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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二個月被告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入獄,被告無力扶養,更需要原告金錢支助。又被告家中奶奶經常喝醉,對於原告曾經動手,言語不堪入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結婚,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入獄,目前係因妨害自由被判刑十個月服刑中。希望等到服刑完畢再談離婚之事。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此項處刑必須是結婚後之處刑始可,又對於前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入監服刑、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被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因前開犯妨害自由罪被處徒刑確定均係在原告與被告結婚前之處刑,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又對於該等事實,原告於其與被告結婚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前即已知悉,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以上開情事為離婚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後已逾一年,自不得准許。又原告於與被告結婚前既已知悉被告犯罪,仍願意與被告結婚,自不得於結婚後,復執以主張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有其他該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情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