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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癸○○

戌○○午○○壬○○子○○丑○○庚○○未○○寅○○酉○○辛○○巳○○乙○○戊○○丁○○辰○○卯○○己○○申○○甲○○丙○○被 告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安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怡貞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戌○○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酉○○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辛○○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巳○○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卯○○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申○○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原本受僱於被告醫院,由於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有積欠工資不給之情形,原告等人開始陸續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等人並聲請調解,同時主張請求給付未付之九十年四月下半月至九月份之薪資、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各項事證後,認為雇主應給付積欠工資,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惟被告拒絕此項方案,此有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原告等人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二)工資之部分:

1、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形,積欠月份、數額及其總額,詳如附表一。各該月份,被告應發給之工資,並有被告所發給之薪資條可稽,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給付之。

2、查被告與原告癸○○、戌○○、午○○、壬○○、子○○、庚○○、寅○○、酉○○、辛○○、巳○○、乙○○、戊○○、丁○○、申○○、甲○○、丙○○等十六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達成協議,被告確認癸○○等十六人對其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工資債權存在,此有協議書為憑。該金額恰為原告癸○○等十六人所請求給付工資(不包含資遣費)金額之總和,故被告不得再執任何理由要求減少給付。

3、至於就原告丑○○、未○○、辰○○、卯○○、己○○等五人之工資債權而言,由於在九十年六月起,被告即未將其自員工扣除自負額部分之勞健保費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故被告應將此等金額返還原告。若被告主張已有繳納,其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其次,就福利金部分,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由工會及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資保管動用職工福利金。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並依第七條存入銀行。但是,被告醫院並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更未在銀行開設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故被告毫無向員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每月於員工薪津扣百分之零點五提撥為職工福利金之權利!因此,被告不得主張扣減該部分之給付!何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亦僅要求九十年六月以後之福利金,並未要求以前者。

4、為此,原告依據鈞院諭示,就丑○○等五人工資在未計入九十年六月以後被告所應返還勞健保費情形下之請求金額重新計算,至於其餘十六人工資及全部二十一人九十年六月以後之職工福利金,由於雙方已經就工資數額達成協議,且被告原本即不得扣除福利金,故原告就此不另做調整。而且,原告等人在計算被告應付工資時,就九十年五月份以前者,皆有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另資遣費之計算,原本即應以全薪計算,故不受影響。就此,原告提出附表二,供鈞院卓參。

(三)資遣費之部分: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並得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被告所出具之人事通知單為憑。

2、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工作未滿六個月,則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為一個月平均工資。而被告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所發給之工資,有被告所發給之薪資條為證。且每月工資額,應以薪資條中所列之「應發小計」欄之數目為準。依此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詳如附表一。

3、又醫療保健服務業除醫師以外之工作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雖然原告午○○、壬○○之到職日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但其年資皆僅自該日起算。

4、另依附表一原告寅○○、酉○○與卯○○之平均工資計算日期末日,與被告所出具之人事通知單上所列之離職日不一致,而有提早。此係因寅○○等三人實際有為被告工作應領工資之日,是到附表一所列平均工資計算日期之末日為止。此外,原告辛○○實際是工作到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再終止勞動契約,故以該日為離職日,非證三人事通知單所載之離職日九月十日。併此敘明。

5、被告曾開立離職證明書(原告除丑○○以外,皆有),於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由此可證,原告等人係因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等人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就原告丑○○之部分,原告丑○○於離職時雖未向被告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但是,依證五人事通知單,原告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離職(惟據原告所知,係六月十四日),而在當時,依附表一之記載,被告已積欠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共計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由此可證原告丑○○係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人皆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四)另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有優先債權之未滿六個月工資,二為普通債權之資遣費。如蒙鈞院判決原告勝訴,請鈞院賜准於理由中敘明。

(五)資遣費之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三十日內發給。為此,原告就請求工資與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皆自離職日後三十日之翌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調解紀錄影本乙張、薪資條影本二十一份、人事通知單影本二十份、戶籍謄本乙張、桃園縣衛生局函及德濟醫院開業執照抄本等影本各乙張、人事通知單影本乙張、離職證明書影本二十張、協議書影本乙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等主張:(一)其等之到職日、離職日、(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準備書二狀附表三所載請求之金額、(三)被證八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四)平均工資計算等均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調解紀錄影本乙張、薪資條影本二十一份、人事通知單影本二十份、戶籍謄本乙張、桃園縣衛生局函及德濟醫院開業執照抄本等影本各乙張、人事通知單影本乙張、離職證明書影本二十張、協議書影本乙張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等依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依法有最優先受償之權,併此敘明。

三、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