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
胡叔伶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五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0二號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告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幸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被告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幸褔人壽投保該公司之「金美滿壽險」二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一0九八五—五號、一0九八九—八號,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各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原告就第一件保險契約另外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五百四十三元,於該附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宏利人壽投保該公司之終身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一萬九千百五十元,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完全殘廢時,給付保險金。原告又加保「定期保險附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保險費每半年各為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六百二十元,於各該契約第十及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殘廢或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時,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寶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每半年一十萬三千七百元,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又另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每半年二千八百元,於該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殘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二、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等情(依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蘇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原告於投保後雙眼失明殘廢,被告等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其中被告幸褔人壽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三百萬元,加上附約意外傷害殘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被告宏利人壽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及附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又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加上附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豈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任歐龍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向被告幸褔人壽投保時,已告知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白內障接受醫師治療,並由被告幸褔人壽安排至桃園縣中壢市安泰醫院接受二次體檢。原告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時,被告國寶人壽亦安排原告告至桃園縣中壢市新國民綜合醫院體檢,體檢完成,被告國寶人壽並將原告之保險費由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追加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向被告宏利人壽投保時,亦告知原告患有白內障,曾於七十四年時在台大醫院治療,並由被告宏利人壽安排至桃園縣中壢市安泰醫院體檢。並且,原告向被告等投保時,均於保險單上簽名聲明同意由被告等查閱原告之相關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是原告當無故意隱匿眼睛有疾,而不欲被告知悉之情形,至為明瞭。被告以原告故意隱匿而解除契約,並非有理。又原告赴醫院作體檢時,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相約至醫院會合,且投保時,均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於在醫院體檢時亦必須提出身分證,體檢完成時,亦在醫院所出具之體檢報告書上親自簽名,是原告係親自到被告所指定之醫院完成體檢之事,不容否認。
四、原告於七十四年因眼疾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在視網膜殘留斑痕。又原告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到台大醫院眼科,並未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或視神經病變。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上雖記載「Macular Lesion」,但當時醫師既未向原告告知「Macular Lesion」係何種病症,原告亦不知其意義,此觀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鈞院,亦說明「Macular Lesion」與視神經病變無直接相關等語,此亦實非原告所能了解。所謂「Macular Lesion」實係指原告在本件投保之十三年前,因眼疾在台大醫院治療時所殘留之黃斑部疤痕之意,黃斑部疤痕係不可治,因此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並非去治療視神經病變,且當時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投保時,已近五年之久,原告亦無法記清確實門診之日期,故而原告實無故為不告知之情事。苟原告於投保時存有視神經變之疾病,又明知在五年之內曾經診治,則原告豈有同意由被告等四度安排到醫院體檢且又告知有白內障之理。矧且,被告只詢問最近五年之內原告有無視網膜出血、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對於之前之治療,原告本無須告知,但原告為免被告有所誤會,特別將十三年前眼睛曾受治療之事提出說明,以促被告之注意,並同意由被告安排至醫院作體檢,而體檢時,亦均曾檢查原告眼睛、視力,足見原告未隱瞞眼睛疾病。且原告於投保時,能親自簽立保險契約,亦能親自到多家醫院之各部門作多項之體檢,被告之業務員及醫院之醫師、護士等均親見原告當時並未失明殘廢之情狀,足認原告於投保時,僅係視力模糊而已。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以:依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十六年前曾因雙眼視網膜剝離而接受之手術,引發併發症,可能對視力產生影響,此為漸進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視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絡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係指出原告於十六年前之眼部手術可能造成視力受損,但是損害發生的時間及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介入,該報告則表示無法據以評估。按就原告投保於十三年前,即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指之十六年前之手術,原告本無向被告告知之義務,此係原告主動告知,原告並不隱瞞眼部曾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被告投保時,視力並未萎縮至零點零二以下。查原告向訴外人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由該公司安排至安泰醫院及新國民綜合醫院作體檢,並驗視力,前次驗出二眼視力均大於零點一,第二次則驗出兩眼視力均為零點二,足證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之視力並非在零點零二以下之殘廢失明之狀態。
