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自婚後即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習染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經常脅迫原告回台南娘家借錢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即拳腳相向,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忍無可忍,始於八十六年間,攜二女返回台南縣鹽水鎮娘家,投靠父母親,迄今已有
四、五年,被告非但未加聞問,且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被判入監執行,至此兩造間婚姻已名存實亡,且無復合之可能,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又兩造分居已數年,不相往來,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爰請不經調解逕為起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前案紀錄。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婚後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現仍因案通緝中,伊乃於八十六年間攜二名子女返回台南娘家,迄今四、五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原在工廠工作,二個月前因騎機車摔傷,目前失業,經濟來源靠慈濟功德會及家扶中心協助等情,亦有台南縣政府訪視處理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盡其扶養妻女之義務。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吸食安非他命遭通緝,不得已返還娘家居住,迄今近五年,被告未加聞問,雖不能即認定為惡意遺棄,但兩造間多年未聯絡,形同陌路,已無夫妻間實質生活,難以期待原告繼續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且係可歸責為被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