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而自請退休。查原告原擔任縫衣機維修及水電工作,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兼做被告公司成衣打版工作,被告言明每月另加給薪資二萬五千元,然被告為逃避退休金,故意不將該二萬五千元薪資列入薪資袋,且不按月支付,初時每月固定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繼以現金每三個月給付七萬五千元,後則開具支票,或只以空白袋寫妥姓名金額。是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應如附表所示,含原本薪資及加給薪資,月平均薪資為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願減縮以五萬元計算,以原告任職時間,退休金基數為四十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退休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還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二)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勞保投保級數,依原告可領得薪資,被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被告卻只申報三萬零三百元,致原告僅領得老年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少領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原告十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份之兼職薪資,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兼職打版薪資,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以薪資袋支付薪資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於八十八年四月支付薪資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另給付打版工資二萬五千元之事實。
(二)原告雖於被告公司工作,並在訴外人皇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怡公司)兼差作機器維修之工作,但原告係迄八十八年三月始遭訴外人皇怡公司無故要求離職,並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皇怡公司資遣情事,至原告所主張加領之薪資有時為二萬五千元、有時為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至二萬七千三百元不等,乃係因有維修機器之生產獎金及全勤獎金之故,且原告提出金額為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蓋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非訴外人皇怡公司,即令訴外人皇怡公司確有資遣原告,資遣費也應由皇怡公司核發,豈有由被告公司發放之理。再查訴外人皇怡公司解散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所言八十八年二月將原告及訴外人彭金吉等員工資遣等節不符,且訴外人皇怡公司另有給付原告三月份薪資九千七百元,可見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係訴外人皇怡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與證據資料不符。
(三)次查,依原告工作年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即已任職滿二十五年,倘訴外人皇怡公司欲資遣原告,依常情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為之,斷無在八十八年二、三月份發給原告工資之理,且被告辯稱皇怡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如果不虛,則何來資遣可言?事實上原告乃受僱於被告公司,核與皇怡公司無涉。另依被告提出轉帳傳票上並無經辦人員、主管簽章及金融機關印章,單憑製表人如何能核准大筆款項?殊違會計製作流程,況該傳票在八十八年底早已結帳歸檔,竟無任何簽章,亦證傳票有臨訟偽造之嫌。被告復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交付另一紙十萬元支票是用以命原告採買福利品之用,然被告對於採買福利品限額若干、有無剩餘、如何抵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憑據及計算表以茲證明,且經鈞院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詢勞動檢查結果,被告並未提撥任何職工福利金,亦未辦理職工福利設施,其既不依法提撥福利金,何能開具十萬元支票購買福利品?即令要購買福利品也應給付現金,焉有以交付支票方式為之,足見其根本無給付福利金之事實,豈能徒憑一紙支票即推測係作為購買福利品之用?益見被告所辯乃張冠李戴,企圖搪塞卸責。
(四)再者,證人彭金吉在訴外人皇怡公司服務長達二十三年之久,即令資遣,其資遣費豈僅有二萬八千元?況證人彭金吉現仍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其勞工保險及工作年資亦未中斷,何資遣之有?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備有資遣名冊及被資遣人簽收資遣費之簽名,以及同意資遣之開會記錄或公告,呈報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但被告皆未如此處理,且依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六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應以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不得提高,然證人林嘉彬、彭金吉二人非但未被皇怡公司資遣,皇怡公司還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為二人調高保費,足見渠等二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後仍受僱皇怡公司,未有資遣情事,退步言,若係資遣,原告怎可能於被資遣後,卻不要求被告開立資遣證明,以便向就業輔導中心請求失業補助之理?至被告提出訴外人皇怡公司水電費減少,是因原來僱用外勞與皇怡公司間勞資關係不睦,故予遣散而造成人員短缺,公司為維繫營運遂將大半生產所需物料囑由證人林嘉彬、彭金吉二人外送至民間家庭工廠代工製作,而保全終止是因其為機動承保,隨時更換保全人員乃屬常態,電話亦可隨時申換,不足為奇。另證人曾秀英並非任職皇怡公司會計,根本不清楚皇怡公司兼職工資如何發給,且原告在皇怡公司兼職工資是四千六百元並非五千七百元,證人曾秀英竟謂原告在皇怡公司之每月薪資是五千七百元云云,益徵其證言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所兼任打版工作乃生產線之靈魂,亦為生產線成敗關鍵,如尺寸有誤、樣式不符,易造成公司損失不貲,而被告原有打版師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退休,其當時薪資為四萬餘元,被告恐公司生產線中斷,另覓新人曠日費時且難以適應環境,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多年,熟悉各項生產技術、流程,且與各部門同仁協調聯繫駕輕就熟,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兼任打版工作,並補貼原告二萬五千元薪資。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一紙、薪資袋影本二十七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保資料卡、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影本、金額九千七百元支票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存摺影本、訴外人皇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工廠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各一件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加給二萬五千元工資,且事實上被告亦未給付該二萬五千元。