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經友人張秀梅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士甲○○,並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婚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佯稱欲回大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在大陸地區擔任電力公司之工人),原告不疑有詐而同意其回大陸,詎被告一去不回,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之父游德茂並將入境台灣證件寄交被告,惟被告仍不回台灣,原告不得已再委請張秀梅女士先后二次前往大陸與被告見面,張秀美於九十年三月、五月間與被告見面,請其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竟向張秀梅詐稱要三百美金才願回台灣,張秀梅於是依其要求交款予被告,但張秀梅欲偕被告回台灣,惟被告即避不見面,又張秀梅二次於五月間再與被告見面,要求其回台灣與原告同住,但被告則回稱已無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可見被告已無維持二造婚姻之意願,且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係經大陸對台辦事處主任鄧鴻友介紹與原告認識(原告係由張秀梅陪
同帶往大陸),張秀梅於與被告見面時,從來未向被告承諾「你過去看看,好就住下,不好就回來」等語,且被告亦知與原告結婚,係來台永久共同生活。被告來台后,欲返回大陸時係向原告之父游德茂稱「回大陸係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並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因請一個月婚假,婚假一滿就趕回大陸」。被告答辯狀又以「在臨行前的一晚原告二姐又提出要檢查我的行李箱的無理要求,本人頓感人格尊嚴受到污辱...,這才決定短期內不到台灣去」,然此非實情,實則為原告之父游德茂購買竹葉青酒、布批衣服、相機等物品予被告帶回大陸,原告之二姐游寶銀因而幫忙被告整理打包物品,並未檢查被告之行李。
(三)、媒人張秀梅先后二次前往大陸與被告見面,其情形如左:
1、第一次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避不見面,媒人張秀梅直接至被告大陸廣安電訊所(電力公司)上班處所,被告稱不想回來,其原因為原告沒有每個月給一千元人民幣,俟被告至媒人張秀梅住所(四川岳池縣)向張秀梅稱:「若原告願給每月一千元人民幣,則願回台灣,媒人張秀梅因而交予被告美金三百元(折合人民幣二千五百元)」然被告收后又避不見面,媒人張秀梅等候十幾天后,因另有要事,故未繼續等候,先行返台。
2、第二次九十年五月間:媒人張秀梅去被告上班處所找被告幾回,但未遇被告,透過被告之嬸嬸才找到被告,並與被告約在廣安汽車站見面,張秀梅問被告,「你拿了三百元美金,你為什麼要騙我」,被告稱「休假至外地」,張秀梅又問被告「願否與她回台灣,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答稱「不願意回台,亦不願繼續婚姻生活」等語,即明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
(四)、另稽諸被告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答辯狀陳述:「一、如離婚,要求原告
賠償被告的名譽損失,青春損失費...」,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純為原告之錢財,且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願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秀美、游德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所述事實,完全是編造的,被告經友人鄧鴻友介紹與原告認識,於西元二000年八月十一日在大陸成都辦理結婚,於同年十月四日入境台灣與其共同居住,由於來台之前,台灣方面之媒人張秀梅女士曾承諾被告:「你過去看看,好就住下,不好就回來。」等語,所以,被告只請了一個月的婚假赴台(並沒原告所說的辭掉工作一事)婚假一滿,被告就要趕回去大陸上班,為此,三番五次向被告及其家屬提出回大陸的要求,最終才得到他們極不情願的同意,在臨行前的一晚,被告已將行李箱整理好,並上了鎖,然後原告帶著她二姐來到了被告房間,原告親口對被告說:「二姐要檢查箱子,要被告把鎖打開。」請求都已打包好的行李還需怎樣去整理?他們意圖何在?原告的二姐又提出要檢查我的行李箱的無理要求,被告頓感人格、尊嚴受到污辱、傷害,這才決定短期內不到台灣去(並無什麼惡意遺棄原告一說)。
二、隨後張秀梅女士二次來大陸找被告談心,希望被告赴臺,被告把其中緣由告之於她,開始她對被告的心情表示理解,然後動員原告向被告道歉,並許諾讓原告的二姐搬出去住,或者和原告在外租房住,隨後這一承諾馬上就被原告的父親游德茂親口否定,所以第一次協商不成。第二次張秀梅女士來大陸再次動員被告赴臺居住,由於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被告不同意她的要求,張秀梅繼而惱羞成怒,在被告單位、住所當著眾人的面,三翻五次威脅恐嚇被告說:她國務院有親戚,要把被告搞的雞犬不寧,讓被告父母失去工作,老了得不到退休金,把被告父母氣死」的惡毒語言。更可笑的是她竟然讓被告把之前她主動給被告的說是「原告的父親給被告這幾個月的生活費」三百元美金還給她,既是給被告的生活費,被告為什麼要還給她呢?(在起訴狀中,原告詐稱是被告向張秀梅索要的)如被告與原告結婚是圖其錢財的話,為何結婚時未向其要一分錢的彩禮?(按大陸的風俗,女孩出嫁時,男方都要給一定數目的彩禮,相信你們不會沒有聽說過吧)本來婚前雙方就協定,婚後原告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費一千元人民幣,被告娘家父母每月生活費一千元人民幣,結婚一年來,除了這三百元美金外,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給被告及父母一分錢的生活費,請問,這又是誰的過錯了呢?
