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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鑫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向來正常。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擔任工作僅為單純守夜工作,竟能領取高薪為由,以各種方式企圖逼迫原告離職,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於未曾發生任何火災情形下,誆稱原告揚言放火燒工廠,隨即以「二月十日開工揚言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為由」,立即開除原告,被告公司並以此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係被告公司羅織罪名惡意解僱。被告解僱原告未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各款規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法定資遣費計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包括如下:⑴工作期間之資遣費,計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十八年又三百一十五天(即 18.86年);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28800*18.86=543168元。⑵預告期間工資,計二萬八千八百元: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超過三年,則其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為三十日,相當於一個月,即單月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

(二)按原告自民國七十年四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油漆製造員一職,且因感工廠徹夜無人看守而另外答應負責守夜之工作,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遭被告不法開除止之薪資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查原告年已六十八歲,受雇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二月遭不法開除,服務長達十九年,不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均已符合退休年齡,一旦辦理退休,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百萬元以上之退休金,被告或有鑑於此,乃虛以原告有對其揚言放火燒廠等莫須有之不法脅迫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訴刑事處分藉以羅織開除原告之理由,以其達到不給分文退休金、資遣費之目的,唯皆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稱原告對雇主有重大侮辱為理由開除原告之職務顯乏論據,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籍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到原告之權益之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又雇主未遵守預告期間終止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者,亦為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原告之女婿,被告公司初成立時,因屢經財物困

難,原告除以金錢相助、投資廠房外,更於被告公司中擔任克盡職守之職員,對被告更視其如家人般照顧。詎料,被告卻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並不時散發謠言,且認為原告不應領取高薪,而網羅各種藉口欲迫使原告離職,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原告欲放火燒廠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解職原告,唯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鈞院開庭審理時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為「重大侮辱」因

而將原告解職等語,為此實乃被告找不出將原告解職之正當理由之卸責脫困之詞,成不足採,實則被告對原告常有精神上之侮辱及言語上之恐嚇詐騙,內容之露骨,更非為人晚輩所應有之基本態度,而原告本於長輩對晚輩之言語上規勸卻成為所謂之「重大侮辱」,更以此為由將原告開除,家庭道德蕩然無存,原告老矣!所欲爭得乃一「公義」。而於訴訟期間,被告因無顏面對司法,竟委託已被其洗腦之原告之繼子甲○○與繼女乙○○為訴訟代理人,不但在庭外辱罵原告,母子關係更加破裂,始原告失去收入、顏面、住所及對繼子女之仰賴,更甚者,被告逼迫其員工為其作證以實其所謊稱原告「重大侮辱」事實,被告欲現原告於絕路之居心昭然若揭。

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聲稱被告公司無資金,無法資遣原告等語,純係推

諉塞責之詞。蓋被告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之初,其資本總額為五十萬元,六十九年被告工廠遭大水淹沒,損失慘重,原告遂提出一百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以利重建,被告將其中七十萬稱是購置場地之用,另三十萬元做為依附於戊○○谷全額內之暗股後,被告公司遂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顯然在其資本總額內應有原告之「暗股」在內,被告定代理人戊○○富函內載一所稱原告僅佔股份內之2.5%,顯然別具用心,故意短報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除迫原告離職後,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壢26支局之存證信函逼迫原告退股,竟訛稱係原告主動要求退夥等不實情事,倘若被告所言,原告持股僅佔其個人股份2.5%,尚能分配二百多萬紅利,顯見被告公司營利豐厚,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經營困難」之說,被告卻屢次以沒錢為藉口拒絕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甚而逼迫原告退股,顯非有理。此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錄音內容為證:「... 今天被伊(指乙○○)分了四、五千萬元,媽媽(王修)這兩三年也分了近百萬元,... 」由此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言僅係其不願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藉口。

⑷又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一件到答辯人公司之負責

人,開口即用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謾罵、誹謗答辯人公司之負責人... 」等言詞,實則當日原告一進公司,其見僅會計鄧欲美一人在辦公室中,即要求原告自隔日起不用再上班且要求原告搬出其住處,唯原告畢生積蓄均投資被告公司且居住於工廠內,仰賴薪水生活。被告見其不成,於是羅織原告欲放火燒工廠不實藉口,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四處告知親友們,至原告顏面盡失,聲譽受損。雇主以不法或不當懲戒或解僱勞工時,勞工除要求損害賠償外。若予不當公佈,始勞工民譽受損實,雇主亦當負有回復請求權之責,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而原告害尚未對被告提出此請求前,詎料,被告除片面違法解僱原告外,上對原告提出莫須有之放火告訴。

⑸就被告稱有證人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侮辱」之事,其顯然是事後串

供貨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脅迫所為,茲說明如下:查於被告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中,證人張武田常常向被告抱怨說:「你丈母娘(指原告)做守夜工作一天只稍兩壺開水,一個月薪拿近三萬元。」等語,顯見張武田早就有意開除原告;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誣指原告放火案中,因恐張武田作偽證會被識破,遂於開庭前打電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上班處,以撤銷告訴為由,要原告承認曾揚言放火一事,此有錄音內容節錄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長年聘有法律顧問可供諮詢,明知此為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卻欲利用原告之知識淺薄以達其陰謀;嗣於該放火案以不訴訴處分確定後,遂要脅工廠員工簽署不實文件烏現原告,員工因不肯作偽證,慘遭被告精神虐待及降薪處分,故被告要求員工出面作證「重大侮辱」一事時,員工為求溫飽,當不敢拒絕,此亦有會計鄧玉美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錄音內容可證。