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⑴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惟該證物上方「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工資」字樣,為原告自行填入,實則該紙支票係因原告原於被告之關係企業皇怡公司(負責人即為發票人之一的耿全忠)兼職,如該公司有機器壞了就通知原告去修理,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停工將員工資遣所發給原告的資遣費;⑵又原告提出載有「88、3」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等字樣薪資袋,則係被告公司於紡織業景氣大好時發給原告的生產獎金(其中金額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該筆,經被告查得是八十三年四月的生產獎金數額),該薪資袋上原並無如「88、3」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等註記,且該等註記與其下記載金額依肉眼即可辨識非同一人所寫,顯為原告為拼湊本案薪資而自行填入,與本案無關;⑶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承諾每月薪資加給二萬五千元,自係按月給付,然原告之主張為何有時以現金支付、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係一次以十萬元支票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又係一次給付十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則係按月給付,且金額有時恰好為二萬五千元、有時為二萬七千三百元、有時為二萬七千元、有時為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有時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均不相同?而原告對於上開零頭部分,或答稱是生產獎金,或答稱是全勤獎金,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薪資袋信封上已記載全勤獎金為六百元,且原告已經領取,斷無每月領取二筆全勤獎金之情形,又生產獎金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分別為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二千一百一十元、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亦無二次領取生產獎金可能,何況原告自己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約定每月加給二萬五千元工資,自應為定額,豈有每月變動之理?原告所言自無足採。
(二)其次,因被告公司二大股東為董事長任元嵩、總經理耿全忠,訴外人皇怡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耿全忠,二家公司股東結構相似,且實際上皇怡公司係被告之大股東另行投資的一家公司,僅作被告之代工業務,故兩家公司財務相通,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合併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嗣訴外人皇怡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停工,資遣當時僅餘三名員工,即原告與證人林嘉彬、彭金吉,為一時方便乃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資遣費,渠等三人均已領取資遣費且三筆資遣費之支票連號,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確係訴外人皇怡公司支付的資遣費,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同意每月多付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又訴外人皇怡公司因停工歇業而需資遣員工之事實,由皇怡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保全公司提前解約、於八十八年三月為另一名員工彭金針辦理退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遣返二名外勞溫利珍及吉蒂、嗣後皇怡公司電話費、電費及水費明顯減少等情,足證皇怡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後未再繼續生產營業而停工。
(三)至被告提出另紙面額十萬元支票,因原告是被告公司資深員工,被告公司乃簽發該紙支票予原告,令原告採買福利品,年節發放給員工作為公司福利之一。而證人林嘉彬、彭金吉所以在資遣後仍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處加保是因渠等二人如在皇怡公司處投保達二十五年的話,可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渠等二人不願意中斷年資,故在資遣之後又要求訴外人皇怡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為他們加保,此所以證人彭金吉及林嘉彬續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處加保至皇怡公司即將解散才終止投保之原因;另原告提出發票人為徐淑貞、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九千七百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乃訴外人皇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所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並非原告於皇怡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
(四)何況台灣客觀環境對紡織業不利,被告公司業績逐年下滑,自八十五年起業務緊縮、訂單銳減,工作也大量減少,收入自然吃緊,員工遇缺不補,且員工的工作量根本無法填滿工作時數,故大部分員工均需支援原本工作內容不同的其他工作,以填滿工作時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主要負責維修縫衣機器,在工作量銳減之後實際處於使用狀況之機器不多,重大修繕又往往送回原廠或專業修理廠,原告基本上只做簡易故障排除,根本常常無事可做,故原告乃要求被告支援一些簡單的打版工作,可謂原告係在原本工作時間內,依雇主即被告之指示,從事雇主指定之工作,只能說是職務調整,絕非要原告兼作二份工作、領二份薪水,更不可能以每月五萬多元之高級薪水僱用原告。再者,原告當時已近退休年齡,被告在公司經營愈艱情形下,亦不可能主動提出要原告兼做成衣打版工作每月多付二萬五千元之約定,因果如此,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將須多付一百多萬元退休金,且一個月二萬五千元幾乎是一個全職員工的薪水,被告何不乾脆另僱新進員工,既專業又可全職?又原告主張其打版工作是兼職,亦即原來工作也需要作,然原告上班時間仍是每日八小時,工作內容並非高技術而難以取代,如何可能領二份全薪?末查被告工廠中即使是管理階層中最高的副廠長(廠長從缺)薪水也未達五萬元,怎可能原告區區一個修車工人每月薪資五萬餘元?原告主張不符常情。
