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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因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七號裁定被告乙○○交付感訓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五六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在案,現在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執字第五號執行被告之管訓處分,且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其感訓期間為時不短,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足以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因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被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但原告於結婚前即知被告係幫派份子,而被告亦有認真在改過,且原告之母親生病,亦都由被告之家人在照顧,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五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執字第五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並被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五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執字第五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流氓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人,被認定為流氓係不名譽之事,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其感訓期間為時不短,被告顯然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足以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