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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之子黃國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初退伍後,即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汽車修

理廠,工作不到半年,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工作加班至夜晚騎乘MFX860號機車自修車廠回家,途中不幸出車禍死亡,上情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一份及鈞院調閱之黃國益車禍死亡案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

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黃國益死亡後,原告原擬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詎料竟發現被告並未幫黃國益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按黃國益乃於下班途中出車禍死亡,屬於職業傷害死亡,其生前每月薪資三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可請求十五萬元之喪葬費用(三萬元×五個月),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補償(三萬元×四十個月),共一百三十五萬元。

㈢被告抗辯其與黃國益間為合夥關係,應負舉証之責:

⑴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之謂,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明文,可見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有二:一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另一為他方給付報酬。惟查,本件對於修車廠為原告所有,黃國益需至其修車廠服勞務及均由原告給付金錢等事實,雙方均不爭執。換言之,雙方對構成僱傭契約之要件「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雙方存在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亦即當事人應舉証者為主張存在之「事實」,至綜觀存在之客觀事實究竟符合何種法律關係,則非當事人所應舉証。

⑵如前述,對於構成僱傭契約之要件事實,雙方既不爭執,原告自無庸再就僱傭

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証責任。反觀被告主張雙方存在者為合夥關係,惟合夥之成立要件與僱傭殊有差異,如合夥之合意、由誰出資誰提供勞務、合夥權利之比例、合夥事務由誰執行及合夥損益之分配等等,均為僱傭契約所無,主張合夥關係之被告,對此存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証之責。

⑶退萬步言,被告應為黃國益投勞、健保而未為之,致使原告無書証証明雙方之

勞動契約;且原告為雇主,所有薪資帳冊及人事資料等皆在其手上,隱藏故不提出,原告亦莫可奈何,雙方訴訟武器本就極不對等。反觀被告,其既主張合夥關係,則就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例如合夥損益之分配,自能輕易舉証(卻反而自呈矛盾),若再責成原告舉証實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亦應由被告盡舉証之責。遑論當初介紹黃國益到被告工廠上班之証人吳國柱已出庭証明黃國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月薪三萬元。

㈣被告所稱合夥之說,矛盾不實,殊非可採: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庭被告稱「當時被害人到我修理廠上班,是依

三七分帳,每月初結算上月的帳,我們是以現金分帳...各自向各自的客戶收錢,月底再拿出來結...」;「每月有五、六萬元之收入」云云。惟查,被告出具之帳目:①內無一個月有被告所謂之五、六萬元收入記載;②內無一有雙方依三七分帳之記載;③內無一有雙方月底結帳之記載;④內無任何雙方各自收帳之記載。

⑵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庭復改口稱「我的意思是正常的狀況下應該有

五、六萬元的收入,但當初並不是看著帳冊來做的」;「草創時期沒有很賺錢,賺到的錢都給黃國益」,更與之前之說詞(三、七分帳或每月五、六萬收入)及帳冊之記載矛盾不符(反而証明該帳冊是不實在的)。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即曾出具系爭帳冊原本給原承審法官核

對,且原告取得之影本,當時其上並無「便條紙」之存在,現今才突然冒出,顯証不實。且核其內容:1「1/5 車輛吳國柱幫忙修」,亦為吳國柱否認(吳非其員工豈有幫其修車之理?且吳有無幫忙修車與合夥帳冊何干?何需記載在合夥帳冊上?遑論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答辯狀自承「...而其同母異父大哥吳國柱則是被告金輪修車廠之常客...」);2「帳單金額都是當時的,若有誤差也不能更改」;「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吳國柱洽談合作...結果黃國益技術無法提高,營業額不如預期...也無法正確7/3 分帳」,此正顯示該便條紙是在事後所製,被告此舉欲蓋彌彰。