(五)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此外尚有前六個月的平均生產獎金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二者相加為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相同。被告已支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含本俸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退休金為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績效獎金六千元計算退休金為二十四萬三千元,另有生產獎金計算退休金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被告已以十萬元郵局匯票及現金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退休金。再者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退休,嗣後又在被告公司打臨時工,迄起訴時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近三十個月後才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的退休金,實不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退休金者,無非係以被告同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每月加付二萬五千元而以該差額為主張之依據,故原告應先對被告同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每月加付二萬五千元之事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提證物觀之,根本係移花接木胡亂湊數,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如原告所稱之約定,並實際上有為此給付,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轉帳傳票二紙、原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考勤表六紙、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扣繳憑單四紙、皇怡公司發給原告扣繳憑單二紙、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書立發放福利品之便條紙、被告公司000年0月0生產獎金明細表、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各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各二件、訴外人皇怡公司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電話費帳單五紙、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電費單據三十六紙、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水費單據十二紙,及由被告與訴外人耿全忠共同簽發、受款人為林嘉彬及乙○○與彭金吉、並經各該受款人領取之支票影本,與訴外人彭金吉、林嘉彬出具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秀英、彭金吉、林嘉彬。
參、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調閱訴外人皇怡公司及原告投保資料,並調閱訴外人林嘉彬、彭金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渠等二人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情形;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由被告與訴外人耿全忠共同簽發,受款人各為林嘉彬及彭金吉,票據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支票提領資料;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北區檢查所調閱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職工福利金檢查紀錄。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非本院管轄範圍,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辯論期日,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擬制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自六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縫衣機維修及水電工作,並兼任打版工作,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因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又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薪資,除原告所稱因兼職打版工作被告額外加給二萬五千元薪資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每月領得如附表所示「原本薪資」,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以每月三萬零三百元為月投保薪資。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退休時,已領得退休金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含勞工退休基金支付之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被告另行支付之二十四萬三千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原告除在被告公司工作外,另在訴外人皇怡公司兼差從事縫衣機維修之工作,皇怡公司每月支付薪資九千七百元。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耿全忠曾共同簽發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上海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並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保資料卡、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兼職打版工作,被告允諾另加給二萬五千元薪資,該部分薪資亦應併計給付退休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與原告有上開加給薪資二萬五千元之約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因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兼作打版工作,被告允另給付其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用以証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者,無非以: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其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份之兼職薪資,⑵被告曾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支付其薪資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於八十八年四月支付其薪資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並提出薪資袋影本二紙為證。惟:
(一)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支付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額外打版薪資之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一紙及薪資袋二紙,其上所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工資」及「88、3」與「八十八年四月份」等字樣,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原告則自承薪資袋上「乙○○」三字是訴外人曾秀英寫的,其上「88、3」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等字樣是他自己寫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緣該等支票、薪資袋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該等文書所載上開文義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茲以證明上開文句係被告記載後交付予伊,自難認上開文句文義之真正,則原告提出該等書證即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支付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之事實。又原告就其額外領取打版工資除一紙十萬元支票、一紙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及薪資袋二紙外,其餘八十七年六月以前領取薪資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雖以被告係為避免其領取退休金,故以現金給付等語為辯,然果被告係為避免原告領取退休金緣故,乃先以現金支付,何以至愈近原告可能退休之時遽改以支票或薪資袋方式支付薪資?原告此部份陳述即與常理未合。