⑹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傳之證人所言之證言,一則既與被告有雇傭關係存在,

其證言堪慮;二則基於上述事實,更難其證人能自由陳述;三則查被被告之答辯狀稱「... 故均推說有看見在爭吵,但均未聽到原告說『放火燒工廠』等言語」,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證人今若反稱有此「事實」,豈非證人於地檢署作偽證不成。

三、證據:提出員工名冊影本一件、被告致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信函影本一件、出勤表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桃園縣政府函暨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錄音帶三卷、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答辯人公司負責人,岳父之同居人,亦為答辯人公司之隱名股東,本均能相安無事,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屢以其為公司隱名股東之身分,趁被告經營日艱,主動退出隱名股份,但卻漫天喊價要求被告返還三千萬元投資金額誑稱此為十七年前投資三十萬元於被告,現應返還退股金額數,以利原告與女兒團聚,雖經被告負責人說之以理、度之以情,原告絲毫不予理會。嗣後,原告即常藉故以言語羞辱、謾罵、誹謗、恐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秩序。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化解紛爭,故託公司員工乙○○、范德忠、張武田、鄧玉美及劉春伶等人規勸,嗣後亦請答辯人之法律顧問及八德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翁麗明出面調解,均無功而返。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惟被告公司開工日,未料原告一見被告公負責人即用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謾罵、誹謗、恐嚇之,甚而揚言要燒你工廠與你同歸於盡,被告公司負責人見原告已失去理智恐初意外,遂報警處理,並經龍潭分駐所製作報案筆錄後,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偵查在案。以上事實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張武田可以做證。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公司正常之經營秩序,及廠規廠紀之尊嚴,遂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無須預告終止契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不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查本案原告於公司大庭廣眾下,對公司負責人用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謾罵、誹謗、恐嚇等,已嚴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秩序,亦嚴重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譽,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係為合法有效,故原告之訴顯無事實及法律根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並不能作為被告無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依據。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報警後於派出所及地檢署偵查中,因現場目擊者均為被告之員工不想藉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糾紛,故均推說有看見在爭吵,但未聽到原告說「放火燒工廠」等言語,嗣於地檢署爭查中,被告公司負責人因為避免擴大家庭糾紛,亦未積極出庭作證,未料,地檢署未深入調查即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其有何告訴所指之犯行為由,而作出不起份處分;被告公司負責人未息事寧人,亦未提出再議。為原告卻以此為據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混淆是非。實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係以原告揚言要燒工廠,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出言羞辱、謾罵、誹謗、恐嚇等行為,已嚴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秩序,亦嚴重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譽,遂依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即使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被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法律效力。

(四)原告自其同居人(被告之岳父)逝世後,欲討回其於被告公司股份內之暗股三十萬元,為其卻獅子大開口索價三千萬元,嗣經八德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翁麗明調解曾降至六百萬元,仍為被告拒絕,更甚者,原告嗣又一再要求被告將為於台中市女兒丙○○住處附近,購買一間約 30-40坪房子及50坪土地,與其交換原告在廠區自建的房子及土地。被告則以地點不同、價值互異為由予婉拒,詎被告十分不滿,被告並請范德宗及鄧玉美等人加以開導,為均未見效,嗣後原告則以被告之岳父已死亡情況下大作文章,於廠內廠外捏造故事,一遇被告、員工、親友或外人及破口大罵。雖經他人規勸均無效。至於九十年七約二十日出庭證人之一范德宗再庭上雖只供稱原告卻經常用「三字經」羞辱被告,未具體供出原告羞辱被告之穢語,庭後其方表示,如此不堪入耳的話答辯狀中一定有詳述,我真的很為難再描述一遍等語。為須特別強調的是:被告工廠係化學油漆工廠,所用原料全係易燃易暴的溶劑原料,比一般汽油更易引燃爆炸,均為眾所週知,政府相關單位之管制亦特別嚴格,廠內不但嚴禁煙火及對外力使之災變之預防更是首當要務,當一個動輒揚言放火燒工廠的人,獨居在廠內時,身為負責人的被告又看原告於開工之日恐嚇鬧場,再度揚言燒工廠,能不依法開除,防範未然嗎?嗣後,原告之女及大姊恐原告因公訴罪受法律制裁,一再要求被告撤回告訴,被告因不忍除想方法為其減罪外,於不起訴處分後,亦未提再議,未料,被告返提誣告罪反咬被告一口,被告唯有檢察官調閱及傳訊另一未被傳訊出庭之證人張武田及其同在89、02、12龍潭分駐所筆錄予以抗辯,方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如此惡行,雇主焉有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將之開除。按對於雇主有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揚言放火燒毀工廠,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用不堪入耳之言語,進行羞辱、謾罵、誹謗、恐嚇等行為,已嚴重已嚴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秩序,亦嚴重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譽,核原告所為,顯符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故被告將原告開除與法有據,應受法律保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范德宗、張武田、鄧玉美及劉春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誆稱原告揚言放火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為由開除原告,顯係惡意解僱,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各款規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法定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非法解僱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到原告之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十八年又三百一十五天(即 18.86年),離職前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被告應付資遣費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另預告期間工資計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公司開工日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謾罵、誹謗、恐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並揚言要燒你工廠與你同歸於盡,被告工廠係化學油漆工廠,所用原料全係易燃易暴的溶劑原料,比一般汽油更易引燃爆炸,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遂報警處理,被告為維護公司正常之經營秩序及廠規廠紀之尊嚴,遂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非法解僱,縱令屬實,則被告或得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請求資遣費,尚非可逕自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又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原告依此主張,自無理由。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固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其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違法解僱伊,則如其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向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又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請求,惟均無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並非以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為請求,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規定自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