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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所揭示,對年終獎金的發給,需是發放當日仍在職員工,本項以發放時仍在職之原則,亦為現行各行業之通則,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並無違誤,然原審未查,所採依年終獎金之性質與領取目的之解釋,亦顯然違背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原審對於上開工作規則並未加以審酌,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又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排除於工資之外,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獎金或紅利係於事業單位有盈餘時始應給付,是年終獎金解釋上為雇主為勉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因此年終獎金之發放需視員工之績效、公司人事政策等因素決定,並非工作年滿十二個月即發給。原審認為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必須發給年終獎金,顯然悖於論理解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公司無所謂年終獎金發放定有明確規定,或禁止被上訴人等不得領取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被資遣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九日、十日,距離發放年終獎金僅有十一天,況隨後又有年節假期,上訴人稱不於春節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常態,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遭上訴人公司資遣,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理應有權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領取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發放之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遂起訴請求之。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對年終獎金之發給,需是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而上訴人公司發放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二人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不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語置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已揭示對年終獎金之發給,需是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原審判決對於前開工作規則未加以審酌,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本項工作規則以發給時仍在職之原則,為現行各行業之通則,年終獎金非為勞務之對價,係雇主為獎勵員工,於事業單位獲利時之恩惠性給予,雇主有自由發放之權利,原判決不採此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全年無過失之同仁,發給年終獎金,同仁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相抵後,增減其年終獎金。」,依該工作規則內容觀之,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條件,係以全年無過失之同仁為對象,即以發放年度任職之員工為對象,並無限於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度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九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且當年度亦無過失,睽諸上開函文意旨,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原審依上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要領中明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非但與年終獎金之性質、發放目的有所不符,更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自難認為可採」等語,即對於上訴人所舉之公司工作規則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理由指責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顯然違誤。繼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度應領之之年終獎金分別為新台幣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其他違反法令條項之情事,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院審究原審之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 官 潘進柳~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奬金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