(二)次查,原告主張前述票面金額十萬元、票面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及記載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與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之二紙薪資袋係用以支付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打版工資,然就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打版工資之十萬元支票計算,固可得出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金額,惟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則給付十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則分別為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均不吻合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金額,原告對此初辯稱十萬八千三百元中八千三百元是生產獎金,八十八年三月、四月薪資袋薪資超過二萬五千元部份是全勤獎金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又辯稱八千三百元是生產獎金,八十八年
三、四月薪資袋所載零頭部分也是生產獎金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陳述不符,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薪資袋,其上已記載全勤獎金為六百元,則原告應已領取該等全勤獎金,其雖兼職工作,按諸全勤獎金性質,亦無每月領取二筆全勤獎金之可能,至生產獎金部分原告復自承該所謂生產獎金是維修機器之生產獎金,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另領取生獎金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領取生產獎金,怎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又重複領取生產獎金八千三百元?原告復未能就其所提證據何以與其陳述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等情不相符合提出合理說明,則原告以其所持有被告簽發票據、交付薪資袋等文書任意拼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兼作打版工作另支付二萬五千元薪資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查,關於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金額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係因訴外人皇怡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停工,為資遣當時僅餘三名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彬、彭金吉,基於一時方便乃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資遣費等語,並提出由被告與訴外人耿全忠共同簽發、受款人為林嘉彬及彭金吉與乙○○、並經各該受款人領取之支票,與訴外人彭金吉、林嘉彬出具之收據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各一紙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主張被告提出證據係臨訟偽造云云,惟此部份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曾秀英到庭證稱:「(原告提出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是我開給原告的,用途是八十八年二月間訴外人皇怡公司要結束營業,要發給員工的資遣費,因乙○○在皇怡公司本俸五千七百元、績效獎金四千元,皇怡公司建廠二十一年左右,乙○○年資約二十一年,故以五千七百元乘以十九個基數給付十萬八千三百元資遣費,彭金吉、林嘉彬的票也是我開的,林嘉彬底薪二萬零五百元,基數同是十九,故給付三十八萬餘元給他,彭金吉年資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底薪只有五千元,故只給付資遣費二萬八千元」等語,及證人彭金吉、林嘉彬到庭各具結證稱:「我之前受僱皇怡公司,在皇怡公司工作到八十八年二月或三月,因為老闆跟我說那邊要收起來了,所以我才離開皇怡,我在皇怡公司的薪資五千元,我在利華也有薪資一萬八千元,二萬八千元支票是皇怡的資遣費」、「我在皇怡工作到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後再領到一個月的預告薪津,我在皇怡的薪水是二萬零五百元,因雇主說不敷成本要結束營業,有付給我資遣費三十八萬多」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與訴外人耿全忠共同簽發予證人林嘉彬、彭金吉之上開支票提領資料,確是由證人二人領取,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上城存字第一六三號函附支票正反面提領資料在卷可按,核與三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雖原告以訴外人皇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工廠登記資料顯示皇怡公司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方解散、工廠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才註銷,及證人彭金吉、林嘉彬在訴外人皇怡公司投保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為由,認證人證述不實而否認訴外人皇怡公司有資遣勞工之事實,惟按所謂雇主資遣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乃雇主如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法定事由,不得已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為保護照顧勞工離職後之生活,所給予離職補貼,是雇主只需具有法定事由,即得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與雇主法人身份已否解散、工廠是否註銷並無必然關係,就訴外人皇怡公司因停工歇業致需解散員工一節,已據被告提出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各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各二件、訴外人皇怡公司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電話費帳單五紙、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電費單據三十六紙、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水費單據十二紙等為證,依上開單據內容,訴外人皇怡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與保全公司提前解約、於八十八年三月為另一名員工彭金針辦理退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遣返二名外勞溫利珍及吉蒂,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之後皇怡公司之電話費、電費及水費即明顯減少,佐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訴外人皇怡公司投保資料,訴外人皇怡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之前為之投保之被保險人有十至十八人,其後為之投保之被保險人僅餘七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之後僅餘五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一○○○八八六四號函附投保單位資料存卷可按,其中訴外人任魏鳳歧、耿全忠一為訴外人皇怡公司監察人,一為該公司董事長,有原告提出訴外人皇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餘為證人彭金吉、林嘉彬及另一訴外人郭麗華,則以訴外人皇怡公司所餘勞工人數及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堪信訴外人皇怡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曾有因歇業而資遣勞工之情事。