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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被 告 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五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丙○○、乙○○繼承取得。原告之母余有妹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將日據時代舊屋拆除在原址重建,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測量結果,認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後,由建管機關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詎八十五年元月突獲鄰地(即二五三之三地號)所有權人湯文雄等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強制執行拆除。而法院之判決,係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湯文雄等人之二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亦同上結果為據。雖經原告一再請求,仍無法免除建物被拆除,考其原因,實為被告地籍測量錯誤所致。

(二)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政府地籍測量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本件爭議研討後認:「系爭土地北側道路,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分割時發生偏差,二五三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四四三五號建物於七十二年間第一次測量時,未發現占用鄰地(現二五五之三二合併於二五三之三地號),因建物勘測成果有誤,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二五五之三二地號公用畸零地與毗臨二五三之三、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前開証明書將其管有之二五五之三二地號畸零地讓售予二五三之三地號所有權人,致生四四三五號建物因占用鄰地遭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此有會議紀錄可稽。且「系爭房地會佔用鄰地,實因六十六年間系爭土地附近辦理道路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時,被告應引用之編號九三、四八五、四八六、四五四等四個道路中心樁為準分割,惟據分割圖所載,被告分割時,未引用編號『四五四』中心樁,造成道路逕為分割線有偏移現象。又據「建物位置圖」所載,該建物係依二五三之六地號土地北邊界線(即逕為分割道路界線)設計,惟該建物於建築施工時,工務機關以前述之道路中心樁指定建築線(正確位置),則建築線與二五三之六地號土地北邊界線明顯不符,故該建物如以建築線為準興建,且依據設計長寬尺寸施工,該建物明顯向南偏移,致占用南邊毗鄰同段二五五之三二地號土地」,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可稽,及被告更正后之地藉圖可証。足見原告之建物遭拆除,係因被告地籍測量錯誤所致。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系爭房屋完工后,又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經被告再次複丈,均未發現錯誤,故准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因被告六十六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公共措施逕為分割時造成道路分割線偏移現象,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複丈時,又未發現錯誤,致原告依法建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造成損害,實為被告機關及人員因疏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原告乃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故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A拆除建物部分損失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7.1x0(0000000/387.26) =167630、B重修費用:五十五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原告係依法建築,並經法定程序向工務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又向被告申請鑑界后,建築完成,並再經被告機關勘測無誤后,而准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指原告未依法建築錯誤在先云云,洵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主張民國六十六年間辦理三五三之六號土地北側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確有依據編號四五四中心樁複丈云云,除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主持之會議中陳述不符,且若其確有依該中心樁測量複丈,何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逕為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乙事,顯見被告推諉責任甚明。

2、至於被告指原告系爭建物地下室原設計五0.九七平方公尺卻建為五三.九三平方公尺並為保存登記,可見為原告建築有錯誤不當情形,惟查:系爭建物地下室原告係依原計劃圖施工,且與被告機關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測量成果圖四面長寬均大致相符,原告並無擴建情形甚明,至於原告建築建照申請書所載地下室面積五三.九七平方公尺,且被告同意為保存登記,可見確係誤算面積所致,或為建築誤差所准許,否則被告機關絕無允為辦理保存登記。

3、被告辯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惟查: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屋七十二年間建築時占用湯文雄、湯文斌二人之土地,上揭事實係經台灣高等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原告二人亦經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二人因湯文雄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自行僱工拆除及修復后,始知損害額,是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始知有損害,並未逾二年之期間,又原告二人之損害發生,係因訴外人湯文雄、湯文斌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始生損害,亦未逾越五年之期間。

