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再生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六千五百十三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