五、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因欲切除脂肪瘤而到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當時所做所謂「學理檢查」僅是從外觀而未以儀器做視力檢查,是病歷上記載原告「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顯屬籠統並非正確之視力檢查。又依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可以下床活動,活動力正,無須輔助物,若原告已經全盲,何以能正常活動。又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回函亦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該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是網膜脈絡萎縮等情,足見原告在該院眼科第一次診察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非八十五年八月間。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日分別到前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范姜眼科及博愛眼科門診,均非為了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係作視力檢查,此係因原告於投保之前,因眼部有白內障,為日後之開刀手術,先到醫院作檢查,因此均未有實際治療之記錄,博愛眼科係紀錄原告「病人兩眼白內障,視力模糊,病人要求測視力,左右大於零點一」等語,即可明瞭。而上揭所謂視力模糊,係因原告表示有白內障之故,此亦有診療記錄影本足稽。
七、原告雖向其他家保險公司保人壽與健康保險,此因原告眼睛患白內障,又多年來視物不明,恐日後因手術或其他意外因素影響及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初非有惡意之情形,而原告以為各家保險公司理賠態度不一,投保優惠不同,故分散向多家投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雖有要保人應將其複保險之契約行為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但此之規定應係指財產保險而言,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按於人身保險之場合,要保人對於自己身體或生命有無限之價值,因此人身上保險利益並非經濟上之利益,不能以一定之金錢數額估定之,是故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之實際損失,遂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償,人身保險則係按約定金額為給付。準此,於人身保險,因人身無價,自亦不發生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情形,也無賠償額不得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足見上開保險法不得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適用人身保險。又原告另案對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第一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八、事實上,原告於投保時,並曾向被告國寶人壽之業務員劉錦村、被告宏利人壽之業務員邵美惠、被告幸褔人壽之業務員宋孝明告知,原告已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險。原告雖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但均有繳付保險費,要保人資力多寡並非保險契約生效要件,苟要保人嗣後無力負擔繳納保費,被告可宣告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公司亦得終止保險契約。況查原告於向被告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時,於保險單上均已聲明同意將被告投保之資料由保險公司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各保險公司均可經由此查閱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保險之情形,又如何能使被告陷於錯誤,亦無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故意。
參、證據:提出保險單四件、保險條款三件、保險契約一件、病歷摘要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存證信函六件、回執五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保費收據影本二件、體檢報告影本二件、診療記錄影本一件、護理紀錄單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錄音帶二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芳貴。
乙、被告幸福人壽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金美滿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另附加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購買金美滿壽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險費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
二、經查原告於投保時即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單約定條款第七條與要保書中人壽保險須知第二條說明(一)之約定情事,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保險契約:
(一)原告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故意隱匿之情事(即原告故意隱匿視網膜出血或剝離之病史部分)。經查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於民國七十四至七十五年有為手術及類固醇治療。」、「治療後不斷惡化到視網膜剝離且於八十二年手術後兩眼視力產生嚴重障礙。」、且「當日經醫生檢查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之情事。而原告於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時就「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針對疾病,傷害等異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用藥或物理治療心理治療等)、診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之問項及「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之問項,原告均勾選「否」,可知確有故意隱匿之情事。
(二)原告另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故意隱匿之情事(原告故意隱匿青光眼之事實部分)。由中央健保局所檢送之門診處方明細報表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即投保前三個月)即於前省立桃園醫院門診青光眼,又在八十七年九月(即投保當月)以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均在范姜眼科門診青光眼,且於投保後不到一個月,又到博愛眼科診所門診青光眼。可知於要保時,就要保書告知事項中關於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青光眼、白內障等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領用、施打或外敷藥品)之問項,原告就青光眼部分並未為確實告知。