⑷被告乃透過証人吳國柱介紹黃國益至其修車廠上班,此亦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答辯狀所承認「按原告之子,即死者黃國益...而其同母異父大哥吳國柱則是被告金輪修車廠之常客...在黃國益退伍後,想創業但無資金經過其兄吳國柱之介紹...」;且吳國柱亦証稱:「他是我弟弟,當初我去被告的修車廠修車,他說需要一名汽車修理的員工,正好黃國益剛退伍,我就問被告月薪多少,被告說三萬元,我就向黃國益說,黃國益就去工作了。黃國益死亡當天,被告有來我家,他打電話叫我出去,他拿給我十萬元說先拿去用,還說有什麼需要的話再打電話給他,他並沒有特別說是借的」;「大概於黃國益過世前二、三個月,我曾經為了黃國益的健保問題去問被告,為何沒有替黃國益辦理健保,被告當時說過二、三天再去辦」。

⑸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庭,証人陳景超証稱「(是否認識黃國益?

如果認識,是如何認識?是否知悉黃國益在所工作的修理廠之狀況及收入狀況如何?)是的,因為我與黃國益哥哥是同事。我們在三商行送貨。黃國益哥哥是吳國柱,我不清楚他是否會修車。我因為工作的關係,常常一大早開貨車經過名輪的門口,然後停下來聊天,他出事當天我也有經過名輪門口,並下來聊天,我有問他為何星期日還在上班,他說老闆叫我要來所以我就來,我那天也有上班,我的工作方式是壹個月自己排休六天。之前在聊天的時候,他有提到收入狀況,他說壹個月三萬元,關於加班的部分他就沒有回答。」。

㈤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共七頁(原告否認其真實)內容多自呈矛盾,顯係臨訟再杜撰足認不實外,遑論該帳目亦不足以証明有被告所謂之合夥關係存在: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本人稱合夥修車廠「每月有五、六萬元

之收入」(請參該日筆錄),惟被告事後再提出之帳目,自元月至六月份,無一個月有被告所稱之每月有五、六萬元收入,已可証其內容不實。

⑵同日被告又稱「當時被害人到我修理廠上班,是依三七來分帳,每月初結算上月的帳,我們是以現金分帳...各自向各自的客戶收錢,月底再拿出來結.

..」,惟:①該帳目無一有雙方依三七分帳之記載;②該帳目無一有雙方於每月月底結帳之記載;③該帳目無任何雙方各自收帳之記載。凡此均足再証該帳目係事後再杜撰,與被告之前所指不合,不實在。

⑶又被告所提出之七頁帳目中:

①第二、三頁分別羅列「黃國彥借現15000」,並以此視為死者黃國益之借款,從中扣除,與合夥關係之結算不合。

②又被告將黃國益及黃國彥二人借款合計為八萬五千元,惟復將黃國彥之三萬元單獨重複算一次,以黃員預支十一萬五千元計算,帳目實有未合。

③第三頁三月份收入和被告指為「26700」,惟從其文義數字卻僅有「17700」(1000+12000+3000+700+1000=17700)。

④即便如被告所言其數據可採,且雙方是三七分帳,則其計算式理應是總收入

112500扣除租金60000等於52500,依黃國益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分配,黃國益可分配36750,但其預支(連同修車費20000)十三萬五千元,理應透支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依被告之算法,將總收入扣除黃之預支則豈不所有收支均歸黃國益之純利潤?且黃國益不必負擔任何租金成本?⑷復查,帳冊第四頁及第七頁即四月份及五、六月之結算,亦同樣無合夥成本如租金等之扣除,亦同樣是將所有收入均視為黃國益所有之純利潤。

⑸更甚者,從被告所提之委修單,以二月份為例,黃國益該月份之收入即已逾五

萬元(依被告說法此筆收入是黃國益自己向客戶收取,自已保管,月底再拿出來結算)(委修單上之日期與帳目第二頁上之日期不同,二筆是不同款項),則被告每月結算竟未將此收入計入合夥收入內,更顯其帳目不實在。

⑹被告除列舉一至三月份之租金六萬元外,其餘成本一概缺漏,即使是汽車鈑金,亦有材料、零件等成本,惟其帳目對此均付之闕如,益証其不實。

⑺被告事後始稱黃國益有向其預先借款之事,姑不論被告於前數次庭期及書狀中

從未言及此事(反稱雙方三七分帳,每月月底結算),且實則黃國益過去均是每月一次領足現金三萬元,此事實家人均知悉,被告訴訟中途始改謂黃有向其預支之說法,不實在。何況從帳冊第一頁顯示黃國益分別於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各借三萬及二萬元,按黃國益事隔一日即再預支薪水實不合常情。

