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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人,目前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堪稱平順,詎經數年,被告即無固定職業,鎮日遊手好閒,家計生活重擔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此外,被告動輒暴力相向,原告曾於八十年間檢具驗傷單提出告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傷害罪執行完畢,惟被告未改本性,更因前開傷害罪之判刑,變本加厲改以精神上虐待,諸如:夏天用殺蟲劑噴原告臉部,冬天睡覺時經常將原告之棉被掀起使原告受凍,無法成眠,經常無故對原告惡言相向,大罵三字經,倘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即擲物品挑釁,經常以不刷牙之臭痰吐向原告之臉部,意圖激怒原告。又令原告之睡房及使用浴廁時不得關門,一旦發現原告關門便將門鎖踹壞。如已在外飽食,返家後見原告烹煮之菜餚,便將之混為一碗,以不潔淨之手伸入攪拌,不讓原告及子女食用。被告復經常在家烹煮食物,卻故意將容器盛裝過滿,加熱使湯汁溢出,復將湯汁裝滿再加熱,弄髒住家環境始甘休。並不時辱罵女兒,打壞其物件,亦出手毆打兒子致傷。

(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傍晚,原告甫下班回家,被告便以言語挑釁並搗毀物品,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即以雙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撞擊地面,致使原告落髮散落一地,原告之女兒見狀上前欲將兩人分開,但因力量不足而未能有效制止,嗣後原告前往醫院驗傷,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傷害部分亦判決有罪在案。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家庭暴力案件開庭審理返家後,被告又俟原告沐浴之際將熱水器瓦斯關閉,迫使原告僅得以冷水沖去身上泡沫,原告上床睡眠時,被告又以點燃之香菸丟入原告衣內,並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瘀血。被告種種行徑已使原告及子女之身心飽受折磨,時不堪與其共居一屋簷下。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此外,若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受被告所為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之情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生命、身體安全備受威脅,長年遭受壓迫之陰影、苦痛亦無法磨滅,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惠君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十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互敬互諒、相互扶持,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數年,對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並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復拉扯原告頭髮並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右眼鈍挫傷、左胸鈍挫傷、頭皮浮腫及左膝瘀血等傷害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證人即兩造之女莊惠君亦到庭證稱:我父親會假借喝醉酒,用三字經罵我母親,有時候會動手打我母親,我爸爸經常拿東西打我媽媽,我媽媽以前本來要請求離婚,但為了監護權的關係,所以忍耐,現在我及我弟弟已經成年,我父親還是會動手打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那天,我媽媽下班回來不久,我爸爸跟著回來,即用言語辱罵,拉我媽媽的頭髮撞擊地面並一直扯他的頭髮,我曾上前要拉開二人,但我爸爸力量太大拉不開等語;又同證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平常用言語辱罵原告等語。又就被告之上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侵害行為,本院已另案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並因該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均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十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九號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在案。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衡量被告慣行毆打之行為及該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行為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