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建興(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詎被告婚後竟常為了賭博而不去工作,七十五年三、四月間,被告因工作關係,兩造乃自宜蘭縣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租屋居住並工作,原告並於該地產下李建興,原告原期被告能因工作及居住環境變更,而有所改變,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更常常脅迫原告供錢與被告,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則動手毆打原告。七十六年五月間,親朋見兩造間經常因賭博問題起爭執,遂居間協調,兩造為此簽下協議書,被告承諾:被告不得故意造成其他事由參加賭博行為,雙方如有發生糾紛,應理明清楚,被告不得動手毆打原告等語。
未料,被告雖簽下協議書,賭博惡習仍不改,而在原告質疑之際,竟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屢次遭被告毆打後,即逃回桃園縣中壢市娘家居住,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至桃園縣○○鄉○○街○號保母家欲探視其子李健興時,適被告發現,被告又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鼻樑均受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乃離開雙方所共同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離家別居,迄今有十四年之久。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美滿,因而夫妻應互相信任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安全之家庭,經查:被告於婚後即常因賭博關係而不願工作,嗣因工作關係,兩造乃自宜蘭縣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被告因賭博向原告要錢,原告屢有不從,即遭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別居十四年之久,十四年間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綻,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均源於被告。爾來民法親屬篇修正趨勢有關離婚部分已有採取無責主義及破綻主義,並以分居五年為認定破綻之方法,事實上兩造已分居近十四年,不論以民法有關離婚要件之修正趨勢或婚姻本質而言,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七十五年三、四月間,被告因工作關係,兩造即自宜蘭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工作,原告並於該地生下李健興,嗣後原告因被告屢次施暴行為,不堪虐待而離開共同居住地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別居迄今十四年,是原告所提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夫妻協議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刑事判決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淑華及張秀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被告一直設籍於宜蘭縣,後來原告自行
將戶籍遷出,原告曾於十二、三年前與被告遷居在桃園縣蘆竹鄉工作了二年半,在這二年半期間,原告自行離家出走,至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毆打原告一次,自此原告即離家未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目前設籍並居住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此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地。而原告先前亦設籍於被告上述戶籍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始遷入目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六住處,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顧及變妻自行將戶籍地遷往桃園縣大興西路二段五九號五樓之六,其住所地仍為宜蘭縣。又原告主張七十五年三、四月間,兩造為工作之故,同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工作,七十六年八月間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而離開被告,別居迄今十四年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之居所桃園縣,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建興,詎被告婚後竟常為了賭博而不去工作,更常常脅迫原告供錢與被告,原告若有不從,則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屢次遭毆打後,即逃回娘家居住,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至桃園縣○○鄉○○街○號保母家欲探視其子李健興時,適被告發現,被告又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鼻樑均受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乃離開雙方所共同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離家別居,迄今已有十四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綻並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均源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自認曾在七十六年八月間毆打過原告一次,其餘均否認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十四年之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二名姊姊周淑華及張秀美到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可採。再原告主張因被告經常毆打伊,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始離開兩造之住居別居至今,對此,被告僅承認毆打原告一次,其餘均否認之,惟查: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張秀美到庭證稱:「二造分居十幾年了,她坐月子時是在我這,被告就打她,被告常常打她,一打就跑回家,我看到好幾次,有一次是用煙戳她,一次是用腳踢原告的腰部,被告有賭博,我是有聽說被告因賭博向原告娘家要錢,並揚言要毆打她們」、證人周淑華證稱:「二造分居十幾年了,原告之所以搬出來是因被告常打她,我看過好幾次,被告打原告耳光並踢她,起因是被告有賭博習慣並發生口角,有一次原告被打回娘家,被告拿刀子揚言要我們全家好看,分居期間被告從未拿錢給原告,也未探視過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二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其所述之情節相符,故應堪可採。又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鄉○○街○號保母吳紅杏住處欲探望女兒時,適被告撞見,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鼻樑、前胸、左、右手臂擦傷,被告因此被判處罰金二千元,此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可資為證,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並不止一次,此部份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動手毆打伊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遞減其正當性,否則,夫妻之一方偶一犯錯,他方即可終身拒絕同居,此無異使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實有未洽。本件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自有正當理由遷出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別居在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拒絕同居之正當性,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易言之,即便原告當時確實因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今已經過十四年,該正當性應已消滅,原告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故原告離開兩造之住所宜蘭縣○○鎮○○里○鄰○○路○○號迄今,顯有未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可歸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及客觀上一般合理之第三人均認為此事由之存在已達難以忍受及維持婚姻,且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者,始克相當。而該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夫妻雙方就此重大事由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應均得請求離婚,而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離開兩造之住所別居在外迄今已十四年之久,迄今無意與被告重修舊好,顯見雙方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達名存實亡之地步,且就主觀及客觀上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念均認為該破綻之存在已達難以忍受及維持婚姻且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故其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原告雖已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難以維持亦應負責,然原告係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始離家出走,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難以維持亦可歸責,且兩造有責程度均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