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限期被告辦理來台探親手續以利履行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在甘肅省蘭州市結婚,隨後依法在桃園縣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二人為合法夫妻。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二人共同經營畫廊,原告並經常往來大陸蒐集蘭州、敦煌等地名家書畫,協助被告畫廊事業並在桃園龍潭購買二棟房屋。詎自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被告最後一次依法辦理原告來台探親後,迄今已有三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為原告辦理入台手續,被告多方推託甚至置之不理,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要入台與被告同居,必須由在台配偶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大陸配偶不能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倘在台配偶存心不讓大陸配偶入台,大陸配偶將束手無策,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辦理原告來台探親手續,保障原告夫妻同居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入台資料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入台資料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遍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無賦予大陸配偶向台灣配偶請求辦理來台探親手續權利之相關規定,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左列文件:①旅行證申請書。②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③保證書。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⑤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第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①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②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③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但經蒙藏委員會核轉境管局者,得不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①有能力保證之親屬。②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等規定觀之,被告亦非一定要由原告代為申請入台手續才能來台,是兩造雖基於夫妻關係而互負履行同居之責,但並未因此使被告負有代辦原告入台手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辦理原告來台探親手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B 法 官 張益銘~B 法 官 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