三、張秀梅來大陸要求被告跟她回台灣,被告說暫時不想去台灣,但被告也要求可以讓原告來大陸居住時,張秀美稱:「大陸環境不好,薪水又少,原告才不會在大陸居住」。如果原告對被告有誠意,為什麼不能做出犧牲呢?而且法律又沒有規定結了婚就一定要去台灣生活,為什麼原告拒絕被告要求就可以,被告拒絕原告要求就成了離婚的理由?張秀梅曾帶齊所有資料手續,來被告單位逼被告去辦離婚手續,說被告不跟她回台灣的話,現在就去辦離婚手續,被告以被告是跟原告結的婚,憑什麼跟張女去離婚為由,拒絕了她的無理要求。
四、張秀梅女士謊稱被告詐騙她三百元美金,實屬嚴重扭曲事實,試問,誰還敢相信如此陰險狡作人的話,跟她去臺灣呢。由此看出,是原告不願繼續婚姻生活,他們費盡心機,甚至不惜歪曲事實,顛倒黑白,無非是想推卸責任,輕鬆地解除婚姻,而且自始至終被告都沒有提出離婚,也不願意離婚,如果真要走到這一步,被告唯一提出的要求:經濟賠償,那是被告的權利,是被告今后生活的保障,被告應得的一部分。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的規定,被告提出以下反訴請求:
1、如離婚,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的名譽損失,青春損失費,十萬元人民幣。
2、支付被告及其父母一年以來的生活費,二千四百元人民幣。
3、承擔原告許諾婚後在大陸給被告買住房一套的費用,八萬人民幣。
4、一次性支付被告以後的贍養費十萬元人民幣。
5、起訴費用由原告支付(由於大陸經濟與臺灣經濟相差懸殊,被告無力支付。原告在臺灣每月的薪水是四萬至六萬元新臺幣,而被告在電力公司每月薪水只有五百至六百元人民幣)。
6、主動向被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大陸地區詳細地址。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被告於答辯中所提及反訴原告賠償共貳拾捌萬貳仟肆百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被告就此反訴賠償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因被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法繳納,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前開反訴在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入境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大陸後,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之父游德茂並將入境台灣證件寄交被告,惟被告仍不回台灣,原告不得已再委請張秀梅先后二次前往大陸與被告見面,請其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竟向張秀梅索取三百美金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被告又向張秀梅表達拒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0八七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核以證人張秀梅到庭證稱:「我經常回四川探親,認識台辦處主任鄧鴻友,民國八十九年得知有大陸人士想嫁到臺灣來,我就先生乾弟之兒子去四川透過鄧先生認識了被告,我當時有問被告為喜歡上原告,被告稱想改變一下環境,當天就透過鄧先生舉辦過訂婚儀式共請了三桌,後來我們就回臺灣辦手續再去大陸辦結婚手續請了三十桌,後來就一起回臺灣,回台不到十天被告就說要回大陸辦理留職停薪,因我的阻擋被告於一個月滿月就回去大陸。期間被告都不接電話,我透過鄧先生也找不到被告。後來九十年三月我專程去大陸找她,也找不到,我也到她公司去找她,她看到我也嚇一跳,並偽稱是電話故障不是不接電話,我們有答應她在大陸期間付給她生活費每月人民幣壹仟元。我問她如果付給你生活費是否會與我們回臺灣,他說是,當場我就付給她三百元美金,隔天我就找不到她了。九十年五月份我又再去找她,好不容易找到她並約她在車站見面,並要求她表態。她說不要離婚也不要回臺灣要原告去大陸。」、「(第二次找被告,被告如何表態?當時在大陸談婚事有無談到婚後住何處?)被告說他不要回臺灣也不要離婚要原告到大陸,我問她用什麼養原告他不說話。有的,婚後住臺灣。」(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游德茂到庭證稱:「(就你所知媳婦回大陸後,有無跟你們聯絡?)媳婦當時說他要回大陸辦理留職停薪,約一個月左右,我們就去替他辦理入出境來臺的手續,後來我們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他不再回臺灣,還說如果想與她履行同居,原告就要去大陸,後來我有請媒人湯張秀梅到大陸去請被告回臺灣...結果錢給被告後,再也找不到被告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來臺灣返回大陸後,即拒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及家人多次與被告聯絡,並委請訴外人張秀梅二次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請其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均遭拒絕,迄今仍拒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婚後來台之前,媒人張秀梅女士曾承諾被告:「你過去看看,好就住下,不好就回來。」等語,是婚假一滿,被告就要趕回去大陸上班,返回大陸前一晚原告的二姐提出要檢查我的行李箱的無理要求,被告頓感人格、尊嚴受到污辱、傷害,這才決定短期內不到台灣去。又媒人張秀梅來大陸二次動員被告赴臺居住,由於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被告不同意她的要求,張秀美繼而惱羞成怒,在被告單位、住所當著眾人的面,三翻五次威脅恐嚇被告,事後竟又謊稱被告詐騙她原告支付給被告生活費之三百元美金,實係歪曲事實,顛倒黑白,無非是想推卸責任云云,惟既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