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張祥瑀
丙○○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張祥瑀、丙○○、乙○○係亡訴外人張進德之子女,原告丁○○係張進德之配偶,均為張進德之法定繼承人。張進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受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0一號被告好朋友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張進德因自發性腦血管意外倒於餐廳內,延於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有張進德、張善森、黃玉環、李盛權、古登妹、徐鳳嬌等六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應為張進德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及相關事務,詎被告違反規定未予張進德投保,致張進德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張進德在被告處工作時間未滿一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若被告依法為張進德投保者,原告得領取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分別係張進德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五個月、十個月,合計十五個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張進德之月薪資等級屬第二十二級(月薪資總額四0一0一元以上),月投保薪資為四二000元,即被告未為張進德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之喪葬、遺屬津貼共計六十三萬元(42000*15=630000)。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未為張進德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致原告無法領取前述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迭經調解、催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辯稱古登妹、黃玉環係義務幫忙,並未給薪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觀之被告餐廳規模,占二店面,樓高三層,備有停車場,該店復承包外燴,豈可能僅僱用一名員工。又被告辯稱張進德拒絕提供身分證及相關資料辦理勞保一節,並非事實,特予否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覆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一件、相片二張、名片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網路查詢資料一件、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善森、李盛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籌備開幕,由於開幕之初餐廳營運不穩定,僅雇用員工徐鳳嬌,於廚房業務方面,將廚房業務外包與張進德、張善森等二人,如鈞院審理之結果,認張進德、張善森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加上徐鳳嬌一人,被告於開幕之初至同年十月底亦僅雇用員工三人,嗣同年十月底員工徐鳳嬌離職,被告改以鐘點記薪方式聘用親戚黃玉環,於廚房業務方面亦加計李盛權一名,故此時,縱將被告外包廚房業務等三人算入,被告亦僅聘用員工四人而已,根本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投保之適用。而依證人徐鳳嬌、古登妹、黃玉環證言,足見被告雇用之員從未至五人,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員工達六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乃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遺屬津貼乃係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受益人之權利,倘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員工張進德辦理勞工保險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消極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至該勞工之受益人為伊殯葬費之人未能向勞保局勞保局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此與因被告積極違反保護義務之法律而造成該名勞工本身發生損害之情形無關,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尚有未合。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以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人。另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三六0七號函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已參加前項社會保險之農民,依上開意旨,不得再重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0九三四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兩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進德於到職時已保有農保,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三六0號、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0九三四號意旨,為避免浪費社會保險資源,依法不得同時投保勞工保險,退步言之,亦應待農保被保險人退保後始得參加勞工保險而本件卷附勞保局九十保承字第一00八七二九號函釋意旨認為雇用以具有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加保云云,惟其亦應待原先農保身分退保後始可參加勞工保險,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進德原既有農民保險,且從未有勞工保險之紀錄,其本身亦不願放棄已有之農保,而參加勞工保險,故被告應無過失,雖張進德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八日亡故,惟其家屬即原告已領有農保津貼十餘萬元,應無損害可言,其逕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有理由。
(四)退萬步言,倘被告有損害於原告,然此項損害之發生,張進德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主張過失相抵,即令被告應負責賠償之責,然原告既已領取農保津貼,則其受損害之範圍,並非全部勞保津貼,亦應予以扣除,況保險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領取之,易言之,即被保險人亦得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繳納百分之二十之保險費 始生保險效力,茲張進德並未按月繳納保險費,此項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亦得自原告所得之給付中扣除,另被告已事先給付一萬元之喪葬費補助,自得一併扣除。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徐鳳嬌、古登妹、黃玉環,並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查詢已投保農保者是否仍可投保勞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張進德之繼承人,張進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月薪五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張進德因自發性腦血管意外倒於餐廳內,延於翌日死亡。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有張進德、張善森、黃玉環、李盛權、古登妹、徐鳳嬌等六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應為張進德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違反規定未予張進德投保,致張進德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張進德在被告處工作時間未滿一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領取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分別係張進德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五個月、十個月,合計十五個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張進德之月薪資等級屬第二十二級(月薪資總額四0一0一元以上),月投保薪資為四二000元,即被告未為張進德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之喪葬、遺屬津貼共計六十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僱用員工未滿五人,無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乃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係消極未辦理投保手續致張進德之繼承人未能領取喪葬、遺屬津貼,而非積極違反保護義務之法律造成張進德本身受損,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三六0七號函釋、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0九三四號函意旨,為避免浪費社會保險資源,已參加農保者不得同時投保勞工保險,退步言之,亦應待農保被保險人退保後始得參加勞工保險。