㈥被告訴訟中途所舉傳聞証人張漢年証詞所謂「(有無與黃國益同事過?)沒有。

(那你為何知道他是三七分帳?)因為金輪的老闆與我說過」,姑不論此乃傳聞証據且証人供述與被告不合(如上述三、七分帳已為被告本人否認改稱「賺的錢都給黃國益」),其証詞實不足採。

㈦有關委修單上「黃國益」簽字,確屬其本人所為,而其中一紙「黃國彥」簽字,

亦是其本人所為,黃國彥確曾至被告修車廠受僱一個月,惟當時被告亦未為黃國彥投保勞健保,足資佐証被告僱用員工並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

㈧衡情,黃國益剛退伍,尚無獨任修車廠老板之條件(技術、資金均無),被告豈

有可能輕易與初出茅蘆之黃國益合夥?還以三(被告)七(黃國益)分帳?反而其以月薪三萬元聘僱員工(每日工作至七、八點)還划得來。實則只因被告為規避節省勞健保費用,未替黃國益投保,出事後自知理虧,始先行交付十萬元給家屬墊用,但事後即設詞狡辯合夥,並於訴訟中自製所謂合夥帳冊,但因無合夥事實以致帳目缺漏且與其後自己供述矛盾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驗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國柱、吳文貴、陳景超,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黃國益車禍死亡案之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鈞院所囑檢附吳國柱名片、黃國彥應付修車費而未付之明細,及吳國柱幫忙修車五分之一而未付錢之便條紙影本三紙,合先述明。

㈡被告與死者黃國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原告之子,即死者黃國益本於八十九年底退伍,因入伍前曾在修車廠當學徒

技術尚純熟,而其同母異父大哥吳國柱則是金輪修車廠之常客,至為熟識。在黃國益退伍後,想創業但無資金,經過其兄吳國柱之介紹,則口頭協議以黃國益提供技術被告提供場地、設備合作,盈餘之分配則以扣除各項成本(如房租、零件材料、水電)後,再以七三分帳(即黃國益七)分配盈餘,乃類似合夥之合作方式,被告自無因僱傭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之義務。

⑵查被告係完成設立登記之金輪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名輪汽車廠則未登記,該車廠自設立以來均以前述方式與多人合作過,均非勞僱關係。

⑶由於黃國益自任老闆為防止被告作帳,致少分收入,所以各項修車收入均由黃

再行記帳,此有自合作以來,黃國益自行記帳之資料可按,實則黃員雖有修車技術,惟就來廠修車客戶應如何開價並無估價能力,所以必須藉由合作由被告負責估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記帳資料與被告陳述之三、七分帳明顯不符事,確實是因當初不是看著帳冊來做的。因為草創階段,收入不穩定,只是大概算一下。

⑷系爭名輪修車廠並無打卡或上、下班之出勤記錄,是若受僱怎可能無此資料?

再者修車廠之辦公桌、桌面均為黃國益塗鴉於上,若黃員係員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怎能容忍員工在辦公桌上肆無忌憚塗鴉?足見二人非勞僱關係存在。㈢死者黃國益發生車禍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端午節前一日)乃周日並未

上班,若黃員非自任老闆為何當時上班?又非上班時間發生車禍且時間在當日晚間八時許,是否屬於職災而死亡原告亦應說明。另被告並不否認給付十萬元予死者家屬,惟該款項乃借款非補償金之先付。

㈣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契約存在,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員工投保,導致因職災得請求之保險金無法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主張被告應賠償云云,其立論之法律關係兩造有僱傭契約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有利於己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自應舉證,本件訴訟至今原告並無法證明。

