金,可知原告係利用早已失明之雙眼詐領保險金,意圖不當得利,依前開保險法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㈣本件原告視力喪失之原因,應非出於意外事故,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殘障保險金:

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屬於全殘,並據此因而訴請被告給付殘障保險金五百萬元及意外傷害殘廢給付五百萬元。惟查,因保險契約已解除及原告喪失視力不在承保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之視力喪失係因摘除白內障手術所致,而該摘除白內障手術並非屬於人身傷害意外保險附約所保障之意外事故,故原告無權請求意外事故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校附醫歷字第一三六六○號書函影本一份、病歷摘要影本三份、桃園醫院記載因原告病歷遺失無法調閱之信封影本一張、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附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體檢報告書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二號函影本各一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一四三一六八號函暨所附之原告財產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耀立醫師,以及函請台大醫院為鑑定。

丁、被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D、5、(6)乙欄詢問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答以:「十三年前白內障」,嗣被告於核保時,於考量該投保聲請為道德風偏高之高保額件之情況下,為使被告能夠明瞭原告所患白內障對其聲請時投保之視力有無影響,以作正確之危險估計,認原告有補充說明該白內障之相關情形如病症部位、治療方式、是否曾手術治療及目前視力是否正常等病況之必要,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要保書及體檢表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說載上述問題,請原告予以回答,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回函,對於被告所詢「目前視力是否正常?」,竟回答「未戴眼鏡○、二,戴眼鏡○、八至○、九」,與其當時已不能辨識物體,只有模糊光感之事實不符,其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②又經被告公司查證,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大醫院眼科就診,經

醫師診斷為視網膜黃斑部疤痕之有關視神經病變,惟原告均未告知此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於訂約時,未盡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於向被告投保前,已分別向新光、中國、紐約等十餘十家壽險公司投保金額不等屬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之鉅額意外險、壽險,惟其於被告之要保書中關於投保史之詢問卻填寫「無」,致使被告於受理原告之投保聲請時,無法為合法之風險評估,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㈢原告於投保之際,雙眼視力已失明,故保險契約無效: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人雙目失明,乃兩造間於前揭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然原告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函查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二號函內函示,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於該院住院時,經醫師檢查為左眼全盲及右眼可感光之雙目失明狀況,故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聲請投保前揭保險契前,有關該等契約之危險事故即雙目失明已經發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㈣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明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致雙目失明:

因單純跌倒並不會造成雙目失明,故原告自稱因不慎跌倒,終於失明乙節,顯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請求附約意外險之保險金五百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明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及體檢表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影本一張、台大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張、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更正部分:㈠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記載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庭陳之補正狀聲請更正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核係屬補正當事人名稱,使其與設立登記表相符,並未涉及主體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記載統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庭陳之補正狀聲請更正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核亦係屬補正當事人名稱,使其與設立登記表相符,亦未涉及主體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二、關於承當訴訟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為被告,惟該公司業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與負債,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移轉基準日,且經財政部核准之事實,有全球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暨所附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此部分應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惟

該公司業由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與負債,並經財政部核准之事實,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暨所附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故此部分應由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該公司之「安盛國衛壽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外加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萬元,於該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完全殘廢時,給付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亦為五百萬元,於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殘廢或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時,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統一安聯公司投保「萬世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依該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另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於該附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意外事故殘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至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雙眼已失明殘廢,被告等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被告等人則均否認原告前開之主張,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詳如以下各項所述。

三、本件先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為何?係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係具有前述各項保險之性質?俾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分別就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為規定。

㈡依原告提出為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保單條款觀之:

①原告與被告安盛國衛人壽訂立之「安盛國衛壽險」保險契約,係具有人壽保

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而兩造所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係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

②原告與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訂立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亦係具有人壽保險

與健康保險之性質;而兩造所訂立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係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

③原告與被告統一安聯公司訂立之「萬世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亦係具有人

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而兩造所訂立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係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

四、複保險之規定於前述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有無適用?若有適用,則被告等人抗辯因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前述之保險契約均為無效,故原告即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若無適用,則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茲就此項爭點之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之主要係以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章,故不論財

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適用,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認為於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為論據。

㈡惟按:

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

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②又若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故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第一一三八號、第一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

③至被告等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主張人身保

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惟查該判例旨在闡釋先後投保之複保險,其後成立之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其前成立之保險則仍然有效,似非專就人身保險有無有複保險之適用而為闡明,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因複保險之規定於前述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並無適用

,故被告等人抗辯因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前述之保險契約均為無效,原告即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等人能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因其等曾指定醫師為原告體檢而有異?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一項)。要保

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二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寄達本院之答辯狀內所附之長庚醫院