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林嘉彬、彭金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渠等二人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情形,證人彭金吉、林嘉彬分別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處投保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其間並有調整保費情形,惟被告辯稱是因證人二人為使勞工保險年資滿二十五年,故在資遣後仍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處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且因渠等二人如改由工會投保將無法調整薪資,是由皇怡公司先為渠等調整保費緣故,核與證人彭金吉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皇怡投保到去年,因被資遣之後勞保沒有地方去,所以暫時放在皇怡」,及證人林嘉彬結證稱:「(被皇怡資遣後)我還在利華代工,所以繼續在皇怡投保,投保到皇怡工廠註銷後就在勞保局投保,其間薪資有調整是因我有在利華代工,領的薪水比較多,因為我有領到那麼多,所以投保金額調整,是我要求雇主調的」等語相符,而訴外人皇怡公司董事長為耿全忠,兩造不爭執其亦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且證人彭金吉、林嘉彬,甚至原告,除在一家公司任職外,或前曾在另一家公司任職,或在另一家公司有兼職,或離職後在另一家公司續作臨時工,兩家公司甚至時有員工所得合併申報情形,亦有被告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堪信兩家公司財務相通,再證人林嘉彬係自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證人彭金吉則係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迄八十八年二月間遭訴外人皇怡公司資遣之時止,渠等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年資均未滿二十五年,又不符年滿五十五歲可以退職條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二人勞工保險資料存卷可稽,則證人彭金吉、林嘉彬在遭訴外人皇怡公司資遣後,因之後仍續在利華公司任職,故訴外人皇怡公司允渠等二人續在皇怡公司投保,並為之調整薪資,雖有不符合勞工保險給付辦法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原告據此抗辯訴外人皇怡公司並無資遣情事,並無足採。
(四)繼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適用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者,依其規定計算。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六○一二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而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查證人林嘉彬勞工保險資料雖記載自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始由訴外人皇怡公司為其投保,然被告主張其實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即受僱訴外人皇怡公司,則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證人林嘉彬遭資遣之日止,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七年三個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四年七個月,依證人林嘉彬自承其於遭資遣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零五百元,應領得資遣費為三十九萬零六十九元(20500Ⅹ (3+(4+4/12)Ⅹ10/30+(15+7/12) )=390069.44),核與其陳稱所領得資遣費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大致相符。至證人彭金吉部分,被告陳稱其資遣費之計算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底薪五千元計算,如依被告陳述,證人彭金吉應領得資遣費為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5000Ⅹ (5+8/12) =28333.33),核與證人彭金吉自陳其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薪資每月五千元,領取二萬八千元等情堪相符合,原告雖依勞保資料記載,證人彭金吉投保薪資達一萬六千五百元,且係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即由訴外人皇怡公司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質疑證人證述不實,惟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即屬無效,然如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經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僱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就證人彭金吉與訴外人皇怡公司及被告公司間關係,依證人彭金吉證稱,因其本來是按件計酬,後來才給為按月計酬,所以資遣費較少,且因工作內容是司機,除在皇怡公司每月領取薪資五千元外,另在利華公司也有薪資一萬八千元,被皇怡公司資遣後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後來轉成臨時工,被告公司還有再給付資遣費三十餘萬元等語,則依證人所言,其在八十八年二月遭訴外人皇怡公司資遣以前,雖勞工保險係由訴外人皇怡公司為其投保單位,但大部分薪資皆向被告公司領取,故資遣時僅以在皇怡公司領取之底薪計算資遣費,又因其大部分薪資係向被告公司領取,故嗣後又遭被告公司資遣,再領取資遣費,是證人彭金吉於與皇怡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後,願與被告及皇怡公司協議,將所工作大部分年資計入被告公司,而接受訴外人皇怡公司之資遣條件終止與訴外人皇怡公司間勞動契約,乃渠等間契約自由,原告尚不得據此即謂證人所言不實。再者,被告主張原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處兼職,迄八十八年二月間該公司資遣勞工之日止,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與證人林嘉彬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於訴外人皇怡公司處之工資係每月五千七百元,而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四千六百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袋二紙為證,惟觀之原告提出該二紙本俸記載為四千六百元之薪資袋,乃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所領取薪資,另依原告提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在訴外人皇怡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袋,除八十七年七月份、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一月份逕載九千七百元、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併載一萬九千四百元外,其餘薪資袋上均記載本俸為五千七百元,則原告在訴外人皇怡公司處兼差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如依被告主張僅依本俸計算資遣費,其應領得資遣費為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5700Ⅹ (19+1/36) =108458.33),核與原告領取面額十萬八千三百元支票數額大致相合。