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進德原有農民保險,本身不願放棄已有之農保而參加勞工保險,故被告就未予投保並無過失,且原告既已依農保領有津貼十餘萬元,應無損害可言,就已領取農保津貼部分,難謂受有損害,應予以扣除。退萬步言,倘被告有損害於原告,然此項損害之發生,張進德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主張過失相抵。再被告已事先給付一萬元之喪葬費補助亦應一併扣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張進德之繼承人,張進德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月薪五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死亡,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抗辯係將廚房業務外包與張進德、張善森二人並非僱用云云,顯與原告提出張進德薪資袋所示情節不合,被告就此抗辯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採,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開設好朋友餐廳僱用員工五人以上,應法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張善森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好朋友餐廳開張起前往工作,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開張時員工有六人為黃玉環、劉清泉、江古登妹、徐鳳嬌、張進德及伊。十一月時員工有伊、李盛權、張進德、古登妹及另一名已忘記姓名之女子等語。證人李盛權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好朋友餐廳工作,伊辦有農保,任職期間員工有五人等語。均證明被告開設該餐廳雇員員工至少達五人。另證人徐鳳嬌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任職好朋友餐廳,擔任外場工作,員工有伊及二位師傅等語。證人江古登妹證稱:伊與被告係遠房親戚關係,伊係到餐廳收回收品,若店內生意忙,會幫忙但未領薪資等語。證人黃玉環證稱:被告係渠嬸嬸,渠於徐鳳嬌離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店內很忙時有去幫忙,工作性質為擔任外場服務生等事項,按時計薪當日結算等語。證人江古登妹、黃玉環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渠等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信。而稽之證人黃玉環證稱至餐廳幫忙按時計薪,證人江古登妹卻純幫忙未支薪,顯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徐鳳嬌證詞,其任職期間,餐廳外場僅伊一人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餐廳相片,占二店面附設有停車場,服務內容包含到府外燴及卡拉OK,經營規模非小,衡情外場服務人員應不只一人而已,是證人徐鳳嬌之證詞應與實情有間,為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員工五人以上,應屬可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為前開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殆無疑義。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件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疏未就所僱用勞工張進德辦理勞工保險,致張進德死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曲解辯以僅消極未辦理投保手續而非積極違反保護義務之法律造成張進德本身受損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再查,訴外人張進德先已投保農民健康保險,為兩造所不爭。惟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另據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已投保農保者,是否仍可投保勞保,經答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 至僱用已具農保身份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加保」,...,另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七九0九三四號函「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故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勞保期間,其原參加之農保應即退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八七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勞工縱已先辦理農保,仍不能解免依勞工保險條例應予強制投保之規定,即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就訴外人張進德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因張進德已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而得予免除。則被告此不予投保之不作為,仍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又原告縱因上開投保農民健康保險領有農保之喪葬津貼,然此係本於別一保險契約所得給付,即二者原因個別,尚難謂原告因已領取農保給付即得謂其等未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因此未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應予扣抵云云,亦無足取。再查,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張進德因原有農民保險不願放棄,故表明毋庸參加勞工保險,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顯難憑信。則被告就此未依法為張進德投保勞工保險之不作為,顯有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
四、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進德受僱被告時間約三月,月薪五萬八千元,則原告原可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為張進德月投保薪資十五個月,復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張進德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以此計算原告原可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即所受損害合計為六十三萬元(42000 *15=630000)。然此損害計算之依據係本於保險給付請求權而生,被告抗辯訴外人張進德未繳交應負擔之保險費為原告所不爭,則此張進德應繳之保險費自應扣除始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依現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一律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依此計算原告所陳張進德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五百四十六元(42000*0.065*0.2 =546),自屬可取。合計張進德任職期間應繳保險費為一千六百三十八元(546*3=1638),扣除此應繳保險費,原告實受損害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628362)。再被告另抗辯先曾給付一萬元之喪葬費補助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則稱此係奠儀。查被告給付上開一萬元係本於喪葬補助,衡情應屬贈與性質,而被告自始否認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遽認此係為履行債務先為一部履行,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法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