(三)原告尚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不實告知之情事,即對青光眼之事實及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有失明之情事,偽稱:七十六年未開刀,因輕微白內障,醫師建議不須開刀。經查:原告迄今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要保前,其有任何白內障之病史存在。又原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間所有醫院病歷中均無任何有關白內障病史之記載。又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即投保前三個月至投保當月)之病史,依國際疾病分類碼疾病名稱為青光眼。可知原告乃偽稱為白內障病史,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要保時,於要保書中將白內障之病史故意記載為七十四年,此乃將日期倒填,此種將視網膜剝離及黃斑問題之發生導引到是因白內障所引起者,實屬詐騙手法(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判決,即受原告此之欺騙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並為錯誤之裁判即可證明),故原告此種以無(要保之前均無任何白內障病史記載)為有(即詐稱在七十四年間有白內障)創設在七十四年已有白內障之病史之不實陳述,乃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不實告知之情形。又關於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史,在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病歷中明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作過手術、七十四年到七十五年類固醇治療且視網膜剝離持續擴大,於八十二年亦有一次手術。可知原告眼睛分別有二次的手術,但於要保時,原告卻詐稱不須開刀云云,此種隱匿曾經開刀事實之動機,無任何正當性可言。另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長庚紀念醫院為眼睛視力之診斷時,即已一眼失明且一眼僅有光感。而原告於投保時,亦確未就要保書中告知事項「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為確實告知。
三、原告於體檢時,亦不實告知,致體檢時醫師為錯誤之記載並致保險人為錯誤之除外責任填載:
(一)原告於體檢時,謊稱:雙眼輕微白內障省桃OPD(門診)追蹤。
(二)按被告之體檢報告書分兩大部分,第一部分為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純由被保險人據實就各個問題為是否之陳述,最後由被保險人簽名具結。第二部分方為醫師檢查事項。可知原告並未就眼睛手術一事為確實回答,且以白內障蒙混,致醫師為錯誤記載及判斷,並致被告僅就白內障為除外之聲明。而體檢報告書之設計亦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即以被保險人之誠實告知為設計之基礎。亦知被告相當信賴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告知,並據此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此種以被保險人之誠實告知為保險人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之信賴基礎,亦導源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設計而來,亦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精神所在,此也是為本件雖為體檢件,但被告並未採取增加保險費方式辦理之主因,並以原告誠實告知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蓋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即為保險之標的,被保險人對自己身體之健康情形為知之最詳者;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要保人之誠實告知為保險評估危險程度之依據,據此而訂定合理之對價承保,以求使其他誠實之要保人能獲公平對待。故縱無此檢查項目,要保人對其已知之病症仍應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且依各該病歷所載,原告對其病症名稱、情狀及有無手術等均知道頗詳。然其卻未於要保書及體檢病史告知時,確實陳述,反而偽稱為「白內障」,原告不確實告知之情事,足以彰顯其主觀不法意識,亦足證其有不實告知之情事。
四、退一步言,原告之殘廢並非於保險期間內致成殘廢,亦無意外性可言,原告縱曾經跌跤,但此與其兩眼全殘間,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其兩眼全殘係因跌跤所致成殘云云。然依據兩造間金美滿壽險保單條款「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死或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被告始按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然查原告要保前,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早已殘廢且為全殘,故原告雙眼殘廢並非於保險期間內致成,而不符金美滿壽險保單條款「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要件。
(二)又本件傷害及死亡殘廢保單條款「保險範圍」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依據系爭保單條款「殘廢保險金的申請」第十六條第一項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被告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之要件。然查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並未提出任何意外事故證文件,已不符申領保險金之約定要件。退一步言,原告縱真有跌跤,但此與其兩眼全殘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蓋其全殘係肇始於七十四年之視網膜剝離而接受手術,手術後併發之「Progressivesubretinal fibrosis (ou)」,為漸進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引起黃班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絡膜萎,造成視力嚴重受損。又白內障亦非為跌跤所能產生,可知原告兩眼全殘與意外(跌跤)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並且,白內障經摘除後,對視力亦無任何改善,而為該摘除手術之醫師亦表示手術後視力不良,兩眼均有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且病變為不可治。可知七十四年間之黃斑部疤痕與視網膜剝離,於原告投保前已存在且為其失明或全殘之主因。
參、證據:提出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及要保書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要保書影本一件、原告長庚醫院住院病歷影本一份、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影本一件、中央健保局門診處方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範圍(附表二)疾病名稱,國際疾病分類碼影本一份、體檢報告書影本一件、原告除外責任聲明書影本一件、長庚醫院函影本一件、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國寶人壽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倘原告主張有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及於體檢時,就醫師書面詢問:「5、您以前曾否患有何種疾病、何時、在何醫院治療、結果如何?現在情形如何?」,均答稱「否」。然查原告於投保前,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視網膜上黃斑部損傷」數度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斯時原告已患有視神經病變甚明,其竟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既未據實說明,業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受理理賠申請後查知此事,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曾就要保人能否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闡釋略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對被告告知其眼睛曾患有「黃斑部損害」,且斯時其視力已嚴重受損,顯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此由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91)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復鈞院函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確有可能造成『Macular lesion』及『Macular scar』‧‧‧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病患於台大醫院就診之記錄為『Maccular lesion』。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視網膜脈膜萎縮。故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 subretinal fibrosis』,為漸近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可見原告投保前,眼睛視力受損確屬問題嚴重,而其視力受損乃為漸近式。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理。
