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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已確定在案,被告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觸犯如原告所稱之罪及被處徒刑確定,希望維持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