⑵依司法院三十年度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

件,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揆其解釋意旨,原則上原告就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事實應先行舉證,除非係消極確認之訴下由被告舉證,本件並非確認訴訟被告並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依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若由其舉證顯失公平云云,恐係誤解法律,蓋但書之增訂理由為「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云云,本件並非增訂理由所列之事件類型,又若兩造真有僱傭關係,原告何以不能證明之?㈤就被告與死者以類似合夥之方式分配收入事,有被告自行記載之入帳資料七頁可

稽,其上有按月按日記載交易內容及分配予死者之金額,另最末行有死者生前之借款記載,再參以黃國益自行記帳之資料,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再參照車輛維修單中三月十九日之記載,車主乃「大姐」即黃國益之大姐,若今日記帳冊係死者為被告代記,應非如此記載,蓋被告與車主並無此關係,由此足證附卷之帳冊為死者自行記載,而若死者係受僱被告何須記帳,可知被告並非死者黃國益之雇主。再者,若死者係被告所僱傭,亦無需於二不同地點設置不同之金輪、名輪修車廠,蓋無區別之必要。

㈥被告與黃國益確屬合夥關係,除證人張漢宇稱,伊當兵前曾與被告丙○○有如同

黃國益般之合夥關係。另證人吳國柱雖證明黃國益乃受僱於被告,惟就黃國益而幫吳國柱印製名片一盒之事不爭執,而吳國柱並未受被告僱用,且吳國柱證稱,當初伊認識很多客戶,黃國益希望證人能介紹一些工作過去,然依常理判斷,黃國益若是領取固定薪資在客戶少的情形下,不會影響伊之薪水,只有在合夥之情形下,客戶量越多,收入才會變動,職是,由證人吳國柱證明其弟乃受僱,又與證人與黃國益之行為相矛盾,足證吳國柱證詞不實。另證人吳文貴無法證明,黃國益與被告究何關係,蓋證人稱:「他在名輪或金輪做的狀況詳細不太了解,但他有修車上的問題會來請教我,他在那邊的收入我不太了解。」反倒是由黃國益經常在修車上之問題請教吳文貴之現象不符常理,蓋如被告係老板,為何不常在店內,即使加班趕工亦未在店內,再者,若黃國益係員工,在修車上有不了解之問題,竟然不是向老板請教,而捨近求遠向其前雇主請教,其二人配合之模式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足證二人確非勞僱關係。

㈦末查雖證人陳景超雖證稱黃國益乃受僱,惟其陳述除與吳國柱乃協助其弟經營事業之方式相違背,亦係依黃國益一方說詞,述說二人為勞僱關係,實無法採信。

三、證據:提出明輪汽車車輛委修單數十份、照片四張、帳冊資料影本七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明細影本一份、便條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漢宇、楊麗秀,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列為「丙○○即金(名)輪汽車修理廠」,嗣表明被告

列「丙○○」即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之子黃國益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每月薪

資三萬元,於九十年六月間工作加班回家途中出車禍死亡,屬職業傷害死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⑵被告抗辯稱其與黃國益係合夥關係,但所提證據非但無法說明合夥損益如何分配,反而自呈矛盾,足見並非合夥關係,證人張漢宇及楊麗秀證稱被告與黃國益係合夥關係,並不足採;⑶修車廠為原告所有,黃國益至其修車廠服勞務,並由原告給付金錢,顯見被告確為黃國益之雇主,被告與黃國益之間確為僱傭關係;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先行給付黃國益家屬十萬元,亦證明僱傭關係之存在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黃國益發生車禍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日晚間八

時許,並非上班時間,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死亡原告應予說明;⑵被告與黃國益間,確係黃國益提供技術,被告提供場地設備合作,於盈餘扣除成本後,以七(黃國益七)三(被告三)分配盈餘之類似合夥關係,此由黃國益:①毫無顧忌於辦公桌面塗鴉,上下班不用打卡;②記載帳冊;③請其兄吳國柱介紹修車客戶;④有修車問題向前雇主吳文貴請教,而非向被告請教等事實,以及證人張漢宇、楊麗秀之證言均足為證明;⑶證人吳國柱與陳景超雖證稱被告與黃國益間為僱傭關係,但與吳國柱印製名片介紹客戶而協助黃國益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相違背,不足採信;⑷被告不否認給付十萬元予死者黃國益家屬,惟該款項係借款,並非補償金之先付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黃國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日晚間八時許發