四、如所週知,單純跌倒並不會造成雙目失明,原告自稱其因不慎摔跤,終至失明乙節,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從而就原告主張其投保被告公司其中屬附約之五百萬元意外險部分,即因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而無理由。
五、本件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二個多月,經查原告於在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同時間內,曾先後密集向十八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按原告平素並無保險觀念,依其亦自承僅曾於六十七年向國泰人壽投保一百萬元云云,今竟一反常態,於發生事故前主動、密集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共八千餘萬元,其動機顯屬可疑。又其收入與所投保之年繳保費達一百六十五萬元負擔並不相當,原告固稱保險費來源係其母將定存解約云云,然查依鈞院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得知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投保前八十六年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八十七年即投保當年,僅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所得,八十八年則僅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所得,則其投保後每年保費將如何支付,顯有可議。
六、原告向被告投保時,並未將已投保之國泰、新光、幸福、安泰等十二家保險公司名稱及金額通知被告,對照被證五及被證一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原告均故意不填寫可證,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保險應屬無效。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複保險亦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本件既因原告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而無效,則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投保動機應有可議,且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被告解除,另本件復因原告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而無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要保書一件、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一件、台大醫院病歷摘要一份、存證信函一件及同業投保概況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二)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在七十四年級七十八年之就診資料。
丁、被告宏利人壽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機,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而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對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新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亦均認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不應將之除外。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宏利人壽投保宏利終身保險契約(附加定期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前,已密集向國內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例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投保國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投保幸福人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投保新光人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投保安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投保大都會人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投保中國人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投保宏福人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投保國衛人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投保紐約人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投保統一人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保瑞泰人壽,惟其對被告人壽保險要保書詢問其目前是否已有人身保險或已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中?若有,請說明投保公司名稱及保額,其答「否」,原告故意隱匿複保險之事實,依法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二、原告雖因「視網膜剝離、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造成視力未達零點零一。惟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原告即因眼疾「黃斑部瘢痕」至台大醫院接受診療,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稱:「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予承保。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八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六六五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案,故自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本件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惟依台大醫院函復鈞院病歷記載,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多次於該院眼科就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均曾因「MaclarLesionMascular Scar(按:應係指視網膜剝離、視網黃斑部萎縮病變)」,至該院眼科接受治療。既有如此長久病史,原告不可能不知自己有眼疾,豈料原告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投保系爭宏利終身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圈答「否」,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洵屬明確,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拒絕原告請求,應屬合法。
四、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依兩造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給付保險金」(第一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二項)」,可見被保險人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身體因受傷殘廢死亡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原告起訴主張,伊失明係在家行走跌倒所致,實已有違常理。且依桃園縣八德市蘇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本診所,兩眼視力模糊,經檢查有白內障於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分別接受右眼及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但術後視力不良,經檢查兩眼均有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視力矯正結果均未達零點零壹。」足見是因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造成其兩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壹,非意外導致,揆諸原告早罹視網膜剝離、視網膜黃斑部萎縮病變,故其視力變差應屬己身疾病所引起,從而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理賠,亦屬有理。原告如主張是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引起雙眼失明殘廢,應由原告對有「外來突發傷害事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添
