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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豐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一、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九、六零

四、六一八、六六四、六六八、六七二、七三九、七四零、七四一、七四二、

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零、七五

一、七五六、七五七之二等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內壢火車站右前方,原極有發展潛力,於民國七十年間即遭人搭建違章建築非法占用,經其他共有人檢舉,被告於七十年即已認定土地上建物為「未申領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應於文到十日內補照或自行拆除,否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拆除隊依法拆除」,七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亦以七一府建管字第一二四七四號函表明「擅自建築構成違建經本府建設局通知補照而未辦理補照手續者,已依規定通知拆除在案。本案如無法辦理補照,自應依法予以拆除」,並於函內註明建設局拆除隊「請儘速執行」,但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並未依法進行拆除工作。

(二)延至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被告又以八十府工程字第二一二九八一號函致各違建戶,表明「台端位於中壢市○○路○段之違建迄今未補申領建築執照,前經本府填開拆除通知單在案,茲再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儘速辦妥補照手續或自行拆除,否則將由本府招商強制拆除,執行日期不另通知,屆時一切損失概由台端自行負責」,但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仍未進行拆除工作。後經監察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以(八三)院台內字第一二二五三號函要求台灣省政府查處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延誤責任,台灣省政府亦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二0二0七號函要求被告查處人員延誤責任,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仍未辦理,其後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五府工程字第0二0一五三號函致違建所有人及現住戶「::違建乙案,為維護法令尊嚴及陳情人之權益,限台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儘速循司法途徑解決土地之糾紛並提出補照申請,如逾期仍未處理,本府秉於職權將依規定執行該違建之拆除」,但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仍未進行拆除工作,總計自七十年其他共有人陳情後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以來,迄今已逾二十年,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對於違建拆除工作之嚴重延宕,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原告多年來依法仍須繳納地價稅,卻無法就土地為任何使用,所受損害實屬非輕。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同辦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明文可稽,被告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對於依法應予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竟一再延宕,致違章建築違法存在二十餘年,不但法令尊嚴掃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亦遭踐踏,被告自應就違建拆除業務相關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依法負擔賠償責任。而損害之數額則以原告所持有前述遭違章建築占用土地之持分面積,乘以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每年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並以最近二年為請求賠償之標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千零七萬一百一十四元。

(四)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已逾三十日仍不開始協議,故原告只得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七十年府違管字第一一九八三五號、七十一年二月柒壹府建管字第一二四七四號、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八十府工程字第二一二九八一號、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五府工程字第0二0一五三號函影本各乙份、監察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八三)院台內字第一二二五三號函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二0二0七號函影本乙份、賠償請求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系爭違建事件,據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間即已知悉,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所訂定,而「建築法」之立法意旨,依其第一條規定,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目的,故被告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雖與增進公共利益或社會福祉有關,但就原告而言,執行拆除與否,影響所及者僅係反射利益,尚無權利之損害可言,且被告應處理之違建案甚多,依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按輕重緩急,排定執行之順序,原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怠於拆除伊之土地上違章建築致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應深,嗣因職務變動,改由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因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允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遭人搭建違章建築非法占用,被告於七十年間即認定土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但被告所屬相關業務人員並未依法進行拆除工作,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又以公函致違建戶,限期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否則被告將強制拆除,惟事後被告仍未進行拆除工作,至八十三年間,經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函知被告應執行拆除違建,被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上存在之違建,迄今已逾近二十年,被告怠於執行違建拆除工作,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遭違建占用之持分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以最近二年為請求賠償之標的,故被告應賠償一千零七萬零一百十四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係反射利益,尚無權利損害可言,且被告應執行違建拆除工作甚多,按輕重緩急,排定執行之順序,原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賠償,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遭人搭建違章建築非法占用,被告亦於七十年間即已認定其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則原告認權利受有損害,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於七十年間即可主張,乃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及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此為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之訴,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稱伊僅請求最近二年間所受之損害賠償,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請求權之時效係以可得請求之時起算,即系爭土地遭占用,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而未拆除之發生損害之時起算。而原告所稱最近二年之損害,乃其主張計算損害額之依據,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認,併予敘明。

四、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具⑴行使公權力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建築法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機關對於是否立即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工作,性質上係屬行政裁量問題。且原告受有損害之直接原因,乃是無權占用搭蓋違建之人,尚非被告機關,原告自可對無權占用之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