生車禍,後來不治死亡;⑵車禍發生後第二天,被告確有交付十萬元款項予死者黃國益家屬;⑶被告為獨資商號金輪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而名輪修車廠未辦登記,但場地及設備為被告所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黃國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僱傭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二人間是否有勞動契約之成立?⑵如被告為黃國益之雇主,黃國益是否為職業傷害死亡,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用與死亡補償?⑶被告給付黃國益家屬之十萬元款項,係借款或補償金之先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被告與黃國益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應從寬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為黃國益之雇主:

㈠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營修車廠,因需借重黃國益在鈑金方面之技術,固給予黃國益相當之自主性,然黃國益仍係於被告之企業組織內工作,而有相當之人格從屬性:

⑴被告所營修車廠之企業組織,包括主要在作引擎的「金輪汽車」,與主要在作鈑金的「名輪汽車」兩部分,而黃國益是在「名輪汽車」工作:

①被告為獨資商號「金輪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有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名輪修車廠並未登記,該場地與設備均屬原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

②關於「名輪汽車」與「金輪汽車」有何不同,證人張漢宇證稱:「金輪是作

引擎的,名輪是作鈑金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所提出數十份名輪汽車車輛委修單中,絕大部分均涉及「鈑金、烤漆」相符,此部分證言應堪採信。

③關於黃國益工作的地點,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景超、吳文貴,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漢宇、楊麗秀均表示應係在「名輪汽車」工作,應值採信。

⑵黃國益在鈑金方面有相當之技術,故被告給予其相當之自主性,但不能改變黃國益仍係於被告之企業組織內工作,而有相當人格從屬性之事實:

①黃國益於九十年之前,是在證人吳文貴處做鈑金修車的工作,月薪約三萬元

,遇有修車上的問題,會去請教證人吳文貴,業經證人吳文貴於本院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證言顯示,黃國益至「名輪汽車」工作前,本來即有月薪三萬元之行情,且關於鈑金修車的技術,黃國益並非生手,而有相當的技術,又此方面技術吳文貴應優於被告,故黃國益有問題會請教吳文貴,而非請教被告。

②關於汽車之修理,「引擎」、「鈑金」、「烤漆」等均屬重要,此由被告所

提出「金輪汽車」招牌之照片得予證明,而「名輪汽車」實際上主要均係黃國益一人在作,僅例外比較忙時,被告於「金輪汽車」之二位員工會前往幫忙,亦經證人吳國柱、張漢宇、陳景超等人到庭證實。足見被告所營修車廠,「鈑金」部分相當倚重黃國益,則被告任由黃國益於桌上塗鴉,不用上下班打卡以示尊重,並非不可理解之事。

③然不論如何,「名輪汽車」之場地、設備均為被告所有,黃國益仍係於被告之企業組織內工作,無法改變仍有相當人格從屬性之事實。

㈢再查,黃國益完全係親自履行工作而無代理人,此由證人張漢宇證稱,黃國益工

作的地方只有他一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景超證稱:「黃國益是在名輪工作。他常常都看到他壹個人,但有一次看到另有二人在幫他的忙,他說那天比較忙。」(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可獲得證實。

㈣又查,黃國益之營業勞動,固然有衝業績之狀況,應非單純領薪水,然經濟上仍有相當程度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

⑴證人吳國柱曾於本院為下列證言:「(問:提出名輪汽車修理廠的名片,請問

證人有何意見?)因為我個人是跑車的業務,我是送貨員,當初我弟弟認為我認識很多客戶,希望我介紹一些工作過去,所以我弟弟就用我的名字印了一盒名片。」;「(問:如果黃國益只是單純領薪水,拉客戶進去對他有何好處?)剛開始黃國益進去的時候,只有在打掃很無聊,所以才會這樣做,這是黃國益親口說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根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拓展業務之目的,無非為了賺錢,若黃國益透過兄長之關係人脈而拓展業務,增加自己之工作量而衝業績,卻仍領相同之薪水而無絲毫利益,只是在幫被告賺錢,實難令人採信。足見黃國益應非單純領薪水而已,記載帳冊以便計算分紅之事,應屬可能。