4、原告之系爭房屋七十二年間由原告母親建築前,於七十一年六月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欲建築之房屋基地(即二五三之六地號),又於建築完成,七十二年十月再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物測量,經勘測后,並准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機關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逕為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因被告機關六十六年間理三五三之六號土地北側都市○○道路逕為分割,並未依據編號四五四中心樁複丈),被告機關為掩其六十六年間之錯誤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逕為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乙事,此變更為錯誤事之繼續行為,則應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為錯誤行為之最后行為,則原告之請求,亦未逾五年之期間。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會議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收據三紙、監察院調查意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繳費收據聯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五三之三地號界址之對應關係,並未申請任何異動,地籍線亦無變動,不會因系爭土地北側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線正確與否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並無不符,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無登記錯誤情事,即二筆土地間界址並無位移,系爭房屋被拆除,其原因實為原告母親建屋時有疏失,造成越界建築之事實在先,且未依鑑定之界址點和建築設計圖施工所致,顯與右揭法律規定不符。更甚者,上揭行為時間迄今將屆二十年,早已罹於時效,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二)再原告引述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惟:二五三之六地號土地北側都市○○道路逕為分割,是在六十六年間辦理,當時據以辦理逕為分割道路中心樁位置與目前實地樁位是否一致?迄今時隔二十餘載,實難查證。又當時辦理分割之土地複丈原圖,因編號「四五四」中心樁位於平鎮市○○○○○段圖籍,其分割時確實依據編號「四五四」中心樁複丈。況原告母親建屋時,發現建築線與逕為分割道路界線不符時,即應申請更正逕為分割道路界線後再施工。且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五三之三土地間界址相對關係,與北側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線正確與否無直接關係,即二五三之六地號南側界址與鄰地二五三之三地號北側界址,在未辦理異動下,為固定點位絕對一致,不會因道路逕為分割而位移、變動。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鑑界,建物完成後又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再次建物勘測亦未發現錯誤,而准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按建築房屋一般程序為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土地鑑界、申請建築執照、放樣、施工、申領使用執照。而被告所保存上開七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書之土地複丈原圖,原告母親當時僅要求鑑定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五五之三二、二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一、二五五之四七等地號界址點,被告並以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中地三丈第七六三九號函鑑定結果,並說明如有異議,應依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申請再鑑定,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界標管理辦法第八、九條等有關規定土地所有人有界標永久保持之義務,是原告本應依界址建築房屋。

(四)況原告母親建屋時發現界址點有疑義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再鑑界(即原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第八款)或尋求相關單位協助、救濟。即應在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五三之三間界址及都市○○道路分割線正確後,再繼續施工,方為正確,故原告母親自行疏忽行為不得歸咎被告。至七十二年間原告母親向被告申辦四四三五號建物第一次測量,承辦員失查未能發現建築物部分佔用二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實乃原告母親於建屋時未為正確行為所致,其造成錯誤事實在先,自不能推責任予被告。次依原告母親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檢附之使用執照及調閱一樓平面圖所示地下層尺寸及形狀,與保存登記建物平面圖不符,如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面積為五0、九七平方公尺,而保存登記面積為五三、九三平方公尺,另系爭地下層建物平面圖為鋸齒狀,而設計圖為較規則狀,可證原告母親建屋時,未完成依土地界址及建築設計圖施工,亦可證其於行為時知悉依設計尺寸放樣、施工會有逾越二五三之一0等地號間界址情形,而刻意更動地下層施工位置、尺寸、形狀,致造成逾越二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情事。

三、證據:七十一年系爭土地複丈圖、八十六年系爭土地復丈圖、中壢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公函、複丈申請書、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一樓平面圖、第一次建物測量地下層平面圖、土地測量法規摘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繼承取得,於七十二年間原址重建時未有越界建築,並領有建照及使用執照。詎八十五年元月間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強制執行拆除,惟系爭房、地會佔用鄰地,實因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生道路分割線偏差,又於七十二年測量時未發現系爭房屋佔用鄰地,致系爭房屋因越界建築遭人訴請拆屋還地,是系爭房屋之拆除,實因被告辦理地籍測量時發生錯誤,因而為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所致,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共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向被告求償,惟遭被告拒絕,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且事發至今已逾二十年,早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又道路中心椿有無錯誤,因時隔太久無從查證,且中心椿有誤亦不影響房屋之興建,再七十二年建屋測量時,因原告母親建屋時未依界建築,致被告測量有誤,其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另原告母親如發現有誤,自可申請複丈,而非繼續興建,且依原告請照時所附之設計圖,即知地下層與一樓之面積均不符,可見是原告自已越界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主張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載而受有損害者,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就系爭土地鑑界,系爭房屋完成後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再次就系爭建物做勘測,惟均未發現錯誤,而准系爭房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登記錯誤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應自斯時起(即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屆滿五年,乃原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因五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因遭鄰地所有權人湯文雄等人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至八十九年間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後始發生損害之結果,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在八十九年間始發生,本件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如有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即以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於登載行為完成之際,其損害之結果即伴同發生;換言之,土地登記發生錯誤時,其造成土地面積範圍縮小或變動等權利受損之結果,隨即發生。至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間始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此係因鄰地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結果,係另一法律事實關係,與原告因登載錯誤而權利受損之結果為兩不相涉之事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顯非自斯時始行起算甚明,原告對此之主張,恐有誤認。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為可採,則原告之主張因不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其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允許。又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