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經被告姑媽植莉平介紹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大陸
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同居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詎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回台後即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並要求離婚且告以願返還聘金,然為原告拒絕,被告竟不告而別一去不返,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自行離境至大陸地區,迄今長達二年之久未曾給予任何音訊,棄原告及家庭不顧,嗣經查知被告於婚前即有男友,與原告結婚僅係貪圖台灣富裕生活,然終因生活習性不同離棄而去,一去不回,實有違夫妻之道,兩造間亦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則如前所述,被告棄家不顧,不履行同居義務,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應得訴請裁判離婚,或至少勸令履行同居義務,以維倫常。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植莉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境至大陸地區,完全棄家不顧,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或至少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則根據原告上揭主張,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包括:㈠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得以此為由訴請裁判離婚?㈡被告如尚不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得否主張兩造分居已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㈢如欠缺前揭離婚之法定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理由?僅針對上揭爭點,分別說明如后。
四、本件被告尚不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以此原因訴請離婚尚無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㈡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迄今並未取得同居之訴勝訴之確定判決,自不發
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述,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尚不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從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應不相當,原告以此原因訴請離婚尚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間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事由之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裁判離婚: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廣西省容縣舊市
場五一號」,然證人植莉平(被告之姑媽)到庭證稱,該地址「是被告以前的地址,是她娘家的家,娘家有電話我留在家中未帶來。」,又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其通知被告返台辦理協議離婚,則證稱:「我是可以聯絡被告的娘家轉達被告此事,但不能作主。」(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雖返回大陸,但現不住娘家,住居所不明,原告連聯繫自己的妻子都有困難,更遑論理性溝通以挽回婚姻。
㈡又證人植莉平復證稱:「(問:兩造曾經是否有提到要離婚之事?)有聽說過,
在八十九年大概六、七月間之事」(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印證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因要求離婚不遂,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行離境赴大陸地區,與事實相合。則兩造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分居近兩年,又台灣大陸天各一方,甚至不知被告行蹤,難以辦理協議離婚,應認為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事由之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備位請求,應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