五、次查原告引用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況該案原告係依據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新順心終身壽險」請求該公司給付保險金,該種保險契約核與本件原告投保被告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範圍應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性質不同。又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既經體檢,保險公司對其眼疾應知或不得諉為不知,不能解除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瑞泰人壽上訴,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闡釋,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之意旨,亦屬有悖。是該二民事判決,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六、本件原告每年繳稅不多,又重覆密集投保,動機已屬可疑,按馬偕紀念醫院函覆鈞院略以:原告在該院之病歷已為原告自行攜走等語。衡諸台大醫院關於原告病歷亦告遺失,恐亦同係遭原告取走。原告在上開兩間醫院之病歷既皆屬證明原告過往病史重要資料,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倘原告不提出,請鈞院逕依同法第二百八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
七、原告視力減損非意外,經查: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中旬摔倒,導致眼疾,等到三月底才就醫云云。惟一般人不致只因跌倒即造成視力減損,是原告主張已違常理。
又依原告所提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及前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即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該院就診,病史為「雙下肢麻木感」,檢查報告或結果為「無肌肉無力或萎縮現象」,診斷為「疑似神經病變」),均無外傷或其他足以證實原告跌倒之紀錄。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於元月中旬跌倒後,拖到三月底始就醫,亦非合理,顯見其視力變差應非所謂跌倒意外所導致。
(二)復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鈞院略以:根據原告於省立桃園醫院病歷及台大醫院就診記錄,「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 subretinal fibrosis』為漸進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班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絡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足見原告是因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造成其兩眼視力減損,並非意外導致,從而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依兩造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給付保險金(第一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拒絕理賠,亦屬有理。
八、依台大醫院檢送鈞院病歷記載,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多次於該院眼科就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均曾因「Macular Lesion MacularScar」至該院眼科接受治療。依前述長庚紀念醫院回函說明,該「MscularScar」係指「黃斑部疤痕」,該黃斑部損害確出於「視網膜出血或剝離」。
又前省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曾至該院眼科門診。博愛眼科診所病歷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月曾因「視力模糊」至該所診治。既有上述如此長久病史,原告不可能不知自己有眼疾,尤其伊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月間接受相關診治,卻仍於二個多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圈答「否」,則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洵屬明確,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拒絕原告請求,亦應屬合法。
參、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一件、台北郵局八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六六五號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一)調閱原告在前省立桃園醫院、范姜眼科、長庚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博愛眼科之全部病歷資料;(二)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下列事項:①台大醫院病歷所載「Macular LesionMacular Scar」,是何病名、病狀及特徵如何?②上述病症是否屬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所載之「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③上述病症與本件原告視力減退有無因果關聯?如無關聯,則視力減退應係何原因造成?④原告眼部有無外傷?其目前視力依萬國式視力表是否未達零點零二?(三)命原告本人到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幸褔人壽投保該公司之「金美滿壽險」二件,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情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就第一件保險契約另外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於該附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宏利人壽投保該公司之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完全殘廢時,給付保險金,原告又加保「定期保險附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於各該契約第十及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殘廢或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時,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寶順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依該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又另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於該附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意外事故殘廢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本件請求,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行走時,不慎摔跤,感覺身體不適,即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做白內障摘除手術,惟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雙眼已失明殘廢,被告等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惟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91)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四號復本院:「『視網膜出血或剝離』,確有可能造成『Macular lesion』及『Macular scar』‧‧‧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病患於台大醫院就診之記錄為『Mac cular lesion』。