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
(二)兩造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被告交往後原告懷孕,被告擬與原告結婚,惟原告之父認原告當時年僅十六歲,被告已三十三歲,故不同意兩造結婚,之後原告之父始勉強不表意見,被告乃由其母、姐、弟代其出面訂婚(被告訂婚時未出面),其後原告即搬至被告家同住,並辦理結婚登記、遷戶籍。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陸續生下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
(三)由以上可知,兩造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雖有結婚登記,但依上開規定結婚無效,故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結婚登記後經常吸食安非他命及嗑藥並毆打原告,八十一年間又與另名女子同居在外,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且自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迄今八年不曾返家,更遑論給付生活費或扶養子女,原告原擬訴請離婚,惟向律師探詢後始知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必須先有婚姻關係之存在始得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薄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忠義、林呂春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結婚時因有親人過逝,按習俗於百日內將原告娶過門,但不能舖張行事,且在出殯當時有請大家吃飯,大家都知道兩造是結婚。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黃至誠、曾麗琴為證。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所謂「儀式」者,乃結婚當事人在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而為結婚行為之謂也。最高法院五十一年第五五一號判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戶籍登記結婚係在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應屬無效之婚姻,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一)兩造固有辦理訂婚及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儀式,此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忠義到庭證稱:「當時並沒有宴客,被告也沒有到家裡來迎娶女兒或舉行任何儀式,且當時也沒有通知我們的親友說他們兩人要結婚。」,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呂春桃亦到庭證稱:「他們沒有叫我們去,那時候我女兒已經大肚子了,他們是有訂婚,但是結婚時並沒有宴客,沒有通知我們到場,他們沒有辦理結婚儀式。」等情,堪信兩造確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甚明。
(二)雖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曾麗琴到庭稱:「(法官)問:兩造結婚當時你在場嗎?(證人曾麗琴)答:有,我們有去原告家迎娶,是我哥哥去的,當時我嬸婆出殯,只有原告身穿紅衣,在場的人都知道他們結婚,第二天才拜祖先。」,而證人即鄰居黃至誠則證稱:「(法官)問:兩造於何時結婚?你在場嗎?(證人黃至誠)答:知道,當時男方家有喪事,而女方肚子已經大了,所以有結婚,女方有穿紅衣去送殯。當時在眾多親友面前有說女方是媳婦。」等語,惟由二位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兩造於被告親人過世辦理喪事時,有到場依傳統習俗穿戴祭拜,惟仍無法證明已依結婚時應有「定式之禮儀」辦理結婚,且原告亦稱:「當日因伊已懷孕,所以穿麻衣帶的是紅色的帶子,裡面是孕婦裝」,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可見所穿載之紅衣,乃是辦理喪事時所穿載之衣裳,與一般結婚之定式禮儀應有之結婚禮服大有不同,且僅向親友介紹原告是被告之媳婦,與一般公開儀式介紹結婚當事人之情形有別。且當日所以會宴客,是因被告家中親人辦理喪事而宴客,並非因兩造結婚之喜事而宴客,此由兩造並未通知親友欲結婚之事亦可得知。依上所述,被告稱因結婚時適有親人過逝,按習俗於百日內娶親,不能舖張,故於辦喪時同時舉行婚禮,尚非可採。
三、依上開法文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之儀式,立法目的即在藉儀式之舉行,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件依被告之答辯,係於被告親人舉行喪事時告知親友原告為其媳婦,並無在正式場所舉行結婚之一定禮儀表象,顯無公開儀式,自與法律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無效,即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結婚,違背儀式婚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訴之聲明請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因兩造間實係並無結婚時應有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欠缺結婚之成立要件,應屬婚姻不成立,是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誤載,惟仍無損於其訴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