⑵然另一方面,如黃國益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單純如被告所謂扣除成本後三七分

帳(黃國益七,被告三)之類似合夥狀況,則業績不如預期時,黃國益理應承擔損失,而事實上被告不僅自己在便條紙上寫因業績不如預期,無法正確七三分帳等字樣,且向本院陳稱:「草創時期沒有很賺錢,賺到的錢都給黃國益,而且他借資蠻多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依被告所言,黃國益不僅得向被告借支,再由勞務所得中扣還,且被告還保障黃國益之基本收入(薪水),所以才會「賺到的錢都給黃國益」,則由此觀之,黃國益雖非單純領薪水,然經濟上仍有相當程度從屬於被告。

⑶又證人楊麗秀雖到庭證稱:「他(指黃國益)說沒有底薪,有做才有錢」云云

,然其檳榔攤設於被告所營名輪汽車修理廠門口,為求檳榔攤繼續經營,證言顯有偏袒被告之疑慮,且其所稱「沒有底薪」與被告自承「草創時期沒有很賺錢,賺到的錢都給黃國益」互相矛盾,故其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末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營修車廠之組織體系中,包括主要在作引擎的「金輪汽

車」,與主要在作鈑金的「名輪汽車」兩部分,而黃國益是在「名輪汽車」工作,足見黃國益已納入被告所營修車廠之組織體系中,主要係分工處理「鈑金」部分,與同僚(參酌證人陳景超、吳國柱等之證言,顯然除黃國益與被告外,另有兩位同僚,主要係在金輪汽車工作,負責「引擎」部分)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㈥綜上小結,黃國益係於被告之企業組織內工作,主要係分工處理「鈑金」部分,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有相當之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又完全係親自履行工作而無代理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寬認定被告與黃國益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而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為黃國益之雇主。

四、黃國益於假日加班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喪生,屬職業傷害死亡,應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喪葬費用與死亡補償:

㈠黃國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假日加班,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名輪汽車修理廠騎機車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喪生:

⑴被告自承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黃國益確實有到廠上班,且平常黃國益均是晚上

七八點才離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則記載,黃國益係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騎機車自大園往中壢方向直行,因閃避石頭而跌倒。則由車禍發生時間與騎車路線,黃國益顯係假日加班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⑵關於黃國益於車禍當日加班之事實,另有證人陳景超之證言(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所提出右上角編號五一四之名輪汽車車輛委修單,亦均足為佐證。

㈡黃國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死亡,應屬職業傷害死亡,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見原審卷一二一頁)。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在本件中,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黃國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死亡,

應屬職業傷害死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黃國益無配偶及子女,亦即無第一順位受領者,自得由第二順位受領者之本件原告(黃國益之母親)對被告請求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⑶關於黃國益之平均工資,證人吳文貴證稱黃國益九十年之前受其僱用時,薪資

即約三萬元,從而證人吳國柱、陳景超均證稱黃國益每月薪資三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信。雖然如前所述,黃國益除此基本收入之最低保障外,業績好時應另有分紅,然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自仍應以每月三萬元作為平均工資之標準,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十五萬元作為喪葬費,以及給與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死亡補償,其主張應有理由。

五、被告給付黃國益家屬之十萬元款項,法律性質為黃國益喪葬費之一部分先行給付,應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款項:

㈠兩造對於車禍發生後第二天,被告確有交付十萬元款項予死者家屬之事實並無爭

執,惟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乃「案發第二天借他十萬元讓他們辦喪事用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認為此乃借款。

㈡惟查,被告本對原告負有給付十五萬元喪葬費之義務,而前揭十萬元係作為喪葬

費,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自應解為此部分款項乃黃國益喪葬費之一部分,先行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十五萬元之喪葬費,卻未扣除此部分已給付之十萬元,則就此十萬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其請求於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