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該時原告僅係涉世未深之少女,對被告婚前所有行為均一無所悉,被告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涉犯刑法準強盜罪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因涉犯刑法準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無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涉犯刑法準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準強盜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