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原告以為可終身託付,得享受幸福之人生,不料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夥同訴外人蔡順發、張石川、張石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民安大鎮」工地附近,竊取鋼筋二十六餘公噸。其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同縣○○鄉○○路○○巷「當今皇上」工地,以強暴之方法,使工地守衛陳茂麟不能抗拒後,吊取鋼筋約四十六公噸,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及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在案,現於桃園龜山監獄服刑執行中。因被告所犯之罪,為竊盜、盜匪等罪,為吾國社會觀念共認之不名譽之罪,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被告現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第五十八號盜匪案,從八十八年十月間於台灣台北監獄開始執行到現在,今年十一月可以報假釋,然實際上何時出監不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前案紀錄。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明確;又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規定;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前案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入獄執行時,即已知悉被告因竊盜、盜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且陳稱:(為何現今才起訴?)如果可以請求離婚准許,可以辦理清寒補助,可是我們之間還有感情在(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前開理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准兩造離婚,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林孟宜~B法 官 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