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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百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以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開設長宏木器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雇用原告擔任裁剪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被機器剪斷手指二只,由於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開始為原告加入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未經原告同意竟替原告辦理離職退保,原告因此次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元,因被告未替原告加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傷病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醫療給付九萬六千元、殘障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原告因受傷休息九個月之薪資十一萬九千四十九元,上述共計七十三萬七百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不是伊的員工,而是東一木藝社員工,因為東一木藝社積欠勞保局保險費,所以將原告寄保在伊木器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受雇於被告開設之長宏木器行,擔任裁剪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機器剪斷手指二只,由於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開始為原告加入勞保,至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未經原告同意竟替原告辦理離職退保,原告因此次受傷共計損失七十三萬七百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係原告之雇主,辯稱:原告係受雇於東一木藝社,因東一木藝社積欠勞保費,所以將原告寄保在被告處等語。

二、按勞工應以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受雇於被告,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自認當時是去應徵「東一木藝社」之工作,由「東一木藝社」負責人陳丁和與其洽談工作內容及待遇,據此,應認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則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加入勞保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未替原告於到職之日起加入勞保,致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失,顯然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真正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該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