參諸原告就其任職皇怡公司時間,先則稱與任職被告公司處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嗣又改稱僅任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本院詢及其何以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離職原因為何,則答稱離職原因不清楚,皇怡公司就無緣無故不發給薪水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陳述不符,且身為勞工者,雇主不再發給薪資,復未交代理由,焉有不極力爭取之理?其陳述自不合於常情,又原告就訴外人皇怡公司發給薪資除提出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袋,及另紙發票人為徐淑貞、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九千七百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為證外,再無法提出其他薪資給付資料,亦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遭訴外人皇怡公司資遣,而該紙九千七百元支票係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等節相吻合。末以訴外人皇怡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財務相通,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證人彭金吉、林嘉彬三人領取被告所抗辯資遣費支票上,除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外,並有訴外人耿全忠之印文,加之三紙支票所載金額核與被告抗辯訴外人皇怡公司應支付之資遣費金額大略相同,堪信被告抗辯原告領取面額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應係訴外人皇怡公司支付之資遣費無疑。
(五)況一般公司行號固常僱請員工擔任專門工作,然如因專責員工所任事務工作量較少,另有他種工作無人擔任,乃基於企業經營需要,指示、調派專責員工從事其他無人擔任之工作者,所在多有,亦為自然、難以避免之現象,惟如非要求員工增加工作時數或另有從事危險性、有害性工作情形,通常雇主不致因調配工作內容而額外支付一份相當於該員工原任職薪資相同之薪資予員工者。查原告任職被告處,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工作時間俱自早上八時起至下午十七時許止,並未有增加工作時間情形,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原告考勤表六紙為證,而打版工作並無有害就勞者身體健康情形,加以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所示「原本薪資」所載,平均約在二萬五千九百元至二萬六千一百元之間,依原告陳稱因打版額外加領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二者相去無多,則被告要求原告兼職之代價相當於另僱請一名員工之成本,衡諸通常企業經營成本概念,除非該名員工有特殊專才而無可取代,或產量異於平常,否則企業無以二份薪資僱請同一員工之可能。再者,原告原所擔任之工作為縫衣機維修與水電工作,與打版工作可謂風馬牛不相及,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間長久,即令其熟悉被告公司各項生產技術、流程,且與各部門同仁協調聯繫駕輕就熟,然此些特質並非不可以訓練代之,亦非從事打版工作不可或缺之要件,佐之原告自陳被告支付打版工資不固定係因慮及其將退休之故,則被告既早知原告可能即將退休,其如以二份薪資僱請原告,將面臨多支付退休金之後果,何以可能願意以二份薪資要求原告兼職,卻不另行僱請專責勞工?又營利事業所得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計算是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課徵基礎,其中所謂成本費用,包含僱請勞工之薪資支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是如雇主誠實申報薪資支出,可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被告苟願意另支出一筆薪資使人從事打版工作,常情應另僱請員工,一方面可申報薪資成本,一方面又可避免額外支付原告退休金之慮。原告所陳事實即有違於常理而不可採。
(六)綜合前述,原告雖以一紙面額十萬元、一紙面額十萬八千元及二紙記載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之薪資袋,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兼差打版額外領取二萬五千元薪資之約定,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未能合理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額外給付二萬五千元薪資等情,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該等額外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各如附表所示,月平均薪資為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退休金基數為四十個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於被告處應領得薪資如附表「原本薪資」所載,被告並自承原告於被告公司每月可領得四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生產獎金,則被告以月投保薪資三萬零三百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並無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事,雖兩造俱不爭執被告代為扣繳保費係以三萬四千八百元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扣繳,惟此僅涉及被告有無溢扣原告薪資情形,原告可另據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尚不能以被告溢扣原告薪資遽認原告薪資應依溢扣級距計算其每月應領薪資。至原告自訴外人皇怡公司處另領得每月九千七百元薪資,緣被告與皇怡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原告亦不能以該部分薪資未納入月投保薪資為由,主張被告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卻只申報三萬零三百元,致原告領得老年給付短少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應由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 時 間 │ 原本薪資 │ 加給薪資 │ 合 計 │├────────┼────────┼───────────┼───────────┤│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萬六千一百元 │ 二萬七千三百元 │五萬三千四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萬六千一百元 │ 二萬七千元 │五萬三千一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 │二萬六千一百元 │ 二萬七千元 │五萬三千一百元 │├────────┼────────┼───────────┼───────────┤│八十八年二月 │二萬六千一百元 │ 二萬七千元 │五萬三千一百元 │├────────┼────────┼───────────┼───────────┤│八十八年三月 │二萬六千一百元 │ 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 │五萬一千九百零九元 │├────────┼────────┼───────────┼───────────┤│八十八年四月 │二萬五千九百元 │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 │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