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可見雙眼視網膜脈膜萎縮。故可合理推斷十六年前病患曾因某種原因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並接受手術,術後併發『Progressive subretinalfibrosis』,為漸近式視網膜下纖維增生,及右眼扣膜置入物外露。該次網膜剝離確可能引起黃斑部損害及疤痕,亦可導致視網膜脈膜萎縮,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等語;又依據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部分)明確記載:「十一年前因不斷次數的視網膜炎,於民國七十四至七十五年有為手術及類固醇治療。」、「治療後不斷惡化到視網膜剝離且於八十二年手術後兩眼視力產生嚴重障礙。」、且「當日經醫生檢查僅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等語,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按,又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略以:「(過往病史)‧‧‧從十一年前多次發生視網膜發炎。‧‧‧民國八十二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以上過往病史係依據病患描述記載)。‧‧‧(理學檢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理學檢查係病患住院時對病人作身體檢查之紀錄。)」等語,亦有該院
(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三二號在卷可按。又依據中央健保局所檢送之門診處方明細報表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即投保前三個月)即於前省立桃園醫院門診青光眼,又在八十七年九月(即投保當月)以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均在范姜眼科門診青光眼。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情事以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青光眼經門診治療乙節,應可採信。
2、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幸褔人壽投保該公司之「金美滿壽險」二件,並就第一件保險契約另外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宏利人壽投保該公司之終身保險契約,並加保「定期保險附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寶順終身壽險」並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本件「金美滿壽險」(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要求告知「㈤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⒍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乙項及「㈧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乙項,原告均勾選「否」;又被告雖於上開告知事項內告知罹患輕微白內障,就要保書告知事項「㈥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⒍青光眼、白內障。」乙項,就其罹患青光眼乙事並未告知,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二頁、二五頁);又向被告宏利人壽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要求告知「四、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⑥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五、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⒍青光眼、白內障。」以及「六、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下列情形?①智能障礙(外觀無法明顯判斷)失明、聾啞。」等項,原告均勾選「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卷四八頁);另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要求告知「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經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⒍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用藥。⑹青光眼、白內障。」以及「⒎你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等項,原告均勾選「否」,亦有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卷七九頁)。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情事以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青光眼經門診治療,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對於其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故意隱匿乙節,應可採信。
3、又原告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時,雖均應被告要求進行體檢,但原告於應被告幸福人壽要求體檢時就體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僅告知「過敏性咳嗽」、「鼻塞」及「雙眼輕微白內障」等情,有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卷一四頁);又應被告宏利人壽要求體檢時,就體檢表內「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僅告知「七十四年在台大醫院檢查為白內障,於台大醫院門診拿藥吃及點眼藥水,複診一年左右,無開刀手術」等語,亦有體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四九頁);另應被告國寶人壽要求體檢時,未於體檢表上向體檢醫師告知曾罹患上開疾病,此亦有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卷八一頁);是被告等主張原告於體檢時亦未誠實告知等情,亦可採信。
(二)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時,已經告知該院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且經該院檢查發現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等事,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均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致雙目失明(第一級殘廢),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於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雙目失明者,被告應給付全額意外殘廢保險金,是則原告於投保前其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之事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事為主張、證明。
準此,被告主張其等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幸福人壽、被告宏利人壽及被告國寶人壽主張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幸福人壽等三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其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乙節,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幸褔人壽給付四百萬元;(二)被告國寶人壽給付一千萬元;(三)被告美商宏利人壽給付六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