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同係原告起訴請求其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覆函:「『視網膜出血或剝離』,確有可能造成『Macular lesion』及『Macular scar』‧‧‧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病患(即原告)於台大醫院就診之記錄為『Mac cular lesion』。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視網膜脈膜萎縮。故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subretinal fibrosis』,為漸近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又依據原告於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部分)明確記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於民國七十四至七十五年有為手術及類固醇治療。」、「治療後不斷惡化到視網膜剝離且於八十二年手術後兩眼視力產生嚴重障礙。」、且「當日經醫生檢查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等語,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按(同被告紐約人壽公司前開答辯狀內),又前開答辯狀內所附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三二號函覆亦略以:「(過往病史)‧‧‧從十一年前多次發生視網膜發炎。‧‧‧民國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以上過往病史係依據病患描述記載)。‧‧‧(理學檢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理學檢查係病患住院時對病人作身體檢查之紀錄。)」等語,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然而:

①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該公司之「安盛國

衛壽險」,並另外加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於「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表內之第一部分要求被保險人告知「三、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⑥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六、您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失明::(外觀無法明顯判斷)」等項,原告均勾選「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表影本一份書在卷可按(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

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統一安聯公司投保「萬世福終身壽險」

,並另外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人壽保險要保書」D項要求被保險人告知「⒎你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等項,原告勾選「否」,而於「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下共有十一項)」,原告雖勾選「是」,但僅於「上述事項答覆為是時,請標明號收並詳細說明於下,如有診療、住院記錄,請大略告知診治時間、病名、手術名稱、治療結果、醫院名稱及所有地:」之欄框內記載「十三年前白內障」而已,未再詳細記載,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三頁)。

③又原告向被告安盛國衛人壽投保時,雖應被告之要求進行體檢,但原告於體

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僅告知「七十四年因白內障而到台大醫院門診,無開刀住院」等語,亦有體檢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又原告向被告統一安聯公司投保時,雖應被告之要求進行體檢,但原告於體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僅告知「八十七年六月、省桃、白內障、十三年前在台大治療」等語,亦有體檢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是以被告安盛國衛人壽、統一安聯等抗辯原告於體檢時亦未誠實告知之事實,亦可採信(至於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詳如後述)。

㈣因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檢查時,已經告知

該院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且經該院檢查發現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事,而原告與被告安盛國衛人壽、統一安聯公司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致雙目失明(第一級殘廢),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於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雙目失明者,被告應給付全額意外殘廢保險金,是則原告於投保前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之事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及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事為主張及證明。是以,被告安盛國衛人壽、統一安聯公司抗辯其等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安盛國衛人壽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被告統一安聯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安盛國衛人壽、統一安聯公司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安盛國衛人壽、統一安聯公司等二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其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乙節,應為可採。

㈤關於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另外

加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要求被保險人告知「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⒎你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等項,雖均勾選「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頁),惟於被告指定之體檢醫療院所進行體檢時,原告於說明欄內陳述「眼睛白內障視力減退,不能辨識物體,只有模糊光感」等語,而該部分確係原告自己所陳述乙節,亦經證人即當時為體檢行為之醫師高耀立到庭結證在卷,此有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提出之體檢報告書及證人高耀立之證述在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

②因而,被告紐約人壽公司對於前述體檢表記載之內容既已知悉,仍同意承保

,其事後即不得再以前述之事由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故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本件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適用?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前開規定係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二節健康保險內,故該規定之適用範圍為健康保險。又揆諸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一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二項)。」,故縱然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締結時有同意承保行為,依前開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仍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經核以原告與被告等三人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時,確有前述五、㈡所述之疾病,

且依原告於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指定之體檢醫療院所進行體檢時,於說明欄內陳述「眼睛白內障視力減退,不能辨識物體,只有模糊光感」等語,有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提出之體檢報告書及證人高耀立之證述在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堪認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情況中,故被告等人對於此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以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以保險事故發生,而依其與被告安盛國衛人壽訂立之「安盛國衛壽險」保險契約、與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訂立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與被告統一安聯公司訂立之「萬世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均與法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七、本件關於傷害保險部分之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屬於意外傷害?㈠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二項)」。

㈡而原告主張就其與被告等人附加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安盛國衛人壽

部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紐約人壽公司部分)、「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統一安聯公司部分),均屬傷害保險之性質,已如前述,然因原告前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疾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項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亦屬可採,原告依據前開附加之保險契約內容,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亦與法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八、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原告之傷勢,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蘇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二件,證明其已失明,為保險事故發生。惟揆諸前開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之傷勢,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我們認為是因為跌倒導致失明的,不是白內障導致失明的」(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法闡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係真正,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正。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